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287,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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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坤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9、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秉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秉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下午12時1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頭,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家昇;

被告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前開綠美橋頭,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家昇;

被告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7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忠。

㈡被告於108 年2 月6 日許,受友人洪榮桔委託,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李家凱,雙方在余偉民(已歿)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 段200 巷租屋處見面後,李家凱(李家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乃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再將該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榮桔。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8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投檢增端108偵4840字第10890227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

而被告李秉坤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8月8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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