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19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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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鍾清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靜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清靜為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鋁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中華民國或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犯意,自民國88年9月22日起,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面積共計2293.95平方公尺之廠房、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廁所、面積9.72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及占用面積706.83平方公尺之空地,供高鋒鋁業公司營運使用迄至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17日間之某日拆除上開廠房、廁所、冷卻水塔止,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於101年8月10日,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辦理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鑑界時察覺有異,並於103年8月8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測後始悉上情。

經濟部則於103年間向本院請求高鋒鋁業公司及高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勝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經濟部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清靜、高鋒鋁業公司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育錚律師、證人高世杰、高磊、蔡雕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偵卷二第408頁至第409頁;

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航空照片10張、高鋒鋁業公司105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市○○段地號389、390)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投地一字第1060007489號函所附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11月23日南崗字第1066102287號函、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9月3日南崗字第1016101654號函、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1張、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11月21日南崗字第106610226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3日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5542號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6年1月18日南崗字第106610014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0日、106年8月17日投院美105司執義字第5542號函、航照圖套繪地籍圖(83年6月、89年4月、105年5月)各1張、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高鋒鋁業公司占用強制執行後續辦理案簡報1份、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南投縣南投市大崗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鋒鋁業公司)、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7年9月3日南崗字第1076101291號函暨所附南崗工業區高鋒鋁業公司占用大崗段292、389、390地號處理大事紀及相關資料(140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8590號書函暨所附高鋒鋁業公司登記(卷號00000000)案卷2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鋒鋁業公司101年3月13日變更登記表、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高鋒鋁業廠房占用國有地現況照片3張、80年4月25日空照圖2張、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偵卷一第122頁至第355頁;

偵卷二第3頁至第388頁、第415頁、第4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清靜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

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

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鍾清靜固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惟本案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其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卷第11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本院民事卷第62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鍾清靜上開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是核被告鍾清靜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認被告鍾清靜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漏載同條項後段非法「開發」、「經營」、「使用」部分,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過,自屬業經起訴,本院即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鍾清靜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受僱於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其僱用人即被告高鋒鋁業公司應處以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

又被告鍾清靜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

被告鍾清靜自88年9月22日,開始占用本案土地,至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17日間之某日拆除上開廠房、廁所、冷卻水塔時止,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鍾清靜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清靜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擅自興建廠房、廁所、冷卻水塔,而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本案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拆除上開廠房、廁所及冷卻水塔,並已支付補償費用127萬4,284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期間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鍾清靜及被告高鋒鋁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清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鍾清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移除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本案土地之廠房、廁所、冷卻水塔,並支付相當之補償費用,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鍾清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鍾清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鍾清靜上開行為已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清靜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被告鍾清靜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被告鍾清靜所興建之廠房、廁所及冷卻水塔等工作物均已拆除,現況已無建物,僅大崗段第292地號仍存在水泥基座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麗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060128753號函文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4頁至第158頁;

偵卷二第322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可憑,是上開工作物均已移除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拆除後剩餘之水泥基座非屬墾殖物或工作物、施工材料,又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4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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