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任立祥、陳奕安(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
- 二、嗣經警於108年3月18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均坦承
- 二、訊據被告任立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 (一)證人陳正偉於偵訊中結證稱:於107年6、7月間,綽號
- (二)證人溫文樟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間,請陳奕
- (三)證人陳昱呈於審理中證稱:陳奕安負責集團之績效管理,
- (四)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任立祥負責支出並管理該集團成員
- (五)本案被告任立祥與陳奕安共同出資設立本案機房,提供機
- (六)起訴書記載被告任立祥與陳奕安陸續招募被告陳正偉、溫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立祥上揭發起後主持、指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任立祥與被告陳奕安、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
- 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 三、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就所
- 四、被告任立祥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陳正偉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二)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六、審酌被告任立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 八、強制工作之審酌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原規定為:「本條
-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三)經查,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參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 二、經查: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陳昱呈、祁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祁承佑所有,供其聯絡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部分為陳奕安準備、
- (四)另其餘扣案而未列載於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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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立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正偉
溫文樟
陳昱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蘇瑞柏
祁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6號、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立祥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文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瑞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祁承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任立祥、陳奕安(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0月前不久之某日,發起以向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女性「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陳奕安、任立祥共同負責提供成立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招募人員,任立祥另負責尋找詐欺機房地點及管理人員。
祁承佑經任立祥之招募,蘇瑞柏經綽號「鴻仔」之成年人招募,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則經由陳奕安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正偉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加入,溫文樟於107 年11月底某日加入,陳昱呈於108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蘇瑞柏於108 年3 月初某日加入,祁承佑於107 年11月間加入(祁承佑加入後短暫離開詐欺機房,於108 年3月17日再度進入詐欺機房)。
期間,任立祥指示陳正偉於107 年9 月27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地交響社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後於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0 日 分由任立祥指示陳昱呈、陳奕安自行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 捷運中清店」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於108 年3 月10日、11日由任立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再於108 年3 月12日至16日由任立祥指示陳正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 文心店」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繼而由任立祥指示陳正偉於108 年3 月10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自108 年3 月17日遷入至查獲時止,下稱此據點為本案機房)供作詐欺機房據點。
陳奕安、任立祥共同統籌機房運作後之現場管理,由任立祥每日在機房現場,指示溫文樟、陳昱呈先後負責烹煮或採買機房成員所需食物及日常用品,並提供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在機房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以書面或口頭傳授詐騙技巧,任立祥並追蹤各成員目前工作之情形,並統整詐欺進度後向陳奕安回報機房運作情形。
其等原計詐欺模式如下: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通訊軟體微信,再由集團成員以陳奕安及任立祥提供之虛偽姓名及不實身分之男子照片,作為上開軟體中虛偽身分之照片,於前揭通訊軟體設立帳號後,以虛擬定位方式尋找大陸地區女性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女子回應後,即由集團成員依照陳奕安、任立祥提供之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詐稱:係擔任理財分析師,從事期貨交易等金融業高階主管,進而講述不實之家庭背景、情史、感情觀念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性,於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為由,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至陳奕安提供之特定帳戶;
若詐騙成功,集團成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某比例作為酬勞,藉此牟利。
二、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8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任立祥所有供本案機房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3 至8 所示之物及祁承佑所有供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案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上開依法排除之被告陳奕安、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及辯護人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公訴人及辯護人等均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均坦承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偵查中之結證(參見108 偵1386卷一第36至40、77至83、129 至135 、192至196 、264 至271 頁;
偵1386卷二第23至32、72至75、96至98頁),證人任立祥、溫文樟、陳昱呈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2 至606 頁),復有行動電話內之詐欺教戰手則電磁紀錄翻拍照片35張、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奇異果快捷商旅中清店及蜜雪兒汽車旅館現地勘查照片17張、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行動蒐證照片及本案機房查獲地照片25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E 棟12樓之2 現場平面圖1 張、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72 號搜索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逕行搜索現場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各樓層現場平面圖3 張、大地交響社區承租登記、車位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各1 張、奇異果快捷旅店捷運中清店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 張、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4 張、奇異果快捷旅店文心店住宿登記翻拍照片4 張、住宿人影像照片2 張、臺中市○○區○○○○街00號至14號雙棟別墅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查獲現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外殼翻拍照片及手機內詐騙文稿與雲端硬碟帳密擷圖翻拍照片共66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扣案手機雲端硬碟資料1 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1 份、手機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住宿大樓登記資料1 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5、19之1 至20、44、45至49、64至70、71、72至73、88至89、90、91至97、111 、132 、133 、137 至150 、163 之1 至163 之2、163 之3 、163 之5 至163 之6 、163 之7 至163 之9 、163 之11至163 之13、163 之15至163 之31、163 之33至163 之43、176 之1 至176 之2 頁;
108 逕搜3 卷第2 至3、4至7 、8 至21頁;
108 偵1386卷二第102 至103 、133 、160 至162 、167 至181 、196 至197 、199 至200 、201 、215 至217 頁;
108 偵2997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至8 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任立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集團成員即被告祁承佑加入該組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發起人,我也是聽從陳奕安指揮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任立祥僅係聽從陳奕安之指揮向集團內部成員傳達訊息,本案機房之掌控、操控者仍然係陳奕安,被告任立祥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之權限或地位,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係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被告任立祥本身亦要聽從陳奕安之指示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正偉於偵訊中結證稱:於107 年6 、7 月間,綽號「小安」之陳奕安找上我,說有個工作很好賺,說是做長的、做桶子的,後來又說是做球版,我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奕安正式加入這個集團,我進去之後,綽號「阿寶」之任立祥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要和女子聊天交友,取得他們的信任,騙取金錢,我剛加入時機房據點位在臺中市崇德路之大地交響社區,這是陳奕安或任立祥要我去承租的,當時只有我和任立祥住過這裡,之後再改住臺中或南投之汽車旅館,10幾天前則是住奇異果旅店,一直到前天才進去臺中市○○區○○○○街00號,該地係任立祥要求我出面承租,租金每月係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錢係任立祥出的,簽約時任立祥跟我一起去簽的,我有看到任立祥大約拿出16萬元或17萬元給房仲,當時任立祥跟我說以我名義租房子就給我2 萬元,我總共拿了4 萬元;
我們集團內主要係聽陳奕安,他可以決定成員之去留,如果陳奕安不在就是聽任立祥的話,任立祥係負責集團之金錢管理,集團內之吃、住等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由任立祥支付等語(參見108 偵1386卷一第192 至196 頁)。
(二)證人溫文樟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間,請陳奕安幫我介紹賺錢機會,他就介紹我和任立祥認識,我和任立祥見面時,任立祥有和我說工作之模式,就是要以詐欺方式賺錢,我加入後,處理事情都是依照任立祥之指示,帳務亦係由任立祥掌管,由我負責集團成員的三餐以及日用品採買,任立祥有時候會和我去;
任立祥指導我背稿,我們在場都聽任立祥的話,如果有事情就是找任立祥,陳奕安經常不在該處,但陳奕安有時候也會到機房來,主要係找任立祥瞭解情況,任立祥會主動問我們與詐欺對象女生聊天的進度,以及在微信上暱稱為何,他們2 人都會要求績效,績效不好會被陳奕安叫去念,但他們不太要求我,因為我還要負責煮飯,任立祥不需要與女生聊天詐欺,他只負責管理我們等語(參見108 偵1386卷二第23至32頁)。
(三)證人陳昱呈於審理中證稱:陳奕安負責集團之績效管理,任立祥每天都會叫我去買東西、生活用品、便當跟菜,由任立祥交錢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2 至588 頁);
證人蘇瑞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英雄聯盟內認識一名綽號「鴻仔」之人,說要招募現金版的賭客,當時我有看到這些詐欺文稿,知道跟招募賭客無關,之後我加入該詐欺組織後,任立祥就叫我背稿,我知道要詐欺女生賺錢,但我不知道是騙臺灣或大陸地區之女生等語(參見108 偵1386卷一第129 至135 頁);
證人祁承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0日和任立祥聊到工作的事,我跟他說我沒有工作,還有欠債,他就告訴我他那邊有工作,可以提供吃住,每個月3 萬5000元,上班時間係中午12時至下午5時、晚上7 時至凌晨12時,工作內容是要跟人家聊天,我於108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從中壢出發抵達臺中高鐵站後,任立祥、陳昱呈就開車來接我,在機房內都由任立祥發號施令,我和其他人都聽他的話等語(參見108 偵1386卷一第36至40頁)。
(四)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任立祥負責支出並管理該集團成員在機房內飲食、日常生活等費用開銷,且教導加入之集團成員背誦詐欺文稿,定期追蹤各詐欺話務手成員之詐欺進度,並將詐欺之績效告知陳奕安,此節與被告任立祥於偵訊中自承:陳奕安當初問我要不要做詐欺機房,以詐欺大陸地區女子感情之方式,騙取她們投資,待他們相信後,再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匯款,我於107 年10月起就與陳奕安共同成立詐欺機房,陳奕安不常進來,進來機房也是找我確認機房運作之進度,跟我對帳,他是金主,扣案之6萬多元係我借錢供機房成員日常開銷使用,不是陳昱呈給我的,扣案之編號22、25至32、43、45都是我借錢買來作為詐欺工作使用,我和陳奕安都各有出資購買機房之設備,租屋及住宿之費用則由我和陳奕安一起負擔;
我有指揮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參見108 偵1386卷二第72至75 、145至148 頁)相符,應認證人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之證言可信,堪認被告任立祥與陳奕安共同提供資金以發起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由陳奕安招募集團成員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加入,由被告任立祥招募被告祁承佑加入,被告任立祥在現場指揮該詐欺機房之運作。
(五)本案被告任立祥與陳奕安共同出資設立本案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設備,並由任立祥擔任現場負責人,教導話務手背誦詐欺稿件,檢視話務手之工作情形,指示陳昱呈採買成員之三餐飲食及日常生活用品,並提供生活開銷等管理事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人,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當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自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是被告任立祥係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人乙情,洵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任立祥均係聽從陳奕安之指示,非主持、指揮該組織之人等語,礙難採信。
另依上開事證,被告任立祥非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任立祥另涉操控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六)起訴書記載被告任立祥與陳奕安陸續招募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祈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乙節,惟除被告祈承佑係由被告任立祥招募後加入外,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係由被告陳奕安招募加入,被告蘇瑞柏則由綽號「鴻仔」之成年人招募後加入,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及祈承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任立祥供述相同,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為被告任立祥招募後加入,爰認被告任立祥僅招募被告祈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立祥上揭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任立祥與被告陳奕安、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共同以詐欺取財犯意,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任立祥與陳奕安共同購買機房設備並承租房屋做為詐騙據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被告任立祥並招募祁承佑加入擔任話務機手,被告陳正偉、溫文樟、蘇瑞柏、祁承佑以虛偽不實之成年男子身分,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佯以虛構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騙取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以投資為由騙取其等金錢,再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任立祥、陳奕安、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電腦、網路、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任立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任立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任立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任立祥招募祈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任立祥另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並給予被告任立祥調查、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此部分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任立祥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就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任立祥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機房,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發起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正偉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昱呈於106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蘇瑞柏於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祁承佑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正偉、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正偉等4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陳正偉、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並無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人身自由遭過苛之侵害,是被告陳正偉、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陳正偉、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任立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招募被告祁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另於偵查中坦承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見108 偵1386卷二第74頁、第145 至148 頁),然於審理中否認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供稱:我只是單純參與詐欺集團,除了祁承佑係由我招募以外,其他人都是陳奕安招募,集團亦係陳奕安主持,我不承認有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0 頁),是被告任立祥未於審理中自白所犯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任立祥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得予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六、審酌被告任立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陳奕安共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並招募被告祁承佑加入擔任話務手,與被告蘇瑞柏、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以電話感情詐欺為由騙取大陸地區女子投資以賺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併考量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任立祥為發起、主持該詐欺集團之人,為犯罪組織之核心,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則負責擔任話務手,其等均尚未著手施以詐術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任立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
被告陳昱呈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產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
被告陳正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青草店工作,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
被告溫文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經濟勉持;
被告蘇瑞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經濟勉持,需扶養老婆及小孩;
被告祁承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業從事粗工工作,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祈承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任立祥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依法對被告任立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
八、強制工作之審酌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且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是該條例第2條對犯罪組織之定義,分別於106 年4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為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3條第1項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修正第3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過往實務見解多以想像競合後,法律無從割裂適用,而認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無從再予適用,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然最高法院大法庭嗣於109 年2 月13日作成裁定,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準此,行為人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並非逕不予適用,仍應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斟酌行為人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然就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實行詐術,而僅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依法將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導致犯罪不法程度較高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得較犯罪不法程度較低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享有較為有利之法律效果,此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本院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單純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下,在比例原則範圍內宣告強制工作。
(三)經查,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以謀賺取不法利益,但觀之其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發起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任立祥指令,透過網路電信與大陸地區女子對談,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地位屬詐欺集團低端成員,分配利益低,且行動位置固定,被查緝風險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其行為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應可期待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改正錯誤,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其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 之手機5 支,分別為被告陳昱呈、祁承佑、溫文樟、蘇瑞柏、任立祥所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共4 本為被告任立祥所有,另扣案之OPPO手機1 支及Acer平版電腦1 台,為被告陳正偉所有,上揭物品均供被告等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供述在卷,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之物,為被告祁承佑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任立祥,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8 所示之物,部分為陳奕安準備、提供,部分為任立祥出資提供,均係用以供詐欺機房使用,業據被告任立祥供述在卷,而陳奕安與任立祥為共同出資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任立祥又負責現場機房之事務,應認任立祥對上揭物品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任立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其餘扣案而未列載於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無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任立祥等人雖已組成本案詐欺機房,然其等尚未著手施以詐術,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處分權人│備註 │
├──┼───────┼───┼────┼─────────────┤
│1-1 │IPhone手機 │5支 │溫文樟、│(以手機背面貼註之編號) │
│ │ │ │陳昱呈、│2-2 為陳昱呈所有,編號2-3 │
│ │ │ │蘇瑞柏、│為祁承佑所有、編號6-1 為溫│
│ │ │ │祁承佑、│文樟所有,編號7-1 為蘇瑞柏│
│ │ │ │任立祥 │所有,編號14為任立祥所有 │
├──┼───────┼───┼────┼─────────────┤
│1-2 │IPhone手機 │1支 │祁承佑 │供參與犯罪組織使用 │
│ │ │ │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4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內含│
│ │ │ │ │SIM卡1張) │
├──┼───────┼───┼────┼─────────────┤
│1-3 │IPhone手機 │17支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1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0(│
│ │ │ │ │均內含SIM 卡各1 張)、第 │
│ │ │ │ │112 頁編號13、編號15(內含│
│ │ │ │ │SIM 卡1 張)、第114 頁編號│
│ │ │ │ │37、第117頁編號2至3】 │
├──┼───────┼───┼────┼─────────────┤
│ 2 │HTC手機 │1支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1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內含│
│ │ │ │ │SIM卡1張) │
├──┼───────┼───┼────┼─────────────┤
│ 3 │Samsung手機 │6支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2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內含│
│ │ │ │ │SIM 卡1 張)、第113 頁編號│
│ │ │ │ │25至26、編號27至28(內含 │
│ │ │ │ │SIM卡各1張)、 編號32】 │
├──┼───────┼───┼────┼─────────────┤
│ 4 │無線分享器 │1台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2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5 │Lenovo筆記型電│1台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腦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2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6 │SIM卡 │17張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2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第11│
│ │ │ │ │4 頁編號43) │
├──┼───────┼───┼────┼─────────────┤
│ 7 │IPhone有線耳機│9副 │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 │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4 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
├──┼───────┴───┼────┼─────────────┤
│ 8 │現金新臺幣28萬4,200 元│任立祥、│供機房詐欺使用 │
│ │中之6 萬3,300 元 │陳奕安 │(即108 偵1386卷二第114 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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