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49,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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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清月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948號),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中寮鄉自日治時代,測量方式是拉皮尺,再經九二一大震全國各地均辦理土地重測在案,唯獨以農為生的中寮鄉,老人、香蕉、這片土地,沒有辦理土地重測,今國家林務局指鹿為馬,誤將平坦私人土地,硬指為國有林地,強行剝奪民眾財產。

被告李清月身體尚穩妥生,惟風中殘燭,請迅訂判決之庭期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係基於人道精神,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後者係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均屬程序正義的實踐。

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

又為免案件延宕、正義遲到,則其停止審判的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法院自得依職權,隨時加以調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包括:審判期日之「罪狀認否」(第273條第1項)、證據調查程序之「訊問被告」(第288條第3項)、辯論程序之「最終陳述」(第290條)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程序規定,且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藉由上述程序規定確認被告之訴訟主體及當事人定位,並非僅屬審判客體或單純之證據方法。

而被告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必須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及陳述能力,即健全之訴訟能力,若被告之意思及陳述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至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上述程序規定,充分為自己辯護進而行使防禦權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俾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三、本件被告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疾病不能到庭,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嗣經本院向被告就診醫院函詢其病情,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 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被告因腦中風,於109 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5 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9 年8 月5 日出院時仍有失語症(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 年11月5 日函覆檢送診斷證明書2 份,醫囑事項分別記載:目前仍有右側偏癱及語言溝通困難;

右側偏癱,溝通障礙(見本院卷三第209 、211 頁),可見被告目前仍是欠缺陳述能力,停止審判之原因猶然存在,倘若繼續審判,被告應未能充分為自己辯護,恐不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件繼續審判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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