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麻種子
- (一)李浚頡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
- (二)趙英傑於106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 (三)江文華於108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20
- (四)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浚頡部分:
- (五)就被告被訴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與趙英傑
- (六)就被告被訴與江文華共同持有大麻種子部分:
- (七)綜此,證人李浚頡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證述之真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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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恭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大麻葉、大麻葉梗各1 包,於民國106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至李浚頡位於臺中市新社區双連潭11號住處內,向李浚頡請教栽種大麻之方式,並無償轉讓前開大麻葉、大麻葉梗1 包予李浚頡,嗣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李浚頡前開住處內,扣得大麻葉1 包(淨重38.60 公克)、大麻葉梗1 包(淨重20.38 公克);
㈡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受趙英傑請託,乃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開車搭載趙英傑至臺中市某處,向某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新臺幣1 萬元之大麻種子20顆後,將大麻種子交付予趙英傑,並教導趙英傑栽種大麻之方式,趙英傑乃於106 年8 、9 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種植該些大麻種子,又委託友人游昌霖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代為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並開花後,趙英傑乃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曬乾,嗣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英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2 包(淨重12.96 公克,驗餘淨重12.91 公克)、煙草(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1 公克)、大麻活株0.5 公克、大麻活株1.0 公克等物;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間,以「好賺」為由,邀約江文華共同栽種大麻,待江文華首肯後,被告遂與江文華基於共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大麻種子與江文華,栽種在江文華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嗣該些大麻種子長成株並開花後,江文華與被告因栽種等問題結怨,江文華遂自大麻花內取出該些大麻種子保留至108 年3 月間,以前開大麻種子在前開土地上栽種大麻,並在大麻成熟後,採收大麻葉陰乾。
嗣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土地上扣得大麻活株74株,並在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內,逕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葉1 袋(毛重33公克)、大麻種子1 盒(毛重4.27公克)、大麻成品及半成品1 袋(毛重65公克)、大麻種子1 袋(毛重5.2 公克)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認證人李浚頡、趙英傑、江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無證據能力,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浚頡、趙英傑、江文華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9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英傑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李浚頡持有大麻遭起訴及趙英傑、江文華因栽種並製造大麻遭起訴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麻種子以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浚頡,沒有轉讓大麻葉及大麻葉梗給他,我認識趙英傑,但我沒有幫他買大麻種子,也沒有跟江文華一起種大麻等語,經查:
(一)李浚頡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浚頡位於臺中市新社區双連潭11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大麻研磨器1 個、捲菸紙7 包、捲菸器1 個、乾燥大麻38.60 公克、大麻枝梗20.38 公克等情,經李浚頡於另案偵查中自白,且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 年4 月5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670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上揭物品照片24張(見偵卷第32至39、43至63、77至82頁)在卷足憑。
(二)趙英傑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栽種大麻種子成株開花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曬乾後製成大麻菸,經警於107 年8 月1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英傑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大麻種子1 瓶、大麻、煙草及種植大麻使用之培養盤、培養土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趙英傑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880 號鑑定書、107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225 至226 、227 至229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卷核閱屬實。
(三)江文華於108 年3 月某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之鐵皮屋內,栽種大麻種子成株開花後,再將大麻葉及大麻花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並加以研磨施用,經警於108年6 月20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文華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大麻種子1 盒、大麻葉1 包、大麻植株74株、大麻成品及半成品1 包,栽種大麻使用之培養土、花盆、日光燈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江文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321 號搜索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各1 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查獲現場照片22張、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 份、獲案毒品表(四聯單)2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見警卷第19至27、38至85、88、193 至201 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浚頡部分: 1、證人李浚頡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大麻,係於107 年4 、5 月,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不知道如何收成大麻,要如何剪枝梗、葉子等技術問題,要請教我種植大麻之方式,所以他才拿大麻給我,以鑑定大麻品質優劣等語(參見偵卷第67至73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由於我有種植大麻前科,有一些人會來問我種植的問題,被告於107 年4 、5 月間在我位於臺中市新社區双連潭11號之住處,拿大麻給我,問我這樣可不可以,他叫我教他怎麼分辨公母,葉子怎麼剪;
我不知道他的大麻哪裡取得,我懷疑他跟幾個人在臺南市後壁區還有南投縣國姓鄉種植,這兩個地方我都去過,但沒有看到大麻植株,我遭查獲的大麻枝梗,係被告107 年4 、5月間留下來的等語(參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104 至106頁)。
李浚頡雖供述其遭查獲之大麻來源為被告,然李浚頡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搜索時,扣得之大麻枝梗,經警目測為新摘之大麻枝梗,有警詢筆錄1 份可參(見偵卷第71頁),顯與李浚頡所稱被告於107 年4、5 月間轉讓之大麻不同,無從證明李浚頡遭查獲之大麻、大麻枝梗為被告所轉讓,另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 個、捲菸紙7 包、捲菸器1 個均為李浚頡所有,業據李浚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68至72頁),亦無從佐證被告轉讓大麻葉及大麻枝梗與李浚頡,是李浚頡之上開證述無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其真實性,僅李浚頡之單一證述,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五)就被告被訴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與趙英傑部分: 1、證人趙英傑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 年7 、8 月某日,坐計程車從家裡要去臺中,因為司機用手機看警方查獲種大麻過程的影片,我問司機說大麻種子有地方買嗎,司機跟我說有,他就載我去臺中文心路附近的大樓,司機叫我在車上等,之前司機有跟我說1 棵種子500 元就可以買到,我拿1 萬元請司機買20顆,司機下車之後隔了20分鐘回來,拿1 包衛生紙給我,裡面是大麻種子,司機跟我說youtube 上有種大麻的方法,我回去之後上youtube 看,照著影片的內容栽種大麻等語(參見警卷第165 頁);
隨後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我的上游是誰,是國姓的朋友帶我跟臺中的上游買的,國姓的朋友就是我手機上的「國姓阿信」,電話我沒有記,我儲在手機裡,我剛剛說坐計程車去買是騙人的,我於106 年6 、7 月間託國姓阿信幫我找大麻,因為國姓阿信有種植大麻被查獲,國姓阿信的真名是黃國恭,我自己開車跟他約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某處碰面,等他開車來之後,我就跟著他的車子走,到了1 楝大樓他叫我在那邊等,我拿了1 萬給他,他上大樓之後過了10、20分鐘下來,他拿了1 包大麻種子給我,栽種方式是他教我的,他說用礦泉水浸1 、2 天,讓種子吃水,接下來用培養土保濕,看種子能否發芽,發芽之後就照我之前自己講的方法栽種等語(參見警卷第168 至170 頁)。
2、於審理中證述:之前我在偵查中說的不實在,事實上我於106 年至107 年間某日早上,在彰化火車站要坐計程車回去家裡,結果上車的時候司機剛好在看電視,我就說要去草港,結果他看電視看到警方報導查獲大麻,我說那個也沒地方買,你看那做什麼,司機就說有錢就有地方買,司機問我有沒有錢,我說還有1 萬多元,問我要不要買,我說要怎麼買,他說1 萬元要幫我買大麻種子,司機載我去臺中的路我根本不熟,當時是因為這樣我取得種子,跟被告是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游昌霖的部分指證我有種大麻,可能是他有聽到我有聯絡到被告,其實整個案子坦白講跟被告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後面是因為檢察官說我供出被告,今天如果是我跟他買的我坦白講跟他買的,結果不是,當然我不知道被告有這個前科,因為種這個就怕人家知道了,哪有可能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7頁)。
準此,證人趙英傑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向計程車司機購買大麻種子,又改稱係由被告帶其去購買,於審理中又再改稱係向計程車司機購買,先後證述不一,則趙英傑於107年8 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遭查獲之大麻種子來源是否為被告,即有疑義,其先前指證被告幫助其取得大麻種子之證言,尚難逕予採信。
(六)就被告被訴與江文華共同持有大麻種子部分: 1、證人江文華於偵訊中證述:我被查獲這次取得之大麻種子,係我自107 年7 、8 月份時與綽號「阿信」之被告一起種大麻時留下來的,種植場所就是我被警方查獲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我跟被告是同屆國中同學,於107 年6 月左右,他突然跟我聯繫跟我約在龜溝的萊爾富說要見面,見面時他就問我要不要一起種大麻,說很好賺,他叫我帶他去我農地那邊看看,我就帶他到我的鐵皮屋那邊,他看完之後說可以,我就開墾了一塊地區,就是警方查獲大麻的地點,之後由被告拿大麻種子來,我負責種植跟剪花,被告負責剪花跟販賣,他會教我怎麼剪,後來種一種好像植株裡面有幾株公花,結果大麻花就結果了,被告就說這個比較沒人要,600 公克大麻花總數只賣4 萬,我只分到2 萬,我覺得我分得太少,懷疑被告將錢吞掉,我就生氣,把剩下的大麻植株鋸掉,在107 年年底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就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因為缺錢,當時有留下一些大麻種子,就自108 年3 月開始自己種植第一批大麻,目前都還沒有販賣過等語(參見偵卷第170 至174 頁);
又改稱:我於108 年6 月為警查獲之大麻種子係網路上買來,我用手機上網,在種植大麻網站上購買大麻種子等語(參見偵卷第180 頁);
隨後又稱:我沒有在網路上買,都是被告給我大麻種子,被告有幫我種,因為我不會種,我這一次種植之大麻係被告1 年半前教我種植時留下來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80 至181 頁)。
2、其後於審理中復改稱:我在偵查中因為過度緊張,所以說的不實在,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查獲的大麻種子是我到臺中夜店跟1 名年約40歲的男子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我去夜店買1 瓶啤酒出來外面抽菸,他就跟我搭訕問我要不要買大麻500 元,我說我不抽大麻,就問他有沒有大麻種子,這件事跟被告沒有關係,我當時會說大麻種子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我懷疑他是檢舉人,我當時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係虛偽證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
據此,證人江文華於偵查中就其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20分許遭查獲之大麻種子來源為被告抑或上網購得,所述已前後不一,於審理中又改稱係在臺中市某處夜店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與偵查中所述亦不相同,其證言反覆,難以憑採。
(七)綜此,證人李浚頡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趙英傑及江文華之上開證述又均有瑕疵可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據,另公訴人所舉上揭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亦僅得證明李浚頡、趙英傑、江文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有罪之心證。
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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