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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第9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銘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第8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1 小時後再於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2日8 時40分許,經警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又於同月23日6 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6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15頁、第17頁至21頁),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8 月(2 罪)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罪);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⑧罪);
上揭第①至⑧罪,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1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8 月又18日。
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⑨罪);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⑩罪)。
其於103 年9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以及第⑨、⑩罪,嗣於106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透明結晶1 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19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時所添加,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自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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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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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7219│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公克) │所剩餘。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用 │
├──┼─────────────────┼───────┤
│ 3 │玻璃燈球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用 │
├──┼─────────────────┼───────┤
│ 4 │粉末1包 │驗餘淨重2.85公│
│ │ │克,毛重3.52公│
│ │ │克,起訴書誤載│
│ │ │為毛重52.2公克│
│ │ │,應予更正。施│
│ │ │用第一級毒品用│
│ │ │。 │
├──┼─────────────────┼───────┤
│ 5 │注射針筒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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