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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略以:、廖俊岳(綽號「西」)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參與在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廖俊岳遂與綽號「L」之林駿宏(另案在押)、綽號「阿忠」之賴哲瑋(另案在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或「統一」)之人,將提款卡交付綽號「L」之林駿宏(已另行簽分偵辦),「L」再將提款卡交付廖俊岳,廖俊岳再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所匯入的款項,再將所提出之贓款,交付林駿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受理之108年度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75、5748號)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9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係以108年3月21日投檢增端108偵464字第1089005640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108年3月22 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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