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銘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一)於民國107年6月12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 (二)於107年6月24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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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第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銘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59 號「明星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徐銘宏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7 年6 月24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107 年6 月2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嗣於107 年6 月25日0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徐銘宏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復經警將其帶返警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徐銘宏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9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第8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揭意旨,仍應依法處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7 年6 月15日21時40分許、107 年6 月25日0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 年7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7 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7 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700375號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2 張,以及如附表之扣案物為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8 月(2 罪)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罪);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⑧罪);
上揭第①至⑧罪,繼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8 月又18日。
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⑨罪);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⑩罪)。
其於103 年9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以及第⑨、⑩罪,嗣於106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受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刑責,可見其毒癮猶存,難以抗拒毒品誘惑,且前所施以之監禁刑仍無法令其遠離毒害,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53頁),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無法將其上殘留之毒品完全刮除,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盡之部分既不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驗餘淨重為0.3829公│
│ │非他命 │ │克,含包裝袋1只 │
├──┼────────┼───┼─────────┤
│ 2 │吸食器 │1組 │ │
│ │ │ │ │
├──┼────────┼───┼─────────┤
│ 3 │摻管 │1支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312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700058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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