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俊岳(綽號「西」)於民國107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及年
-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7年10月8日,以博奕事業需要承租為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秀連、李中原、楊秀月、蔡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廖俊岳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 ㈡、被告係向綽號「L」之林駿宏拿取金融卡,依綽號「鑫鑫鑫
- ㈢、是被告與綽號「L」之林駿宏、「鑫鑫鑫」等人及所屬詐欺
- ㈣、被告就事實欄之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 三、沒收
-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雖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若行
- ㈡、起訴書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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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俊岳(綽號「西」)於民國107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鑫鑫鑫」邀集而加入詐騙集團,廖俊岳遂與綽號「L」之林駿宏(另案在押)、綽號「阿忠」之賴哲瑋(另案在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鑫鑫鑫」(或「統一」)之人,將提款卡交付綽號「L」之林駿宏(另行簽分偵辦),「L」再將提款卡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所匯入的款項,再將所提出之贓款,交付林駿宏。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7年10月8日,以博奕事業需要承租為由,詐騙江瑩珍於107年10月15日19時4分許,在桃園市大西區中央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假借客戶名義,撥打電話予謝德勝借款,謝德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江瑩珍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
謝德勝匯款後,「鑫鑫鑫」便將提款卡交付林駿宏,林駿宏再指示廖俊岳於107年10月18日12時許,至南投縣集集鎮花都汽車旅館內,由林駿宏、綽號「阿忠」之賴哲瑋(另案在押,另行簽分偵辦)共同交付廖俊岳前開提款卡,廖俊岳遂持江瑩珍所申辦之前開提款卡,於107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在水里郵局提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9萬9,0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秀連、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陳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岳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宏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62至71頁、第81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江瑩珍、謝勝德之指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同偵卷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連、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陳輝煌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第11至13 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另有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0461號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頁)、被害人江瑩珍寄件之交貨便單據(第32頁)、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第33頁)、被害人江瑩珍寄送包裏暨流程照片2張(第34頁)、被告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影像2張(第36頁)、被告在水里郵局提款影像暨當場被查獲照片6張(第37至39 頁)、查扣物品照片7張(第41至44頁),及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所附之花都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53頁)、被害人謝德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6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2頁)、匯款申請書(第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4頁)、被害人江瑩珍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第175 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176至177頁)、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款照片1張(第181頁)、告訴人陳輝煌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第182頁),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所附之被告於沙鹿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名間新街郵局、集集郵局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提款照片25張(第32至46頁)、ATM 提款交易明細(第47頁)、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第48頁)、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00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第51至52頁)、告訴人林秀連、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6至60頁)、陳輝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頁)、林秀蓮、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陳輝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至70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
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向綽號「L」之林駿宏拿取金融卡,依綽號「鑫鑫鑫」之指示提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當有所有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是被告與綽號「L」之林駿宏、「鑫鑫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之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其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階段詐騙被害人江瑩珍取得帳戶之行為及後階段由被告提領被害人謝德勝匯入被害人江瑩珍帳戶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均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而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負責提款工作,且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提領詐得款項之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領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數的百分之1.5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提領事實欄一㈠之款項(事實欄一㈡詳後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雖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此提款卡為被害人江瑩珍所寄送(見警卷第6頁),應依法發還與被害人江瑩珍,而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供本案犯罪之用,並有對話紀錄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現金(即事實欄一㈡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謝德勝領回(見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1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於107年10月初加入微信帳號「不平凡」及「青菜」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10月6日已有從事領款車手工作(見警卷第9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徵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本案告訴人林秀連被騙款項之前,已與其他共犯另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第1次初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方能與涉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書認被告提領之行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罪嫌若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
│號│ │ │ │臺幣,下│ │地點及金額 │
│ │ │ │ │同)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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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連│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5日 │10萬元 │富邦銀行│107年10 月15日13│
│ │ │員於107年 │11時51分許,在│ │士林分行│時至同時5分在中 │
│ │ │10月13日10│臺中市東勢區臺│ │帳號 │華郵政沙鹿郵局、│
│ │ │時52分許,│中銀行 │ │00000000│14時6分至同時8分│
│ │ │假借友人名│ │ │4021號 │許在第一銀行沙鹿│
│ │ │義撥打電話│ │ │ │分行 │
│ │ │予林秀連借│ │ │ │分5筆提領共9萬9,│
│ │ │款,使林秀│ │ │ │000元 │
│ │ │蓮陷於錯誤│ │ │ │ │
├─┼───┼─────┼───────┼────┼────┼────────┤
│2 │李中原│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6日 │ 6萬元 │同上 │107年10 月16日12│
│ │ │員於107年 │11時7分許,在 │ │ │時5分至同時7分許│
│ │ │10月15日,│臺南市關廟區郵│ │ │在中華郵政名間新│
│ │ │假借友人名│局 │ │ │街郵局 │
│ │ │義撥打電話│ │ │ │分3筆共6萬元 │
│ │ │與李中原借│ │ │ │ │
│ │ │款,使李中│ │ │ │ │
│ │ │原陷於錯誤│ │ │ │ │
├─┼───┼─────┼───────┼────┼────┼────────┤
│3 │楊秀月│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8日 │ 5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8日14 │
│ │ │員於107年 │13時許,在新北│ │ │時43分許至同時46│
│ │ │10月18日,│市蘆洲農會成功│ │ │分許在中華郵政集│
│ │ │假借友人名│分行 │ │ │集郵局(與蔡蓮春│
│ │ │義撥打電話│ │ │ │同) │
│ │ │與楊秀月借│ │ │ │分5筆共10萬元 │
│ │ │款,使楊秀│ │ │ │ │
│ │ │月陷於錯誤│ │ │ │ │
├─┼───┼─────┼───────┼────┼────┼────────┤
│4 │蔡蓮春│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8日 │ 5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8日14 │
│ │ │員於107年 │14時6分許,在 │ │ │時43分許至同時46│
│ │ │10月18日,│新北市蘆洲區民│ │ │分許在中華郵政集│
│ │ │假借友人名│族路271號之郵 │ │ │集郵局(與楊秀月│
│ │ │義撥打電話│局 │ │ │同) │
│ │ │與蔡蓮春借│ │ │ │分5筆共10萬元 │
│ │ │款,使蔡蓮│ │ │ │ │
│ │ │春陷於錯誤│ │ │ │ │
├─┼───┼─────┼───────┼────┼────┼────────┤
│5 │吳綉滿│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6日 │ 3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6日14 │
│ │ │員於107年 │13時21分許,在│ │ │時2分10秒至同時 │
│ │ │10月16日12│福栗縣頭份市和│ │ │分42秒許在名間鄉│
│ │ │時28分許,│平路106號之渣 │ │ │農會新街分部 │
│ │ │假借友人名│打銀行 │ │ │分2筆共3萬元 │
│ │ │義撥打電話│ │ │ │ │
│ │ │與吳綉滿借│ │ │ │ │
│ │ │款,使吳綉│ │ │ │ │
│ │ │滿陷於錯誤│ │ │ │ │
├─┼───┼─────┼───────┼────┼────┼────────┤
│6 │陳輝煌│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5日 │ 15萬元 │第一銀行│107年10月15日14 │
│ │ │員於107年 │,在新北市板橋│ │帳號 │時2分至同時4分許│
│ │ │10月15日10│區文化路一段 │ │00000000│在第一銀行沙鹿分│
│ │ │時46分許,│187號之中國信 │ │861號 │行 │
│ │ │假借友人名│託 │ │ │分4筆共10萬元 │
│ │ │義撥打電話│ │ │ │ │
│ │ │與陳輝煌借│ │ │ │ │
│ │ │款,使陳輝│ │ │ │ │
│ │ │煌陷於錯誤│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 │ 所得報酬(新臺│
│ │ │ │(新臺幣) │ 幣) │
├──┼───┼────┼──────┼────────┤
│ 1 │林秀連│ 10萬元 │ 9萬9,000元 │99,000×1.5% = │
│ │ │ │ │1,485元 │
├──┼───┼────┼──────┼────────┤
│ 2 │李中原│ 6萬元 │ 6萬元 │60,000×1.5% = │
│ │ │ │ │900元 │
├──┼───┼────┼──────┼────────┤
│ 3 │楊秀月│ 5萬元 │ │100,000×1.5% =│
├──┼───┼────┤ 10萬元 │1,500元 │
│ 4 │蔡蓮春│ 5萬元 │ │ │
├──┼───┼────┼──────┼────────┤
│ 5 │吳綉滿│ 3萬元 │ 3萬元 │30,000×1.5% = │
│ │ │ │ │450元 │
├──┼───┼────┼──────┼────────┤
│ 6 │陳輝煌│ 15萬元 │ 10萬元 │100,000×1.5% =│
│ │ │ │ │1,500元 │
├──┴───┴────┴──────┴────────┤
│ 合計5,835元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 3 │現金新臺幣9萬9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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