- 主文
- 事實
- 一、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於民國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由石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
-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之時間,以
- 二、嗣於107年10月間,丑○○於知悉林駿宏仍參與該詐欺集團
-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時間,
-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時間,以附
-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0、46-49之方式,詐欺
-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1至45、50至51之方式,詐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被告丑○○、辰○○、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下稱
- (二)就被告賴哲偉之部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四)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五)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 (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欺
- (七)再被告丑○○、辰○○及賴哲偉就附表一編號33所犯上開
- (八)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丑○○於107年10月15日,在址設
- (九)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及簡正守就
- (十)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 (十一)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㈡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及
- (十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 (十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等6人正值青
- (十四)另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
- (十五)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
- (三)其餘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與本案無關
- 五、免訴部分: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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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駿宏
賴哲偉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廖俊岳
簡正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 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5號、108年度偵字第1892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1號、108年度偵字第2660號、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54號、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108年度偵字第333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058號、108年度偵字第3057號、108年度偵字第3056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5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33至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3至4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33至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3至5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駿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哲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3至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3至5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俊岳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 至14、22、26至32、36、38至40、46至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7 至14、22、26至32、36、38至40、46至5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正守犯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45「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俊岳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於民國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由石○俊(民國90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中(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於同年10月間,與石○俊及綽號「鑫鑫鑫」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綽號「鑫鑫鑫」之人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再透過石○俊將提款卡交付簡正守或廖俊岳,簡正守或廖俊岳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石○俊後,林駿宏再至臺中市某處,向石○俊拿取贓款後,再交予「鑫鑫鑫」所指定之人(就簡正守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
)。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至3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32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至3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32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交付簡正守或廖俊岳,簡正守或廖俊岳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3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3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駿宏,林駿宏再轉交予「鑫鑫鑫」所指定之人(就簡正守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6、16至18之部分,廖俊岳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
二、嗣於107年10 月間,丑○○於知悉林駿宏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中,而辰○○、賴哲偉則分別經林駿宏、丑○○之引介,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並與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綽號「鑫鑫鑫」、「文邑」、「小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於同年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頂好快炒店」,先行交付林駿宏3 支工作用手機,林駿宏再轉交予賴哲偉、廖俊岳(其中1 支林駿宏自行使用),聯繫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由辰○○開車搭載丑○○至和順租車有限公司,由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林駿宏作為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後,丑○○、辰○○、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簡正守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3至34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則再指示賴哲偉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梧棲區之愛菲爾汽車旅館內,由林駿宏、賴哲偉在前開愛菲爾汽車旅館內先行測試提款卡後,林駿宏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駿宏,並經賴哲偉清點贓款數額後,林駿宏於107 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交予辰○○,辰○○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就廖俊岳涉犯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
)。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5至39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內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則指示賴哲偉駕車搭載其至南投縣名間鄉之晴海汽車旅館後,由林駿宏、賴哲偉在晴海汽車旅館內測試提款卡後,再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持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送至上開晴海汽車旅館,交付予林駿宏點收,並經賴哲偉確認贓款數額後,而林駿宏於 107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交予丑○○,而於同日21時許,再由辰○○駕駛車輛搭載丑○○至臺中市某處,由丑○○將前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邑」之人(就廖俊岳涉犯附表一編號35、37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0、46-49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0、46至49所示之人後,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林駿宏提款,林駿宏及賴哲偉於不詳時地共同將提款卡轉交廖俊岳,由廖俊岳於附表一編號40、46至49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0、46至49所示之款項後,並將贓款交付林駿宏及賴哲偉後,林駿宏即於107年10月18 日某時,至南投縣集集鎮烏溪橋附近,將款項交予辰○○,辰○○再至臺中市某處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1至45、50至51之方式,詐欺附表41至45、50至51所示之人後,該詐欺集團綽號「鑫鑫鑫」之人,遂指示林駿宏提款,賴哲偉駕駛車輛搭載林駿宏至南投縣集集鎮花都汽車旅館內,並於不詳時地交付提款卡予廖俊岳、簡正守後,由簡正守或廖俊岳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50至51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1至43、50至51所示之款項後,簡正守、廖俊岳將該部分贓款攜至花都汽車旅館內,交付予林駿宏及賴哲偉後,簡正守及廖俊岳再度外出提款,而簡正守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時,又廖俊岳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時,均為警查獲;
嗣林駿宏與賴哲偉於上開花都汽車旅館因久候而未見簡正守、廖俊岳二人歸來,而察覺簡正守、廖俊岳已遭警查獲,則林駿宏、賴哲偉共同攜帶前開尚未繳交之前開贓款,離開花都汽車旅館,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愛菲爾汽車旅館內,並通知丑○○、辰○○到場商討對策,辰○○到場後,先將簡正守、廖俊岳所提領附表編號41至43、50至51之款項攜離後,並轉交予「文邑」所指定之人,而丑○○、林駿宏及賴哲偉再分別離開上開愛菲爾汽車旅館(就簡正守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1部分,廖俊岳涉犯附表一編號42、43、44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丑○○涉犯附表一編號50、51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丑○○、辰○○及賴哲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就被告賴哲偉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賴哲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用以前開認定賴哲偉所涉犯本案罪嫌部分之證人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丑○○、辰○○、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及簡正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卷四十二第54頁,卷四十三第39-4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丑○○、辰○○、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下稱被告丑○○等5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丑○○等5人所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等5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三十九51-61頁、卷四十二145-148 頁),復有廖俊岳草屯提款熱點一覽表、廖俊岳ATM提款影像照片61 張、廖俊岳提領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勘查照片2張(見卷一第136-137、154-187 頁)、簡正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暨附表、通話起迄時間、通聯時間(秒)、基地台位址、上下行用量、IMEI一覽表暨GOOGLE MAP擷圖畫面3張(見卷二第186-188、308-317 頁)、監視器照片1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照片1張、GOOGLE地圖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GOOGLE MAP地圖畫面擷圖3張(見卷三第177-180、224、237-239頁)、廖俊岳草屯提領一覽表(見卷四第17-19頁)、監視器照片1張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5張、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卷五第86-87、341-343、380-385 頁)、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卷七第20-26頁)、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3幀、簡正守指認車手提款畫面8幀(見卷九第157-159、162- 166頁)、經林駿宏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4張(見卷十第26-27頁)、經廖俊岳指認犯行一覽表、經廖俊岳指認交易明細表、經廖俊岳指認監視器影像5幀暨提款車手照片4幀(見卷十二第8-10、14-1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照片15張、取款照片4張(卷十六第79-83頁、99-101、112-11 3頁)、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14張、簡正守手機內微信擷圖4張(見卷十七第68-74、79-80頁)、牌照號碼3282-Q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十八第121頁)、簡正守ATM提領畫面14幀(見卷二十第409-415頁)、車手正面畫面1幀(卷二十二第25頁)、水里郵局ATM車手提款照片4幀及現場畫面2幀(見卷二十三第122-124頁)、花都汽車旅館目前住宿旅客名單、簡正守取款監視器畫面4幀、詐騙帳戶0000000 0000000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廖俊岳取款監視器畫面1幀(見卷二十九第53、109-110、179-181 頁)、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22張、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3幀(卷三十第3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4幀(見卷三十二第69-71頁)等件附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互核前開證據與被告丑○○等5 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5 人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賴哲偉之部分: 1、訊據被告賴哲偉於審理中固坦承有如本案追加起訴書㈠、、㈢及移送併辦意旨書㈡之事實之行為等情(見卷四十二第147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從事為博奕而取款,不知道所參與是詐欺集團云云;
又辯護人另以:被告賴哲偉欠缺與其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之自白不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
惟查: (1)被告賴哲偉就犯罪事實欄時、地,分別擔任被告林駿宏之司機,負責接送被告林駿宏於各地汽車旅館,且參與清點被告廖俊岳、簡正守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至43、46至51所示之款項,並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分別經被告賴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卷二第6-32、355-360頁,卷三第3-10、22-24、217-223頁、卷九65-70頁、卷四十二第147 頁),核與被告丑○○、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於偵查中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3至5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而上開證據核與被告賴哲偉之陳述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又依被告賴哲偉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由何人招募加入?擔任何工作?)答:107年10月14 日左右開始加入該詐欺集團運作,我是由綽號財哥及林駿宏介紹加入,剛開始先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負責開車載林駿宏,當時林駿宏是先做電腦手,後來轉林駿宏就轉做指揮車手、收水的工作,而我一開始做司機,後來變成幫忙林駿宏點鈔,並幫忙他找資料(提款卡資料)。」
、「(問:你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你稱呼為何?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為何?你所使用之暱稱為何?其他成員暱稱為何?)答:我們集團成員都稱呼我為綽號「阿忠」,另外我們的群組名稱共有2個群組,分別為「非凡」及「青菜」2個群組:「非凡」群組內成員有5人,我於通訊軟體微信所使用之暱稱為「L」都是使用該暱稱登入筆記型電腦,另外於107 年10月18日在集集花都汽車旅館時我是使用「咬金鯊」這暱稱在群組,當天我輔助林駿宏處理電腦手(測試卡片可用性);
另外林駿宏也是以暱稱「L 」登入工作手機微信詐欺群組,負責擔任車手頭及電腦手的工作,另外也負責管理車手、收水及送水,「江」是簡正守也就是攻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伍寶」是廖俊岳也就是攻擊手,群組內還有一個暱稱為「統一」的男子他是集團的最上手,負責總指揮調度,並指派車手前往提領;
另外還有一個「青菜」群組內有「鑫鑫鑫」跟「統一」他們都是同一人、「L 」一樣一開始都是由我及林駿宏共用,暱稱「江」是簡正守、暱稱「咬金鯊」是我在10月18日當天我在使用,暱稱「伍寶」是廖俊岳在群組內。」
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24頁),又於109 年6月4日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向被告賴哲偉確認前開供述之任意性,被告賴哲偉分別陳稱:「這些陳述是我自己說的,我是本於自由意旨陳述,警方並未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讓我這樣說。」
、「每次回答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陳述。」
(見卷三十九第373-374 頁),堪認被告賴哲偉於警詢時所為前開非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被告賴哲偉之自由意志而合於自白之任意性;
再依被告賴哲偉前開供述,已明確供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過程,足見其於107 年10月14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初,即已知悉其係參與詐欺車手集團,而與同案被告丑○○、辰○○、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間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另細繹被告賴哲偉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賴哲偉對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共犯間之分工及角色,及各角色分擔之工作均能具體一一指明,可見被告賴哲偉熟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運作,益證被告賴哲偉與同案其他被告間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3)另依被告林駿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問:你是否與賴哲偉共用過『L 』的微信群組帳號?)答:有共用過,因為是電腦登入,如果我在休息,我請賴哲偉幫時,他會操作我的電腦,當時電腦是以微信帳號登入的」、「(問:『L』帳號是否為收取『鑫鑫鑫』的領款訊息?並用『L』帳戶將領款訊息轉之簡正守、廖俊岳?)答:是的」(見卷四十一第51-52 頁),互核被告賴哲偉前揭警詢時之供稱,被告賴哲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曾與被告林駿宏共用「L」之帳號,聯繫本案取款之事宜,則該「L」之帳號既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取款車手之用,且被告林駿宏、賴哲偉均可任意使用,則被告賴哲偉於操作、使用該微信「L 」帳號之過程,依常情即可明確知悉該詐欺車手集團之運作,及相關工作分配、款項來源及時間,故被告賴哲偉既然可使用該詐欺車手集團之主要聯繫工具及帳號,且尚需更改提款卡密碼、清點被告廖俊岳、簡正守所提領之款項,是依經驗法則,應可推知被告賴哲偉確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車手集團,而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賴哲偉雖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告訴人抑或直接提領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然其聯繫第一線車手並收取第一線車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即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且依被告賴哲偉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當日取款車手0.5%之報酬等語(見卷二第 26頁),足見被告賴哲偉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即車手提領之總額0.5% 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堪認定。
則被告賴哲偉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賴哲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哲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依被告丑○○、辰○○及賴哲偉所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證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及「鑫鑫鑫」、「文邑」、「小武」等人,可知被告丑○○、辰○○及賴哲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丑○○、辰○○、賴哲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由被告丑○○負責提供車輛及工作用手機,而被告辰○○負責轉交款項予上手,又被告賴哲偉則負責收受清點款項、測試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在其等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均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均論為一罪。
則被告丑○○、辰○○及賴哲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丑○○、辰○○及賴哲偉均僅為單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均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從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丑○○、辰○○及賴哲偉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及被告丑○○、辰○○、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及簡正守就附表一編號33至49所示之犯行,暨被告辰○○、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就附表一編號50至51之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均係負責提領或將車手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顯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則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等均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前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辰○○、賴哲偉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林駿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廖俊岳就附表一編號2至5 、7至14、22、26至32、36、38至40、46至51所為;
簡正守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丑○○、辰○○、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及簡正守(下稱被告丑○○等6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等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等6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故被告丑○○等6 人與綽號「鑫鑫鑫」、「小武」、「文邑」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各所示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及被告廖俊岳、簡正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廖俊岳、簡正守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再被告丑○○、辰○○及賴哲偉就附表一編號33所犯上開3 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所示犯行,被告辰○○、賴哲偉就34至5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駿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之犯行,被告廖俊岳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22、26至32、36、38至40、46 至51之犯行,簡正守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45所示之犯行,所犯上開2 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且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3至49所犯、被告辰○○、賴哲偉就附表一編號33至51所犯、被告林駿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犯,被告廖俊岳就附表一編號2至5、7 至14、22、26至32、36、38至40、46至51所犯,及簡正守就附表一編號9至26、45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丑○○於107年10月15 日,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之頂好快餐店交付被告林駿宏工作手機,並於同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予被告林駿宏為本案加重取財之犯行使用,就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40、46至49部分,核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
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其所取得之報酬,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結算當日提領金額後,由被告林駿宏以現金將報酬交付予其,以日計酬等語甚明(見卷五第11頁),足認被告丑○○係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40、46至49部分提供前開車輛、手機而參與犯罪,依上說明意旨,被告丑○○縱就附表一編號33至34、40、46至49部分,未參與車手取款之行為,然仍應共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屬至明,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九)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及簡正守就附表一編號33至51之犯行,及被告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行,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等人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通電話者,其等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
是以,被告林駿宏、賴哲偉、廖俊岳、簡正守雖知本案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被告等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
易言之,本案縱有使用電子通訊方式詐欺之行為,惟並非前開被告等人所得預見,則前開被告等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等就前揭各次犯行同時成立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十)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駿宏、廖俊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雖均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石○俊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相關事證,並無相關事證得資佐證被告林駿宏、廖俊岳知悉石○俊為少年一事,故本院自難認被告林駿宏、廖俊岳主觀上得預見少年石○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一)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㈡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㈠所載被告丑○○、辰○○、林駿宏、賴哲偉及廖俊岳所為,就告訴人蕭郁辰、楊彩琦、游春義、己○○、卯○○、丁○○、丙○○、庚○○、巳○○、午○○、申○○、未○○、甲○○、辛○○、陳淑研及癸○○部分;
而移送併辦意旨書㈢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駿宏所為就告訴人洪易婷部分;
均屬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十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
查被告丑○○、辰○○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一般洗錢等犯行,及被告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等人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丑○○、辰○○、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等5 人(除被告賴哲偉外)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等6 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丑○○、辰○○、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而被告賴哲偉未能正視己非猶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簡正守與告訴人洪翠舷成立調解、而被告丑○○及辰○○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 份為證(見卷三十四第299-300頁,卷三十九第21-26頁);
又考量被告丑○○、辰○○、林駿宏、廖俊岳及簡正守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兼衡被告丑○○等6 人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所擔任之分工及角色;
再酌以被告丑○○等6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四十二第150頁),爰就被告丑○○等6人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四)另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 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丑○○自陳擔任工廠作業員、被告辰○○自陳從事夜市擺攤、被告賴哲偉受僱銷售水晶及檳榔等情(見卷四十二第150 頁),認均前開被告3 人現今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丑○○、辰○○及賴哲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丑○○、辰○○及賴哲偉諭知強制工作。
(十五)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丑○○等6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或轉交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或轉交贓款予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丑○○等6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林駿宏於警詢時供稱:「丑○○跟我約分得提款金額的0.3%至0.4%左右,辰○○約分得提款金額的0.5%左右、石明俊大約分得提款金額的0.3% 至0.4%左右,廖俊岳跟簡正守都是分得提領贓款的1% 多,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太記得了。
報酬都是由我支付的,我會從當日提領的金錢扣除我們的所有報酬後,逐一分配拿給他們。」
等語明確(見卷九第57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是由他們手機內的上手結算當日提領金額後要給我的報酬後,再透過林駿宏把我的報酬交付給我,計算方式以天計算...」 等語相符(見卷五第11頁),及被告辰○○、賴哲偉、廖俊岳、簡正守均分別於警詢中供稱,所分得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0.7%、0.5%、1.5%、1.5%等情(見卷六第315頁,卷二第20頁,卷一第26頁,卷二第170頁),可知被告丑○○等6人各次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分別得自該次詐騙金額(若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受騙金額,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則以提領金額計算)以一定比例取得報酬,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各人所分得之報酬分別為被告丑○○0.3%、被告辰○○0.7%、被告林駿宏0.6%、被告賴哲偉0.5%、被告廖俊岳及簡正守均為1.5%,而均自當日所領取款項取酬,則被告丑○○等6人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丑○○等6人上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計算標準),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提領款項,因於被告廖俊岳、簡正守於提領時,業經警查獲,而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除前述被告丑○○等6 人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能證明,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告廖俊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被告廖俊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廖俊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決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廖俊岳此部分被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姿倩、陳怡珍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提│共犯 │證據 │備註 │
│號│害│(民國) │帳戶及匯款金額│點及金額(新│款│ │ │ │
│ │人│ │(新臺幣) │臺幣) │人│ │ │ │
│ │/ │ │ │ │ │ │ │ │
│ │告│ │ │ │ │ │ │ │
│ │訴│ │ │ │ │ │ │ │
│ │人│ │ │ │ │ │ │ │
├─┼─┼────────┼───────┼──────┼─┼─────┼─────────┼─────┤
│1 │張│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7年10月5日10│①107年10月5│簡│林駿宏、少│1、告訴人張廣甯於 │即追加起訴│
│ │廣│成員於107年10月2│時50分在臺北市│日11時9 分許│正│年石○俊、│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甯│日,致電張廣甯佯│內湖區文德路26│、草屯郵局、│守│「鑫鑫鑫」│十七第40-42頁) │編號1。 │
│ │ │稱:為其姪子,急│號內湖文德郵局│6萬元 │ │ │2、證人石○俊於警 │簡正守部分│
│ │ │需借款周轉云云,│,匯款15萬元至│②同日11時10│ │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10│
│ │ │致使張廣甯陷於錯│中華郵政帳號00│分許、上開郵│ │ │(見卷二第135-144 │8 年度審訴│
│ │ │誤,遂依該詐欺集│000000000000號│局、6萬元 │ │ │、160-162頁,卷十 │字第97、13│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帳號內。 │③同日11時22│ │ │六第153-158、165-1│2 號審結,│
│ │ │列時地匯款至右列│ │分許、草屯大│ │ │70、229-232頁) │不在本件審│
│ │ │帳戶。 │ │觀郵局、2 萬│ │ │3、張廣甯存款存摺 │理範圍。 │
│ │ │ │ │元 │ │ │影本、元大銀行國內│ │
│ │ │ │ │④同日11時23│ │ │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 │
│ │ │ │ │分許、上開郵│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 │ │局、1萬元 │ │ │書影本2張(見卷十 │ │
│ │ │ │ │ │ │ │七第43-46頁) │ │
├─┼─┼────────┼───────┼──────┼─┼─────┼─────────┼─────┤
│2 │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5日12│①107年10月5│簡│林駿宏、少│1、告訴人蔡相堯於 │即追加起訴│
│ │相│詳成員於107 年10│時許,在基隆市│日12時59分許│正│年石○俊、│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堯│月2 日,致電蔡相│仁愛區仁一路27│、合作金庫草│守│「鑫鑫鑫」│一第29-33頁) │編號2。 │
│ │ │堯佯稱:為其姻親│9 號富邦銀行基│屯分行、3 萬│ │ │2、證人石○俊於警 │簡正守部分│
│ │ │,急需借款周轉云│隆分行,匯款20│元 │ │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10│
│ │ │云,致使蔡相堯陷│萬元至合作金庫│②同日13時許│ │ │(見卷二第135-144 │8 年度審訴│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龍潭支庫帳號01│、上開分行、│ │ │、160-162頁,卷十 │字第97、13│
│ │ │騙集團成員指示,│00000000000 號│3萬元 │ │ │六第153-158、165-1│2 號審結,│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帳戶內。 │③同日13時1 │ │ │70、229-232頁) │不在本件審│
│ │ │右列帳戶。 │ │分許、上開分│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理範圍內。│
│ │ │ │ │行、3萬元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④同日13時27│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分許、上開分│ │ │委託書(說明聯)/取 │ │
│ │ │ │ │行、3萬元 │ │ │款憑條影本3張暨存 │ │
│ │ │ │ │⑤同日13時28│ │ │摺交易明細影本(見│ │
│ │ │ │ │分許、上開分│ │ │卷一28、34-35頁) │ │
│ │ │ │ │行、3萬元 │ │ │ │ │
│ │ │ │ │⑥同日15時52│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3萬元 │ │ │ │ │
│ │ │ │ │⑦107年10月6│ │ │ │ │
│ │ │ │ │日0時36分許 │ │ │ │ │
│ │ │ │ │、上開分行、│ │ │ │ │
│ │ │ │ │1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⑧107年10月5│廖│ │ │ │
│ │ │ │ │日12時43分許│俊│ │ │ │
│ │ │ │ │、土地銀行草│岳│ │ │ │
│ │ │ │ │屯分行、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⑨同日12時43│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⑩同日12時44│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 萬元 │ │ │ │ │
│ │ │ │ │⑪同日12時44│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⑫同日12時45│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⑬同日12時46│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⑭同日12時46│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⑮同日12時47│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1萬元 │ │ │ │ │
├─┼─┼────────┼───────┼──────┼─┼─────┼─────────┼─────┤
│3 │洪│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7年10月6日17│①107年10月6│廖│林駿宏、「│1、告訴人洪翠舷於 │即追加起訴│
│ │翠│成員於107年10月6│時34分、37分許│日17時53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審理中之指│書㈠附表一│
│ │舷│日16時55分許,致│,於網路銀行轉│、草屯郵局、│岳│ │訴(見卷一第 37-39│編號3, │
│ │ │電洪翠舷謊稱:因│帳,分別匯款4 │6萬元 │ │ │頁,見卷三十四第26│簡正守部分│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萬9,999元、4萬│②同日17時54│ │ │9-276 頁,見卷三十│業經本院10│
│ │ │,將其變成會員,│9,998元至中華 │分許、上開郵│ │ │九第51-61頁) │8 年度審訴│
│ │ │每月會扣款云云,│郵政帳號004152│局、4萬元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字第97、13│
│ │ │致使洪翠舷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③107年10月6│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號審結。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內。同日17時50│日18時29分許│ │ │(見卷一第36頁)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分、55分許,於│、草屯大觀郵│ │ │3、郵局存摺交易明 │ │
│ │ │列時地匯款至右列│網路銀行匯款 2│局、2萬元 │ │ │細影本暨e動郵局APP│ │
│ │ │帳戶。 │萬9,985元、2萬│④同日18時29│ │ │登摺明細擷圖2幀、 │ │
│ │ │ │9,985 元至臺灣│分許、上開郵│ │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 │
│ │ │ │企銀帳號770622│局、1萬元 │ │ │細影本8張(見卷二 │ │
│ │ │ │24943 號帳戶內├──────┼─┤ │十第217-222頁) │ │
│ │ │ │。同日18時14分│⑤107年10月6│簡│ │ │ │
│ │ │ │許,於網路銀行│日18時25分許│正│ │ │ │
│ │ │ │匯款2萬9,985元│、草屯大觀郵│守│ │ │ │
│ │ │ │至合作金庫龍潭│局、2萬元 │ │ │ │ │
│ │ │ │支庫帳號016187│⑥同日18時26│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分許、上開郵│ │ │ │ │
│ │ │ │內。 │局、2萬元 │ │ │ │ │
│ │ │ │ │⑦同日18時27│ │ │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2萬元 │ │ │ │ │
│ │ │ │ │⑧同日18時28│ │ │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2萬元 │ │ │ │ │
│ │ │ │ │⑨同日18時35│ │ │ │ │
│ │ │ │ │分許、合作金│ │ │ │ │
│ │ │ │ │庫草屯分行、│ │ │ │ │
│ │ │ │ │1萬1000元 │ │ │ │ │
├─┼─┼────────┼───────┼──────┼─┼─────┼─────────┼─────┤
│4 │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6日18│①107年10月6│廖│林駿宏、「│1、告訴人陳文儀於 │即追加起訴│
│ │文│詳成員於107 年10│時55分許,匯款│日19時5分許 │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儀│月6日17時許,致 │2萬9,985元至合│、草屯農會、│岳│ │一第43-45頁,卷八 │編號4 │
│ │ │電陳文儀謊稱:其│作金庫帳號0250│2萬元 │ │ │10-11頁) │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000000000 號帳│②同日19時5 │ │ │2、查詢6個月交易/ │ │
│ │ │店員誤植成分期付│戶內。同日18時│分許、上開農│ │ │彙總登摺明細暨跨行│ │
│ │ │款云云,致使陳文│58 分許,匯款2│會、1萬元 │ │ │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及│ │
│ │ │儀陷於錯誤,遂依│萬9,985 元至中│③107年10月6│ │ │被害人匯款明細、帳│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華郵政帳號0021│日19時23分許│ │ │號0000000000000交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0000000000號帳│、土地銀行草│ │ │易明細一覽表、郵局│ │
│ │ │款至右列帳戶。 │戶內。 │屯分行、2萬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元 │ │ │交易明細一覽表(見│ │
│ │ │ │ │④同日19時24│ │ │卷一第45-48頁) │ │
│ │ │ │ │分許、上開分│ │ │3、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行、9000元 │ │ │局107 年10月26日投│ │
│ │ │ │ │ │ │ │警刑科偵字第107005│ │
│ │ │ │ │ │ │ │1602號暨檢附交易明│ │
│ │ │ │ │ │ │ │細、轉帳交易資料查│ │
│ │ │ │ │ │ │ │詢結果(見卷八第 │ │
│ │ │ │ │ │ │ │12-14頁) │ │
├─┼─┼────────┼───────┼──────┼─┼─────┼─────────┼─────┤
│5 │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6日20│①107年10月6│廖│林駿宏、「│1、告訴人蔣翠娟於 │即追加起訴│
│ │翠│詳成員於107 年10│時50分許,匯款│日21時4分許 │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娟│月6日17時36 分許│2萬5,000元至台│、玉山銀行草│岳│ │一第50-53頁) │編號5 │
│ │ │,致電蔣翠娟謊稱│新銀行帳號2012│屯分行、2 萬│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0000000000號帳│元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時,因會計小姐疏│戶內。 │②同日21時5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失,將造成連續扣│ │分許、上開分│ │ │易明細表影本暨台新│ │
│ │ │款云云,致使蔣翠│ │行、5000元 │ │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
│ │ │娟陷於錯誤,遂依│ │ │ │ │影本及郵政儲金金融│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卡正面影本(見卷一│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第49、54-55頁)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6 │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7 日0│①107年10月7│簡│林駿宏、「│1、告訴人陳錦香於 │即追加起訴│
│ │錦│詳成員於107 年10│時2分至0時13分│日0時22分許 │正│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香│月6日19時18 分許│許,在臺南市安│、草屯南埔郵│守│ │二十第253-255頁) │編號5-1。 │
│ │ │,致電陳錦香謊稱│南區國安街之統│局、6萬元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簡正守部分│
│ │ │:其之前網路購物│一便利商店 ATM│②同日0 時23│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業經本院10│
│ │ │時,因人員操作錯│,匯款2 萬9999│分許、上開郵│ │ │、交易明細一覽表、│8 年度訴字│
│ │ │誤,每月會多扣款│元、2萬9985 元│局、3 萬5000│ │ │帳號00000000000000│第203 號審│
│ │ │項云云,致使陳錦│、2萬9999 元至│元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結,不在本│
│ │ │香陷於錯誤,遂依│中華郵政帳號00│ │ │ │見卷二十第252、256│件審理範圍│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00000000000000│ │ │ │、361頁) │內。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號帳戶內。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卷二十五第│ │
│ │ │ │ │ │ │ │2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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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0日2│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李閩蓁於 │即追加起訴│
│ │閩│詳成員,在網路上│0時41 分許,在│1 日13時55分│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蓁│刊登虛偽之借款訊│南投縣草屯鎮全│許、草屯大觀│岳│ │一第56-58頁) │編號6 │
│ │ │息,李閩蓁與該詐│家便利超商稻豐│郵局、1萬300│ │ │2、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門市ATM ,匯款│0元 │ │ │號000-000000000存 │ │
│ │ │,使李閩蓁陷於錯│2000元至國泰世│ │ │ │摺交易明細影本暨存│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華帳號00000000│ │ │ │摺影本(見卷一第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00000000號帳戶│ │ │ │59-60頁) │ │
│ │ │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內。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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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1日1│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王勝隆於 │即追加起訴│
│ │勝│詳成員於不詳時間│5 時13分許,在│1 日16時26分│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隆│,致電王勝隆謊稱│臺南市中西區民│許、草屯農會│岳│ │一第61-63頁) │編號7 │
│ │ │:為其親屬,急需│生路二段76號玉│虎山辦事處、│ │ │2、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山銀行台南分行│2萬元 │ │ │請書影本、Line通訊│ │
│ │ │使王勝隆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②同日16時26│ │ │軟體傳送玉山銀行存│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中國信託帳號19│分許、上開辦│ │ │摺正面影本相片1幀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0000000000號帳│事處、2萬元 │ │ │、被害人王勝隆之手│ │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③同日16時27│ │ │機Line對話擷圖照片│ │
│ │ │戶。 │ │分許、上開辦│ │ │3幀(見卷一第64-67│ │
│ │ │ │ │事處、2萬元 │ │ │頁) │ │
│ │ │ │ │④同日16時27│ │ │ │ │
│ │ │ │ │分許、上開辦│ │ │ │ │
│ │ │ │ │事處、2萬元 │ │ │ │ │
│ │ │ │ │⑤同日16時28│ │ │ │ │
│ │ │ │ │分許、上開辦│ │ │ │ │
│ │ │ │ │事處、2萬元 │ │ │ │ │
├─┼─┼────────┼───────┼──────┼─┼─────┼─────────┼─────┤
│9 │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1日1│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朱文淵於 │即追加起訴│
│ │文│詳成員在網路上刊│4 時23分許,在│1日16時28分 │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淵│登虛偽之借款訊息│臺中市北區中清│許、草屯農會│岳│ │八第15-16頁) │編號8 │
│ │ │,朱文淵與該詐欺│路一段822 號台│虎山辦事處、│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中商業銀行,匯│5000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
│ │ │致使朱文淵陷於錯│款5000元至國泰│②107年10月 │ │ │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世華帳號000011│12日10時15分│ │ │影本3張、臺中銀行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0000000000號帳│許、土地銀行│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列時地匯款至右列│戶內。同日17時│草屯分行、1 │ │ │影本1張(見卷一第 │ │
│ │ │帳戶。 │24分,在臺中市│萬5000元 │ │ │68、71頁) │ │
│ │ │ │北屯區大連路一│③107年10月1│ │ │3、LINE手機對話擷 │ │
│ │ │ │段40號中國信託│3日0時5 分許│ │ │圖6幀(見卷二十五 │ │
│ │ │ │商業銀行,匯款│、土地銀行草│ │ │第279-281頁) │ │
│ │ │ │3000元至前開帳│屯分行、1 萬│ │ │ │ │
│ │ │ │戶內。107 年10│6000元 │ │ │ │ │
│ │ │ │月12日18時23分│ │ │ │ │ │
│ │ │ │、41分許,在豐│ │ │ │ │ │
│ │ │ │原區臺中市三豐│ │ │ │ │ │
│ │ │ │路二段289 號中│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分別匯款4000│ │ │ │ │ │
│ │ │ │元、3000元至上│ │ │ │ │ │
│ │ │ │開帳戶內。 │ │ │ │ │ │
├─┼─┼────────┼───────┼──────┼─┼─────┼─────────┼─────┤
│10│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 年10月12日│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陳珮珊於 │即追加起訴│
│ │珮│詳成員於107 年10│20時18分、29分│2日20 時23分│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珊│月12日17時58分許│許,在彰化縣鹿│許、土地銀行│岳│ │一第74-77頁) │編號9 │
│ │ │,致電陳珮珊謊稱│港鎮中正路 556│草屯分行、2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
│ │ │時,勾選按月扣款│ATM,匯款2萬91│②同日20時24│ │ │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 │
│ │ │云云,致使陳珮珊│23元、2 萬3013│分許、上開分│ │ │影本4張(見卷一第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元至合作金庫帳│行、2萬元 │ │ │72-73、78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號000000000000│③同日20時25│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號帳戶內。 │分許、上開分│ │ │ │ │
│ │ │至右列帳戶。 │ │行、1萬9000 │ │ │ │ │
├─┼─┼────────┼───────┤元 ├─┼─────┼─────────┼─────┤
│11│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2日2│④同日20時32│廖│林駿宏、「│1、告訴人吳貞儀於 │即追加起訴│
│ │貞│詳成員於107 年10│0 時21分許,在│分許、上開分│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儀│月12日17時52分許│桃園市八德區介│行、2萬元 │岳│ │一第81-84頁) │編號10 │
│ │ │,致電吳貞儀謊稱│壽路一段842號 │⑤同日20時33│ │ │2、玉山銀行存摺交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大湳郵局,匯款│分許、上開分│ │ │易明細影本暨郵政自│ │
│ │ │時,因設定錯誤將│2萬9999 元至合│行、1 萬9000│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陸續扣款云云,致│作金庫帳號2517│元 │ │ │影本3 張(見卷一第│ │
│ │ │使吳貞儀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 │ │ │85-86頁)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內。 │ │ │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 │ │ │ │ │ │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12│賴│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2日2│ │廖│林駿宏、「│1、告訴人賴勁愷於 │即追加起訴│
│ │勁│詳成員於107年10 │0時24 分許,在│ │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愷│月12日19時45分許│新竹市東區大學│ │岳│ │一第88-90頁) │編號11 │
│ │ │,致電賴勁愷謊稱│路1001號交通大│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學郵局,匯款1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 │
│ │ │時,工作人員誤貼│萬5989元至合作│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為批發商條碼云云│金庫帳號251765│ │ │ │細表影本1張(見卷 │ │
│ │ │,致使賴勁愷陷於│141101號之帳戶│ │ │ │一第87、91頁) │ │
│ │ │錯誤,遂依該詐欺│內。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 │ │右列時地匯款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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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2日2│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陳士舉於 │即追加起訴│
│ │士│詳成員於107 年10│0 時46分許,匯│2 日20時53分│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舉│月12日19時3 分,│款2萬4985 元至│許、草屯郵局│岳│ │一第94-96頁) │編號12 │
│ │ │致電陳士舉謊稱:│合作金庫帳號25│、2萬元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0000000000號之│②同日20時54│ │ │詐騙案件紀錄表、國│ │
│ │ │因公司員工誤設其│帳戶內。 │分許、上開郵│ │ │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 │
│ │ │為超級會員,每月│ │局、5000元 │ │ │影本1張(見卷一第 │ │
│ │ │會自動購買商品云│ │ │ │ │92-93 、97頁) │ │
│ │ │云,致使陳士舉陷│ │ │ │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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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2日1│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王俊譯於 │即追加起訴│
│ │俊│詳成員於107年10 │6時50分、17時2│2日21時39分 │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譯│月10日前某日,在│0分許,匯款1萬│許、草屯農會│岳│ │一第97-99頁) │編號13 │
│ │ │網路上刊登虛偽之│2000元、2000元│、1萬1000元 │ │ │ │ │
│ │ │借款訊息,王俊譯│至國泰世華銀行│②107年10月1│ │ │ │ │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帳號0000000000│3 日0時5分許│ │ │ │ │
│ │ │聯繫後,致使王俊│81號帳戶內。 │、土地銀行草│ │ │ │ │
│ │ │譯陷於錯誤,遂依│ │屯分行、1 萬│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6000元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 │(內含朱文淵│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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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洪│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2日1│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洪易婷於 │即追加起訴│
│ │易│詳成員於107 年10│6時6分許,在臺│3日0時6分許 │俊│鑫鑫鑫」 │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書㈠附表一│
│ │婷│月10日14時42分許│北市中山區中山│、土地銀行草│岳│ │述(見卷一第101-10│編號14。 │
│ │ │,致電洪易婷佯稱│北路二段44號台│屯分行、2萬 │ │ │4頁、卷三十四第269│廖俊岳部分│
│ │ │:為其友人,急需│新銀行營業部,│元 │ │ │-276頁 ) │業經臺灣高│
│ │ │借款周轉云云,致│匯款20萬元至臺│②同日0時7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等法院臺中│
│ │ │使洪易婷陷於錯誤│灣銀行帳號1590│許、上開分行│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分院109 年│
│ │ │,遂依該詐欺集團│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 │ │新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度上訴字第│
│ │ │成員指示,於右列│內。 │③同日0時7分│ │ │暨交易明細影本(見│456 號審結│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 │許、上開分行│ │ │卷一第100、105頁)│,不在本件│
│ │ │戶。 │ │、9000元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審理範圍內│
│ │ │ │ │ │ │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 │ │ │ │ │ │出所陳報單、臺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 │ │ │ │ │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存摺交易│ │
│ │ │ │ │ │ │ │明細、帳戶所有人、│ │
│ │ │ │ │ │ │ │帳號、被害人、被害│ │
│ │ │ │ │ │ │ │人匯款日期、時間等│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存摺存│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
│ │ │ │ │ │ │ │卷三十二第53、58 │ │
│ │ │ │ │ │ │ │-62、67、73-74頁)│ │
├─┼─┼────────┼───────┼──────┼─┼─────┼─────────┼─────┤
│16│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6日17│①107年10月6│簡│林駿宏、「│1、證人吳佳明於警 │即追加起訴│
│ │郁│詳成員於107年10 │時44分許,,匯│日18時25分許│正│鑫鑫鑫」 │詢時之證述(見卷九│書㈠附表一│
│ │辰│月6日17時30分許 │款2萬3456元至 │、草屯大觀郵│守│ │第104-107頁) │編號15。 │
│ │ │,致電蕭郁辰謊稱│臺灣中小企業銀│局、2萬元 │ │ │2、交易明細擷圖2張│簡正守部分│
│ │ │:之前網路購物時│行帳號00000000│②同日18時26│ │ │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業經本院10│
│ │ │,誤升級為VIP客 │943號之帳戶內 │分許、上開郵│ │ │明細影本(見卷九第│8年度審訴 │
│ │ │戶,將自動扣款云│。 │局、2萬元 │ │ │108頁) │字第97、13│
│ │ │云,致使蕭郁辰陷│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2 號審結,│
│ │ │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在本件審│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理範圍內。│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擷圖、手機臺幣活存│ │
│ │ │右列帳戶。 │ │ │ │ │明細擷圖、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 │
│ │ │ │ │ │ │ │本、蕭郁辰委託吳佳│ │
│ │ │ │ │ │ │ │明報案之委託書(見│ │
│ │ │ │ │ │ │ │卷二十第223-224、 │ │
│ │ │ │ │ │ │ │229 -230頁) │ │
├─┼─┼────────┼───────┼──────┼─┼─────┼─────────┼─────┤
│17│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0月6日17│①107年10月6│簡│林駿宏、「│1、證人楊彩琦於警 │即追加起訴│
│ │彩│致電凃映綺謊稱:│時55分許,在臺│日18時35分許│正│鑫鑫鑫」 │詢時之證述(見卷九│書㈠附表一│
│ │琦│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南市南區健康路│、合作金庫草│守│ │第109-111頁) │編號16。 │
│ │、│,誤扣款項云云,│二段380 號之合│屯分行、1 萬│ │ │2、交易明細擷圖1張│簡正守部分│
│ │凃│致使凃映綺陷於錯│作金庫府城分行│1000元 │ │ │暨存簿影本、交易明│業經本院10│
│ │映│誤,遂依該詐欺集│,匯款8123元至│ │ │ │細查詢、帳號770622│8年度審訴 │
│ │綺│團成員指示,於右│臺灣中小企業銀│ │ │ │24943交易明細一覽 │字第97、13│
│ │ │列時地,以楊彩琦│行帳號00000000│ │ │ │表(見卷九第112-11│2 號審結,│
│ │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943號帳戶內。 │ │ │ │4、172頁) │不在本件審│
│ │ │至右列帳戶。 │ │ │ │ │ │理範圍內。│
│ │ │ │ │ │ │ │ │ │
├─┼─┼────────┼───────┼──────┼─┼─────┼─────────┼─────┤
│18│游│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5日13│①107年10月7│簡│林駿宏、「│1、證人游春義於警 │即追加起訴│
│ │春│詳成員於107 年10│時許,在高雄市│日14時43分許│正│鑫鑫鑫」 │詢時之證述(見卷九│書㈠附表一│
│ │義│月5日11時35 分,│前鎮區復興路之│、草屯大觀郵│守│ │第115-117頁)。 │編號17。 │
│ │ │致電游春義佯稱:│日盛銀行,匯款│局、2萬元 │ │ │2、日盛銀行匯款申 │簡正守部分│
│ │ │為其友人急需借款│5萬元臺灣中小 │②同日14時43│ │ │請書收執聯、帳號00│業經本院10│
│ │ │借款周轉云云,遂│企業銀行南崁分│分許、上開郵│ │ │000000000交易明細 │8年度審訴 │
│ │ │使游春義陷於錯誤│行帳號00000000│局、2萬元 │ │ │一覽表(見卷九第 │字第97、13│
│ │ │,遂依該詐欺集團│498號之帳戶內 │③同日14時44│ │ │118、173頁) │2 號審結,│
│ │ │成員指示,於右列│。 │分許、上開郵│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不在本件審│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 │局、1萬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理範圍內。│
│ │ │戶。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
│ │ │ │ │ │ │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見卷二十四第33、 │ │
│ │ │ │ │ │ │ │38-39頁) │ │
├─┼─┼────────┼───────┼──────┼─┼─────┼─────────┼─────┤
│19│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8│①107年10月9│簡│林駿宏、「│1、告訴人鄭智鴻於 │即追加起訴│
│ │智│詳成員於107 年10│時6 分許,在新│日18時17分許│正│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鴻│月9日17時26 分許│竹市東區大學路│、南投南崗郵│守│ │二第242-245頁) │編號18 │
│ │ │,致電鄭智鴻謊稱│1001號交通大學│局、6萬元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網路購物時資│郵局,匯款1 萬│②同日18時18│ │ │585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 │料輸入錯誤,每月│2345元至中華郵│分許、上開郵│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必須消費2萬元以 │政000000000000│局、3萬6000 │ │ │第27-29頁) │ │
│ │ │上商品云云,致使│85號之帳戶內。│元 │ │ │ │ │
│ │ │鄭智鴻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20│溫│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8│ │簡│林駿宏、「│1、告訴人溫明澄於 │即追加起訴│
│ │明│詳成員於107 年10│時1分、3分、10│ │正│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澄│月9日17時40 分許│分許,在新北市│ │守│ │二第246-248頁) │編號19 │
│ │ │,致電溫明澄謊稱│鶯歌區國慶街22│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網路購物時,│號元大銀行,匯│ │ │ │585 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設│款2萬9123元、1│ │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為白金會員,將按│萬7017元、7999│ │ │ │第27-29頁) │ │
│ │ │月扣款云云,致使│元至中華郵政00│ │ │ │ │ │
│ │ │溫明澄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號│ │ │ │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之帳戶內。 │ │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21│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8│ │簡│林駿宏、「│1、證人蔡品怡於警 │即追加起訴│
│ │品│詳成員於107年10 │時1分許,匯款2│ │正│鑫鑫鑫」 │詢時之證述(見卷二│書㈠附表一│
│ │怡│月9日17時20分許 │萬9910元至中華│ │守│ │第249-251頁) │編號20 │
│ │ │,致電蔡品怡謊稱│郵政0000000000│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網路購物時多│4585號之帳戶內│ │ │ │585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 │刷了一筆款項云云│。 │ │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致使蔡品怡陷於│ │ │ │ │第27 -29頁) │ │
│ │ │錯誤,遂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9│①107年10月9│廖│林駿宏、「│1、告訴人王立安於 │即追加起訴│
│ │立│詳成員,於不詳時│時24分、44分許│日19時36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安│間,致電王立安謊│,匯款4 萬9930│、南投市農會│岳│ │二第252-254頁) │編號21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元、2 萬5123元│、2萬元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時,因工作人員疏│至渣打國際商業│②同日19時36│ │ │740帳戶資料、交易 │ │
│ │ │失,重複扣款云云│銀行帳號070200│分許、上開農│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致使王立安陷於│00000000號之帳│會、2萬 │ │ │第47-50頁) │ │
│ │ │錯誤,遂依該詐欺│戶內。 │③同日19時37│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分許、上開農│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會、1萬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④107年10月9│簡│ │ │ │
│ │ │ │ │日20時9分許 │正│ │ │ │
│ │ │ │ │、南投三和郵│守│ │ │ │
│ │ │ │ │局、2萬元 │ │ │ │ │
│ │ │ │ │⑤同日20時11│ │ │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5000 元 │ │ │ │ │
├─┼─┼────────┼───────┼──────┼─┼─────┼─────────┼─────┤
│23│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20│①107年10月9│簡│林駿宏、「│1、帳號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
│ │俊│詳成員於107 年10│時16分許,匯款│日20時27分許│正│鑫鑫鑫」 │740帳戶資料、交易 │書㈠附表一│
│ │良│月9日19時50分許 │4001元至渣打國│、南投南崗郵│守│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編號22 │
│ │ │,致電郭俊良謊稱│際商業銀行帳號│局、4000元 │ │ │第47-50頁) │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00000000000000│ │ │ │ │ │
│ │ │,因員工疏失誤設│號之帳戶內。 │ │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云│ │ │ │ │ │ │
│ │ │云,致使郭俊良陷│ │ │ │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24│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107年10月9日20│①107年10月9│簡│林駿宏、「│1、告訴人王彩媛於 │即追加起訴│
│ │彩│成員於107年10月9│時48分、51分許│日21時7分許 │正│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媛│日18時47分許,致│,匯款5萬2元、│、第一銀行南│守│ │二第257-259頁) │編號23 │
│ │ │電王彩媛謊稱:其│4萬589元至第一│投分行、3萬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餘網路購物時,因│銀行帳號144520│元 │ │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員工疏失,重複訂│01545 號之帳戶│②同日21時8 │ │ │一覽表(見卷七第34│ │
│ │ │貨10件云云,致使│內 │分許、上開分│ │ │-35頁) │ │
│ │ │王彩媛陷於錯誤,│ │行、3萬元 │ │ │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③同日21時9 │ │ │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 │分許、上開分│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行、3萬元 │ │ │ │ │
│ │ │。 │ │ │ │ │ │ │
├─┼─┼────────┼───────┼──────┼─┼─────┼─────────┼─────┤
│25│詹│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22│①107年10月9│簡│林駿宏、「│1、告訴人詹心語於 │即追加起訴│
│ │心│詳成員於107 年10│時8分許,匯款 │日22時18分許│正│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語│月9日21時22 分許│9985元至中華郵│、土地銀行南│守│ │二第262-264頁) │編號24 │
│ │ │,致電詹心語謊稱│政帳號00000000│投分行、2 萬│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357721號之帳戶│元 │ │ │721 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因員工疏失,誤│內。 │ │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第36-39) │ │
│ │ │云云,致使詹心語│ │ │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26│江│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22│①107年10日9│簡│林駿宏、「│1、告訴人江玟珩於 │即追加起訴│
│ │玟│詳成員於107 年10│時18分許,匯款│日22時19分許│正│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珩│月9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 元至中│、土地銀行南│守│ │二第265-267頁) │編號25、31│
│ │ │,致電江玟珩謊稱│華郵政00000000│投分行、2萬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357721號帳戶內│②同日22時20│ │ │721 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因員工疏失,重│。同日22時51分│分許、上開分│ │ │明細一覽表、帳號20│ │
│ │ │複下訂云云,致使│許,匯款9萬999│行、1萬9000 │ │ │000000000000帳戶資│ │
│ │ │江玟珩陷於錯誤,│9元至台新銀行 │元 │ │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帳號0000000000│③同日23時4 │ │ │(見卷七第36-42頁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3200號之帳戶內│分許、南投中│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同日23時11分│山街郵局、 │ │ │ │ │
│ │ │。 │、15分,分別匯│2萬元 │ │ │ │ │
│ │ │ │款3萬元、2萬10│④同日23時5 │ │ │ │ │
│ │ │ │00元至台新銀行│分許、上開郵│ │ │ │ │
│ │ │ │帳號0000000000│局、2萬元 │ │ │ │ │
│ │ │ │3200號之帳戶內│⑤同日23時6 │ │ │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2萬元 │ │ │ │ │
│ │ │ │ │⑥同日23時7 │ │ │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2萬元 │ │ │ │ │
│ │ │ │ │⑦同日23時7 │ │ │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⑧同日23時38│廖│ │ │ │
│ │ │ │ │分許、臺中商│俊│ │ │ │
│ │ │ │ │銀南投分行、│岳│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⑨同日23時39│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⑩同日23時39│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1萬元 │ │ │ │ │
├─┼─┼────────┼───────┼──────┼─┼─────┼─────────┼─────┤
│27│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20│①107年10月9│廖│林駿宏、「│1、告訴人蔡宗廷於 │即追加起訴│
│ │宗│詳成員於107 年10│時31分許,匯款│日20時48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㈠附表一│
│ │廷│月9日20時許,致 │1萬9019 元至中│、土地銀行南│岳│ │七第1-4頁) │編號26 │
│ │ │電蔡宗廷謊稱:其│華郵政帳號0091│投分行、1萬9│ │ │2、帳號00000000000│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0000000000號之│000元 │ │ │721 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內。 │ │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多出一筆款項云云│ │ │ │ │第36-39頁) │ │
│ │ │,致使蔡宗廷陷於│ │ │ │ │ │ │
│ │ │錯誤,遂依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28│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5│①107年10月9│廖│林駿宏、「│1、告訴人簡福連於 │即追加起訴│
│ │福│詳成員於107年10 │時25分許,在南│日15時57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連│月8日15時59分許 │投縣南投市三和│、彰化銀行南│岳│ │二第278-279頁) │編號27 │
│ │ │,致電簡福連佯稱│二路30號三和郵│投分行、3萬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為其友人,急需│局,匯款25萬元│元 │ │ │300 帳戶資料暨交易│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至彰化銀行帳號│②同日15時58│ │ │明細一覽表(見卷七│ │
│ │ │使簡福連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分許、上開分│ │ │第45-46頁)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號之帳戶內。 │行、3萬元 │ │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 │③同日15時59│ │ │ │ │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 │分許、上開分│ │ │ │ │
│ │ │戶。 │ │行、3萬元 │ │ │ │ │
│ │ │ │ │④同日15時59│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3萬元 │ │ │ │ │
│ │ │ │ │⑤同日16時許│ │ │ │ │
│ │ │ │ │、上開分行、│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⑥107年10月 │ │ │ │ │
│ │ │ │ │10日0時28分 │ │ │ │ │
│ │ │ │ │許、上開分行│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⑦同日0時29 │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3萬 │ │ │ │ │
│ │ │ │ │⑧同日0時29 │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3萬 │ │ │ │ │
│ │ │ │ │⑨同日0時30 │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1萬 │ │ │ │ │
├─┼─┼────────┼───────┼──────┼─┼─────┼─────────┼─────┤
│29│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8│①107年10月9│廖│林駿宏、「│1、告訴人吳紹宇於 │即追加起訴│
│ │紹│詳成員於107 年10│時43分許,在臺│日18時53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宇│月7 日19時23分許│南市仁德區中正│、臺灣銀行南│岳│ │二第268-270頁) │編號28 │
│ │ │,致電吳紹宇謊稱│路一段32號車路│投分行、3萬8│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墘郵局,匯款2 │000元 │ │ │5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 │
│ │ │,多訂12款手機殼│萬4024元至臺灣│ │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 │
│ │ │云云,致使吳紹宇│銀行帳號187004│ │ │ │54-55頁)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091765號之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內。 │ │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30│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9│①107年10月9│廖│林駿宏、「│1、告訴人史稚苰於 │即追加起訴│
│ │稚│107年10月9日18時│時19分許、26分│日19時21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苰│23分許,致電史稚│許,分別匯款2 │、臺灣銀行南│岳│ │二第271-273頁) │編號29 │
│ │ │苰謊稱:其之前於│萬9987 元、1萬│投分行、3 萬│ │ │2、帳號00000000000│ │
│ │ │網路購物時,因工│8018元至臺灣銀│2000元 │ │ │5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行帳號00000000│②同日19時34│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 │
│ │ │為批發商等語,致│1765號之帳戶內│分許、上開分│ │ │54-55頁) │ │
│ │ │使史稚苰陷於錯誤│。 │行、2萬元 │ │ │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 │③107年10月9│ │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 │日19時35分許│ │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南投市農會│ │ │ │ │
│ │ │戶。 │ │、2萬元 │ │ │ │ │
│ │ │ │ │④同日19時35│ │ │ │ │
│ │ │ │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9│ │廖│林駿宏、「│1、告訴人陳沛涵於 │即追加起訴│
│ │沛│詳成員於107 年10│時7分、28分許 │ │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涵│月9日18時31分許 │,匯款2123元、│ │岳│ │二第274-277頁) │編號30 │
│ │ │,致電陳沛涵謊稱│2萬9989 元至臺│ │ │ │2、帳號00000000000│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灣銀行帳號1870│ │ │ │5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 │
│ │ │,因員工疏失,下│00000000號之帳│ │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 │
│ │ │單筆數設為20筆云│戶內。 │ │ │ │54-55頁) │ │
│ │ │云,致使陳沛涵陷│ │ │ │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32│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9日18│①107年10月1│廖│林駿宏、「│1、告訴人王世明於 │即追加起訴│
│ │世│詳成員在網路上刊│時25分許,匯款│0日0時31分許│俊│鑫鑫鑫」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書㈠附表一│
│ │明│登虛偽之借款訊息│6000元至國泰世│、彰化銀行南│岳│ │二第280-282頁) │編號32 │
│ │ │,王世明與該詐欺│華商業銀行帳號│投分行、2 萬│ │ │2、帳號00000000000│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000000000000號│元 │ │ │1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
│ │ │致使王世明陷於錯│之帳戶內。 │ │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 │ │ │ │51-53頁)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 │ │
│ │ │列時地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33│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0月15日 │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己○○警 │即起訴書附│
│ │秀│之不詳成員於 107│11時51分許,在│5日13時許、 │俊│喬暉、林駿│詢時之指訴(見卷九│表編號1、 │
│ │連│年10月13日10時52│臺中市東勢區臺│臺中市沙鹿區│岳│宏、賴哲偉│第119-121頁) │追加起書㈠│
│ │ │分許,致電己○○│中銀行,匯款10│中山路341號 │ │、「小武」│2、帳號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 │ │佯稱:其為友人劉│萬元富邦銀行士│沙鹿郵局ATM │ │、「鑫鑫鑫│1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1。 │
│ │ │美華,急需借款周│林分行帳號3002│、2萬元 │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廖俊岳部分│
│ │ │轉云云,致使林秀│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3時1 │ │ │56-57頁、卷九第175│業經本院10│
│ │ │連陷於錯誤,遂依│內。 │分許、上開沙│ │ │頁) │8 年度訴字│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鹿郵局ATM、2│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第32號審結│
│ │ │示,於右列時地匯│ │萬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臺│,不在本件│
│ │ │款至右列帳戶。 │ │③同日13 時3│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審理範圍內│
│ │ │ │ │分許、上開沙│ │ │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 │
│ │ │ │ │鹿郵局ATM、2│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萬元 │ │ │便格式表(卷二十二│ │
│ │ │ │ │④同日13 時4│ │ │第41-42頁) │ │
│ │ │ │ │分許、臺中市│ │ │ │ │
│ │ │ │ │沙鹿區中山路│ │ │ │ │
│ │ │ │ │355 號第一銀│ │ │ │ │
│ │ │ │ │行沙鹿分行AT│ │ │ │ │
│ │ │ │ │M、2萬元 │ │ │ │ │
│ │ │ │ │⑤同日13 時5│ │ │ │ │
│ │ │ │ │分許、上開銀│ │ │ │ │
│ │ │ │ │行沙鹿分行AT│ │ │ │ │
│ │ │ │ │M、1萬9,000 │ │ │ │ │
│ │ │ │ │元 │ │ │ │ │
├─┼─┼────────┼───────┼──────┼─┼─────┼─────────┼─────┤
│34│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5日 │①107年10 月│廖│丑○○、黃│1、告訴人卯○○於 │即起訴書附│
│ │輝│詳成員於107 年10│,在新北市板橋│15 日14時2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2、 │
│ │煌│月15日10時46分許│區文化路一段 │、第一銀行沙│岳│宏、賴哲偉│九第134-136頁) │追加起書㈠│
│ │ │,致電卯○○佯稱│187號之中國信 │鹿分行、3萬 │ │、「小武」│2、帳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 │ │:其為友人陳威鈞│託,匯款15萬元│元 │ │、「鑫鑫鑫│4861交易明細一覽表│2。 │
│ │ │,急需借款周轉云│至第一銀行帳號│②同日時2許 │ │」 │(見卷九第176-177 │廖俊岳部分│
│ │ │云,致使卯○○陷│00000000000號 │、上開分行、│ │ │頁) │業經本院10│
│ │ │於錯誤,遂依該詐│帳戶內。 │3萬 │ │ │3、中國信託銀行匯 │8 年度訴字│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③同日時3許 │ │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第32號審結│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 │、上開分行、│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不在本件│
│ │ │右列帳戶。 │ │3萬 │ │ │紀錄表(見卷十一第│審理範圍內│
│ │ │ │ │④同日時4許 │ │ │72-73頁) │。 │
│ │ │ │ │、上開分行、│ │ │4、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1萬 │ │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卷│ │
│ │ │ │ │ │ │ │二十二第67頁) │ │
├─┼─┼────────┼───────┼──────┼─┼─────┼─────────┼─────┤
│35│李│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6日 │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丁○○於 │即起訴書附│
│ │中│詳成員於107年10 │11時7分許,在 │6日12時5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3、 │
│ │原│月13日,致電李中│臺南市關廟區文│南投縣名間鄉│岳│宏、賴哲偉│二第0000-000頁) │追加起書㈠│
│ │ │原佯稱:為其友人│衡路20 號郵局 │新街郵局、2 │ │、「文邑」│2、銀行帳號012-300│附表二編號│
│ │ │陳朝宗,急需借款│,匯款6萬元至 │萬元 │ │、「鑫鑫鑫│000000000 帳戶資料│3。 │
│ │ │周轉云云,致使李│富邦銀行士林分│②同日12時6 │ │」 │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廖俊岳部分│
│ │ │中原陷於錯誤,遂│行帳號00000000│分許、上開郵│ │ │見卷三240-241頁, │業經本院10│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4021號帳戶內。│局、2萬元 │ │ │卷九第175頁) │8 年度訴字│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③同日12時7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第32號審結│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分許、上開郵│ │ │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臺│,不在本件│
│ │ │ │ │局、2萬元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審理範圍內│
│ │ │ │ │ │ │ │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見卷二十│ │
│ │ │ │ │ │ │ │二第46-47頁) │ │
├─┼─┼────────┼───────┼──────┼─┼─────┼─────────┼─────┤
│36│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6日 │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甲○○於 │即起訴書附│
│ │美│詳成員於107 年10│13時15分、20分│6 日14時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4、 │
│ │惠│月15日,致電王美│許,在高雄市左│名間鄉農會新│岳│宏、賴哲偉│二第286-288頁) │追加起書㈠│
│ │ │惠佯稱:為其親戚│營區博愛二路88│街分部、2 萬│ │、「文邑」│2、銀行帳號052-076│附表二編號│
│ │ │,急需借款周轉云│號之中國信託商│元 │ │、「鑫鑫鑫│00000000000 交易明│4 │
│ │ │云,致使甲○○陷│業銀行博愛分行│②同日14時1 │ │」 │細一覽表(見卷三第│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分別匯款3萬 │分許、上開農│ │ │242-243頁)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元、2萬元至渣 │會分部、2萬 │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打銀行帳號0762│元 │ │ │ │ │
│ │ │右列帳戶。 │000000000號帳 │③同日14時1 │ │ │ │ │
│ │ │ │戶內。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分部、1萬 │ │ │ │ │
│ │ │ │ │元 │ │ │ │ │
├─┼─┼────────┼───────┼──────┼─┼─────┼─────────┼─────┤
│37│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6日 │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丙○○於 │即起訴書附│
│ │綉│詳成員於107年10 │13時21分許,在│6日14時2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5、 │
│ │滿│月16日12時28分許│苗栗縣頭份市和│名間鄉農會新│岳│宏、賴哲偉│二第289-292頁) │追加起書㈠│
│ │ │,以通訊軟體LINE│平路106 號之渣│街分部、2 萬│ │、「文邑」│2、銀行帳號012-300│附表二編號│
│ │ │訊息向丙○○,佯│打銀行,匯款3 │元 │ │、「鑫鑫鑫│000000000 帳戶資料│5。 │
│ │ │稱:其為友人曾慶│萬元至富邦銀行│②同日14時2 │ │」 │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廖俊岳部分│
│ │ │薇,急需借款云云│士林分行帳號30│分許、上開農│ │ │見卷三第240-241頁 │業經本院10│
│ │ │,致使丙○○陷於│0000000000號帳│會分部、1萬 │ │ │,卷九第175頁) │8 年度訴字│
│ │ │錯誤,遂依該詐欺│戶內。 │元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第32號審結│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苗│,不在本件│
│ │ │右列時地前匯款至│ │ │ │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審理範圍內│
│ │ │右列帳戶內。 │ │ │ │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見卷二十│ │
│ │ │ │ │ │ │ │二第61-6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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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林│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6日1│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辛○○於 │即起訴書附│
│ │碧│詳成員於107年10 │2時45分許,在 │6日14時7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6、 │
│ │玉│月14日,致電林碧│臺北市北投區光│南投縣名間鄉│岳│宏、賴哲偉│二第293-295頁) │追加起書㈠│
│ │ │玉佯稱:為其親戚│明路18 1號北投│新街郵局、6 │ │、「文邑」│2、銀行帳號700-010│附表二編號│
│ │ │,急需借款周轉云│郵局匯款20萬元│萬元 │ │、「鑫鑫鑫│00000000000 帳戶資│6。 │
│ │ │云,致使辛○○陷│至郵局帳號0101│②同日14時8 │ │」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0000000000號之│分許、上開郵│ │ │(見卷三第244-248頁│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內。 │局、6萬元 │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 │③同日14時9 │ │ │ │ │
│ │ │右列帳戶。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3萬元 │ │ │ │ │
├─┼─┼────────┼───────┼──────┼─┼─────┼─────────┼─────┤
│39│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6日 │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寅○○於 │即起訴書附│
│ │淑│詳成員於107 年10│15時30分,在花│6日16時14分 │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7、 │
│ │妍│月15日14時43分許│蓮縣花蓮市公園│許、南投縣名│岳│宏、賴哲偉│二第296-298頁) │追加起書㈠│
│ │ │,致電寅○○佯稱│路3號臺灣銀行 │間鄉農會新街│ │、「文邑」│2、銀行帳號700-010│附表二編號│
│ │ │為其女婿,急需借│,匯款20萬元至│分部、2萬元 │ │、「鑫鑫鑫│00000000000 帳戶資│7。 │
│ │ │款周轉云云,致使│橋頭郵局帳號01│②同日16時14│ │」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寅○○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號│分許、上開農│ │ │(見卷三第249-250 │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帳戶內。 │會分部、2萬 │ │ │頁) │ │
│ │ │員指示,於右列時│ │元 │ │ │ │ │
│ │ │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③同日16時15│ │ │ │ │
│ │ │。 │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分部、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④同日16時15│ │ │ │ │
│ │ │ │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分部、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⑤同日16時16│ │ │ │ │
│ │ │ │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分部、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⑥同日16時16│ │ │ │ │
│ │ │ │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分部、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⑦同日16時17│ │ │ │ │
│ │ │ │ │分許、上開農│ │ │ │ │
│ │ │ │ │會分部、2萬 │ │ │ │ │
│ │ │ │ │元⑧同日16時│ │ │ │ │
│ │ │ │ │17分許、上開│ │ │ │ │
│ │ │ │ │農會分部、1 │ │ │ │ │
│ │ │ │ │萬元 │ │ │ │ │
├─┼─┼────────┼───────┼──────┼─┼─────┼─────────┼─────┤
│40│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6日 │①107年10 月│廖│丑○○、黃│1、告訴人癸○○於 │即起訴書附│
│ │靜│詳成員於107 年10│18時53分許,在│16日19時19分│俊│喬暉、林駿│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表編號8、 │
│ │怡│月16日18時27分許│臺中市霧峰區南│許、南投縣名│岳│宏、賴哲偉│述(見卷二第299-30│追加起書㈠│
│ │ │,致電癸○○佯稱│柳里15 鄰柳豐 │間鄉新街郵局│ │、「小武」│1頁,卷三十四第137│附表二編號│
│ │ │:之前因團購商品│路42 2號之統一│、4萬2000元 │ │、「鑫鑫鑫│-142、269-276頁) │8。 │
│ │ │訂單發生錯誤,需│便利商店易洪門│ │ │」 │2、銀行帳號700-005│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市ATM ,匯款1 │ │ │ │00000000000 帳戶資│ │
│ │ │云,致使癸○○陷│萬2123元郵局帳│ │ │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號000000000000│ │ │ │(見卷三第251-252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61號帳戶內。 │ │ │ │頁) │ │
│ │ │於右列時地前匯款│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41│林│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日 │①107年10月1│簡│丑○○、黃│1、告訴人庚○○於 │即起訴書附│
│ │秀│詳成員於107 年10│14時46 分許, │8 日14時51分│正│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9、 │
│ │樺│月18日14時許,以│臺中市北屯區松│許、中華郵政│守│宏、賴哲偉│九139-141頁) │追加起書㈠│
│ │ │通訊軟體LINE之訊│竹北路110 號松│集集郵局、3 │ │、「鑫鑫鑫│2、詐騙帳戶0000000│附表二編號│
│ │ │息,向庚○○佯稱│竹北郵局,匯款│萬元 │ │」、「文邑│0000000000熱點資料│9。 │
│ │ │:為其友人林銹鍊│5萬元至郵局帳 │②同日14時53│ │」 │案件詳細列表、帳號│簡正守部分│
│ │ │,急需借款周轉云│號000000000000│分許、上開郵│ │ │000-00000000000000│業經本院10│
│ │ │云,致使庚○○陷│99號帳戶內。 │局、5萬元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8 年度審訴│
│ │ │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字第97、13│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見卷九第167、181│2 號審結,│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 │ │ │ │-182 頁) │不在本件審│
│ │ │右列帳戶。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理範圍內。│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
│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卷三十第│ │
│ │ │ │ │ │ │ │64、71頁) │ │
├─┼─┼────────┼───────┼──────┼─┼─────┼─────────┼─────┤
│42│楊│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日 │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巳○○於 │即起訴書附│
│ │秀│詳成員於107 年10│13時許,在新北│8日14時43 分│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10、│
│ │月│月18日,致電楊秀│市蘆洲農會成功│許、中華郵政│岳│宏賴哲、偉│九第125-126頁) │追加起書㈠│
│ │ │月佯稱:為其友人│分行,匯款5 萬│集集郵局、2 │ │「文邑」、│2、帳號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 │ │,急需借款周轉云│元至富邦銀行士│萬元 │ │「鑫鑫鑫」│1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10。 │
│ │ │云,致使巳○○陷│林分行帳號3002│②同日14時44│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廖俊岳部分│
│ │ │於錯誤,遂依該詐│00000000號帳戶│分許、上開郵│ │ │56-57頁,卷九第175│業經本院10│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內 │局、2 萬元 │ │ │頁) │8 年度訴字│
│ │ │於右列時地匯款至│ │③同日14時45│ │ │3、新北市政府警察 │第32號審結│
│ │ │右列帳戶。 │ │分許、上開郵│ │ │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不在本件│
│ │ │ │ │局、2萬元 │ │ │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審理範圍內│
│ │ │ │ │④同日14時46│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
│ │ │ │ │分許、上開郵│ │ │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局、2萬元 │ │ │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 │
│ │ │ │ │⑤同日14時46│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分許、上開郵│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局、2萬元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與午○○共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同) │ │ │錄表、新北市蘆洲區│ │
│ │ │ │ │ │ │ │農會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 │ │卷十二第47、50-55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43│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 日│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午○○於 │即起訴書附│
│ │蓮│詳成員於107 年10│14時6 分許,在│8日14時43 分│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11、│
│ │春│月18日14時許,致│新北市蘆洲區民│許、中華郵政│岳│宏賴哲、偉│九第127-129頁) │追加起書㈠│
│ │ │電午○○佯稱:為│族路271號郵局 │集集郵局、2 │ │「文邑」、│2、帳號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 │ │其友人,急需借款│,匯款5萬元至 │萬元 │ │「鑫鑫鑫」│1帳戶資料暨交易明 │11。 │
│ │ │周轉云云,致使蔡│富邦銀行士林分│②同日14時44│ │ │細一覽表(見卷七第│廖俊岳部分│
│ │ │蓮春陷於錯誤,遂│行帳號00000000│分許、上開郵│ │ │56-57頁,卷九第175│業經本院10│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4021號帳戶內。│局、2 萬元 │ │ │頁) │8 年度訴字│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③同日14時45│ │ │3、新北市政府警察 │第32號審結│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分許、上開郵│ │ │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不在本件│
│ │ │ │ │局、2萬元 │ │ │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審理範圍內│
│ │ │ │ │④同日14時46│ │ │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
│ │ │ │ │分許、上開郵│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局、2萬元 │ │ │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⑤同日14時46│ │ │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 │
│ │ │ │ │分許、上開郵│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局、2萬元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與巳○○共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同)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刑案│ │
│ │ │ │ │ │ │ │紀錄表(見卷十二第│ │
│ │ │ │ │ │ │ │57、62-69頁) │ │
├─┼─┼────────┼───────┼──────┼─┼─────┼─────────┼─────┤
│44│謝│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日1│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申○○於 │即起訴書附│
│ │德│詳成員於107 年10│4時40 分許,新│8日15時38 分│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12、│
│ │勝│月18日14時15分許│竹市北大路168 │許、中華郵政│岳│宏賴哲、偉│二第318-319、321-3│追加起書㈠│
│ │ │,致電申○○佯稱│號合作金庫銀行│水里郵局、2 │ │「文邑」、│22頁) 。 │附表二編號│
│ │ │為其客戶,急需借│北新竹分行,匯│萬元 │ │「鑫鑫鑫」│2、內政部警政署反 │12。 │
│ │ │款周轉云云,致使│款10萬元至玉山│②同日15時38│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廖俊岳部分│
│ │ │申○○陷於錯誤,│銀行帳號117197│分許、上開郵│ │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業經臺灣高│
│ │ │,遂依該詐欺集團│0000000 號帳戶│局、2萬元 │ │ │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等法院臺中│
│ │ │成員指示,於右列│內。 │③同日15時39│ │ │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高分院 108│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 │分許、上開郵│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年度金上訴│
│ │ │戶。 │ │局、2萬元 │ │ │格式表(見卷二第 │字第974 號│
│ │ │ │ │④同日15時49│ │ │320、323-324頁) │判決審結,│
│ │ │ │ │分許、上開郵│ │ │3、帳號00000000000│不在本件審│
│ │ │ │ │局、2萬元 │ │ │46交易明細一覽表(│理範圍內。│
│ │ │ │ │⑤同日15時50│ │ │卷九第180頁) │ │
│ │ │ │ │分許、上開郵│ │ │ │ │
│ │ │ │ │局、1萬9,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取款時經警│ │ │ │ │
│ │ │ │ │查獲) │ │ │ │ │
├─┼─┼────────┼───────┼──────┼─┼─────┼─────────┼─────┤
│45│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日1│①107年10月1│簡│丑○○、黃│1、告訴人未○○於 │即起訴書附│
│ │其│詳成員於107 年10│4 時許,在桃園│8日16時20 分│正│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13、│
│ │和│月18日上午,致電│市平鎮區環南路│許、南投縣水│守│宏、賴哲偉│七89-92頁) │追加起書㈠│
│ │ │未○○佯稱:為其│二段290 號合作│里鄉北埔郵局│ │、「文邑」│2、合作金庫商業銀 │附表二編號│
│ │ │老闆林廣昇,急需│金庫平鎮分行,│(取款時經警│ │、「鑫鑫鑫│行新莊分行108年5月│13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匯款10萬元至中│查獲) │ │」 │7日合金新莊字第108│ │
│ │ │使未○○陷於錯誤│國信託五甲分行│ │ │ │0000000 號函暨檢附│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帳號0000000000│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64號帳戶內。 │ │ │ │果、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時地匯款至右列帳│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戶。 │ │ │ │ │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附客戶相關│ │
│ │ │ │ │ │ │ │資料(見卷七第94-9│ │
│ │ │ │ │ │ │ │9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 │
│ │ │ │ │ │ │ │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卷二十六第19-23頁 │ │
│ │ │ │ │ │ │ │) │ │
├─┼─┼────────┼───────┼──────┼─┼─────┼─────────┼─────┤
│46│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 年10月17日│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戊○○於 │即起訴書附│
│ │銀│詳成員於107 年10│在臺南市六甲區│7日12時7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14、│
│ │柳│月17日11時許,致│民生街2 號六甲│新光銀行草屯│岳│宏、賴哲偉│一第107-108頁) │追加起書㈠│
│ │ │電戊○○佯稱:為│郵局,匯款8 萬│分行、2萬元 │ │「小武」、│2、內政部警政署反 │附表二編號│
│ │ │其胞弟,急需借款│元至桃園信用合│②同日12時8 │ │「鑫鑫鑫」│詐騙案件紀錄表、郵│14 │
│ │ │周轉云云,致使沈│作社帳號 12700│分許、上開分│ │ │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 │
│ │ │銀柳陷於錯誤,遂│00000000000 號│行、2萬元 │ │ │本暨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 │③同日12時8 │ │ │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分許、上開分│ │ │影本(見卷一第106 │ │
│ │ │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行、2萬元 │ │ │、109-111頁) │ │
│ │ │。 │ │④同日12時9 │ │ │3、帳號 0000000000│ │
│ │ │ │ │分許、上開分│ │ │860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 │ │ │行、2萬元 │ │ │(見卷一第149頁) │ │
├─┼─┼────────┼───────┼──────┼─┼─────┼─────────┼─────┤
│47│林│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7日1│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壬○○於 │即起訴書附│
│ │麗│詳成員於107 年10│1 時20分許於網│7日11時24 分│俊│喬暉、林駿│警詢時、審理中之指│表編號15、│
│ │萍│月16日14時許,致│路銀行,分別匯│許、土地銀行│岳│宏、賴哲偉│訴(見卷一第115-11│追加起書㈠│
│ │ │電壬○○佯稱:為│款10萬元、8 萬│草屯分行、2 │ │「小武」、│7頁、卷三十四第137│附表二編號│
│ │ │其客戶,急需借款│元至臺中商銀帳│萬元 │ │「鑫鑫鑫」│-142頁) │15 │
│ │ │周轉云云,致使林│號000000000000│②同日11時25│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麗萍陷於錯誤,遂│號帳戶內。 │分許、上開分│ │ │詐騙案件紀錄表暨桃│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行、2 萬元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③同日11時25│ │ │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分許、上開分│ │ │單、網路轉帳明細暨│ │
│ │ │ │ │行、2萬元 │ │ │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 │
│ │ │ │ │④同日11時26│ │ │2張(見卷一第112-1│ │
│ │ │ │ │分許、上開分│ │ │14、118頁) │ │
│ │ │ │ │行、2萬元 │ │ │3、帳號00000000000│ │
│ │ │ │ │⑤同日11時27│ │ │1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 │ │ │分許、上開分│ │ │見卷一第150頁)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⑥同日11時27│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⑦同日11時28│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2萬元 │ │ │ │ │
│ │ │ │ │⑧同日11時28│ │ │ │ │
│ │ │ │ │分許、上開分│ │ │ │ │
│ │ │ │ │行、1萬元 │ │ │ │ │
├─┼─┼────────┼───────┼──────┼─┼─────┼─────────┼─────┤
│48│江│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 年10月17日│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乙○○於 │即起訴書附│
│ │徽│詳成員於107 年10│11時9 分許,在│7日11時52分 │俊│喬暉、林駿│警詢時之指訴(見卷│表編號16、│
│ │音│月16日15時許,致│臺中市南區建成│許、中華郵政│岳│宏、賴哲偉│一第121-122頁) │追加起書㈠│
│ │ │電乙○○佯稱:為│路1499號合作金│草屯郵局、6 │ │「小武」、│2、內政部警政署反 │附表二編號│
│ │ │其友人,急需借款│庫,匯款15萬元│萬元 │ │「鑫鑫鑫」│詐騙案件紀錄表、合│16 │
│ │ │周轉云云,致使江│至中華郵政帳號│②同日11時53│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
│ │ │徽音陷於錯誤,遂│00000000000000│分許、上開郵│ │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號帳戶內。 │局、6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③同日11時53│ │ │交易明細一覽表(見│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分許、上開郵│ │ │卷一第119-120、 │ │
│ │ │ │ │局、3萬元 │ │ │123-151 頁) │ │
├─┼─┼────────┼───────┼──────┼─┼─────┼─────────┼─────┤
│49│洪│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 日│①107年10月1│廖│丑○○、黃│1、告訴人子○○於 │即起訴書附│
│ │永│詳成員於107 年10│在新竹市香山區│8日0時38許、│俊│喬暉、林駿│警詢時、審理中之指│表編號17、│
│ │晴│月17日20時許,致│中華路四段 582│草屯大觀郵局│岳│宏、賴哲偉│訴(見卷一第125-12│追加起書㈠│
│ │ │電子○○佯稱:之│號國泰世華銀行│、2萬元 │ │「小武」、│8 頁、卷二十九第18│附表二編號│
│ │ │前網路購物時,店│香山分行ATM ,│②同日0時38 │ │「鑫鑫鑫」│4-186頁) │17 │
│ │ │員誤植成分6 期付│分別匯款2萬9,9│分許、上開郵│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款云云,致使洪永│85元、2萬9,988│局、2萬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手│ │
│ │ │晴陷於錯誤,遂依│元至渣打銀行龜│③同日0 時39│ │ │寫匯款紀錄一紙暨台│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山分行帳號3220│分許、上開郵│ │ │新銀行ATM機台指令 │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000000000 號帳│局、2萬元 │ │ │紀錄表、中國信託存│ │
│ │ │款至右列帳戶。 │戶內;及匯款2 │④同日0時40 │ │ │摺正面影本、交易明│ │
│ │ │ │萬9,985元、2萬│分許、上開郵│ │ │細影本、郵政存簿儲│ │
│ │ │ │9,988 元至渣打│局、2萬元 │ │ │金簿正面影本、存摺│ │
│ │ │ │銀行九如分行帳│⑤同日0時40 │ │ │交易明細影本、第一│ │
│ │ │ │號000000000000│分許、上開郵│ │ │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 │
│ │ │ │512號帳戶內。 │局、2萬元 │ │ │正面影本、帳號8055│ │
│ │ │ │ │⑥同日0時41 │ │ │12、269042交易明細│ │
│ │ │ │ │分許、上開郵│ │ │一覽表(見卷一第12│ │
│ │ │ │ │局、1萬9000 │ │ │4、129-135、152-1 │ │
│ │ │ │ │元 │ │ │53頁) │ │
│ │ │ │ │ │ │ │3、新竹市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 │
│ │ │ │ │ │ │ │報單、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 │ │ │ │ │ │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卷二十九第183、187│ │
│ │ │ │ │ │ │ │-189、194-195頁) │ │
│ │ │ │ │ │ │ │ │ │
├─┼─┼────────┼───────┼──────┼─┼─────┼─────────┼─────┤
│50│劉│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日1│①107年10月 │廖│辰○○、林│1、告訴人劉德琴於 │即追加起訴│
│ │德│詳成員於107 年10│4時31分許、32 │18 日15時26 │俊│駿宏、賴哲│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㈡附表編│
│ │琴│月17日,致電劉德│分許於網路銀行│分許、水里北│岳│偉、「文邑│十二第19-22頁) │號1 、追加│
│ │ │琴謊稱:其為員警│轉帳,分別匯款│埔郵局、6萬 │ │」、「鑫鑫│2、郵政存簿儲金簿 │起訴書㈢附│
│ │ │,因個人資料遭他│5萬元、5萬元至│元 │ │鑫」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表編號1 │
│ │ │人冒用開戶云云,│中華郵政帳號01│②同日15時27│ │ │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 │
│ │ │致使劉德琴陷於錯│000000000000號│分許、上開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誤,便遂該詐欺集│帳戶內。 │郵局、4萬元 │ │ │案三聯單、查詢交易│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 │ │ │ │明細/彙總登摺明細 │ │
│ │ │列時地匯款至右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帳戶。 │ │ │ │ │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 │ │ │ │ │ │ │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卷十│ │
│ │ │ │ │ │ │ │二第23、25-30頁)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儲字第108003│ │
│ │ │ │ │ │ │ │6771號函暨檢附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見卷十三│ │
│ │ │ │ │ │ │ │第9-10頁) │ │
├─┼─┼────────┼───────┼──────┼─┼─────┼─────────┼─────┤
│51│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107年10月18日1│①107年10月 │廖│辰○○、林│1、告訴人吳瑞珍於 │即追加起訴│
│ │瑞│詳成員於107 年10│4 時許在臺中市│18 日14時18 │俊│駿宏、賴哲│警詢時之指訴(見卷│書㈡附表編│
│ │珍│月16日13時許,致│東勢區豐勢路29│分許、集集鎮│岳│偉、「文邑│十第33-34頁) │號2 、追加│
│ │ │電吳瑞珍佯稱:為│7 號東勢區農會│農會、2 元 │ │」、「鑫鑫│2、內政部警政署反 │起訴書㈢附│
│ │ │其友人,急需借款│,匯款15萬元至│②同日14時19│ │鑫」 │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臺│表編號2 │
│ │ │周轉云云,致使吳│臺灣銀行帳號08│分許、上開農│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
│ │ │瑞珍陷於錯誤,遂│0000000000號帳│會、2萬元 │ │ │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戶內。 │③同日14時19│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指示,以「彭文慶│ │分許、上開農│ │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 │
│ │ │」名義,於右列時│ │會、2萬元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地匯款至右列帳戶│ │④同日14時20│ │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
│ │ │。 │ │分許、上開農│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
│ │ │ │ │會、2萬元 │ │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
│ │ │ │ │⑤同日14時20│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分許、上開農│ │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
│ │ │ │ │會、2萬元 │ │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
│ │ │ │ │⑥同日14時21│ │ │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分許、上開農│ │ │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 │
│ │ │ │ │會、2萬元 │ │ │各類案件紀錄表、東│ │
│ │ │ │ │⑦同日14時22│ │ │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分許、上開農│ │ │影本3張(見卷十二 │ │
│ │ │ │ │會、2萬元 │ │ │第32-38頁) │ │
│ │ │ │ │⑧同日14時22│ │ │3、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分許、上開農│ │ │營存密字第00000000│ │
│ │ │ │ │會、9000元 │ │ │341號函暨檢附存摺 │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見卷│ │
│ │ │ │ │ │ │ │十三第12-1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1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3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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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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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2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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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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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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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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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3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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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3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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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附表一編號│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3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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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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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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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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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整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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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3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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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3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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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3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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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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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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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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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4 │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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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5 │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 │
│ │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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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4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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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4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附表一編號│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4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 │附表一編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5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 │附表一編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51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對照表:
┌───────────────────────────────┬───────┐
│偵查書類 │簡 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起訴書 │
│45號起訴書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5號、108年度偵字│追加起訴書(一)│
│第1321、2295、1892、1182、2661、2660、2076、1654號追加起訴書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38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058、3057、3056 號移送併案 │併案意旨書(一)│
│意旨書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併案意旨書(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意旨書(三)│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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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705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一)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二)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一)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二)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宗(三)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結案民國108年06月) │卷九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結案民國108年06月) │卷十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結案民國108年06月) │卷十一 │
├───────────────────────────────┼────┤
│投集警偵字第108000017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卷十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243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7號偵查卷宗 │卷十八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0918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九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45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二十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卷二十一│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8001934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二│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361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三│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02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四│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451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五│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結案民國108年03月) │卷二十六│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七│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八│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九│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9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3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三│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一) │卷三十四│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0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五│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六│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0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七│
├───────────────────────────────┼────┤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八│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二) │卷三十九│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三) │卷四十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四) │卷四十一│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五) │卷四十二│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一) │卷四十三│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二) │卷四十四│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卷宗 │卷四十五│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宗 │卷四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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