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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易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陳易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 年9 月26日0 時6 分許,經陳易聖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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