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17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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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欉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欉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7 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惟其多次未按規定依期報到採尿,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應履行事項,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起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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