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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炫均(原名謝長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炫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炫均就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判決認有違誤,殊難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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