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緝,3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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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益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7 日19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周益寬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周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揭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處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53分許同意由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4 年6 月、1 年4 月、1 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後,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高,缺乏遠離毒害決心,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所謂自首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於發覺犯人有犯罪嫌疑前,即向該機關或人員坦承犯罪,且嗣後並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始足當之。

縱犯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已坦承犯行,然之後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案被告前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接受尿液檢驗,於尿液送驗結果尚未完成時,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已未到案接受調查,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合法傳喚其到庭,仍未遵期到庭,斯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經本院依法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有本院傳票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供參,是被告固於警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嫌疑前即坦承犯行,然嗣後並未遵期到庭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後,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自制力實有不足,毒品之成癮性甚強,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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