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育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而扣案之子彈11顆先由查獲單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三)被告鄭育睿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 (四)另本件被告同意警方對其住所搜索,但事前並未主動供出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
- (六)至於原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 (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然本件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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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育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而無故持有。
嗣於107年8月5日經警得鄭育睿同意搜索,在南投縣○○市○○路○街0巷00弄00號6樓D室住處,扣得子彈11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餘無殺傷力)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並復有警卷卷附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子彈照片4張(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卷附之扣案物品清單(第27頁);
本院卷附之扣案物品清單(第41頁)等在卷可憑。
(二)而扣案之子彈11顆先由查獲單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1顆,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子彈7顆之子彈再度送鑑定,經鑑定結果:4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9680號鑑定書(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5529號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依上開所述,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鄭育睿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3年8月1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有關毒品案件之多次前案,而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行,雖其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多次犯罪,其主觀違法性應屬重大,則本件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刑期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件被告同意警方對其住所搜索,但事前並未主動供出家中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62324號函(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被告並未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並未供其他犯罪所用,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子彈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執行前之職業為園藝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欄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原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為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7顆非制式子彈並無殺傷力,且已試射,亦無沒收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然本件僅有4顆子彈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是起訴書所載另1顆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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