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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榮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8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松榮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松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嗣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而於10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勤字第506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3日投檢增勤108執506字第1089 004975號函、指揮書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被告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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