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229,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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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第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哲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施用海洛因完畢數分鐘後,又在上揭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哲綱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 年2 月3 日2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3 月3 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施用海洛因完畢數分鐘後,又在上揭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8 年3 月7 日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7 日9 時55分許,為警徵得陳哲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哲綱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9日釋放,至92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2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8 年2 月3 日23時12分許、108 年3 月7 日9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其於108 年2 月3 日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8 年3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 年3 月2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抗告駁回、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繼經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罪,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該2 罪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5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罪質相似,前開已執行之刑尚無法令被告改過,顯見被告主觀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尚無對被告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依法審判並受刑罰執行完畢,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未有澈底遠離毒害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現從事油漆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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