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怡潔固坦承於
- (一)被告於108年4月7日14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
- (二)被告雖辯稱於107年2月13日出監後,從未施用海洛因,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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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與殘刑9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後出監)。
江怡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經警通知江怡潔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怡潔固坦承於108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知為何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14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3948ng/ml 、1451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8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於108 年4月7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嗎啡之成分。
( 二)被告雖辯稱於107 年2 月13日出監後,從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惟查: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嗎啡之濃度在300ng/ml以上,應判定海洛因陽性。
本案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嗎啡之濃度為3948ng/ml ,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 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被告辯稱於107 年2 月13日出監後,未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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