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訴緝,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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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毅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毅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九、十、十一、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三、七、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毅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清晨5 時之前不久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 支,至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之石川路石元天媽宮,持該固定鉗破壞石元天媽宮之門鎖(附在門上)及掛鎖,進入宮內竊取該宮管理人簡昭營所管領之功德箱1 個,得手後,蔡毅男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甲車),載至草屯鎮碧興路一段永隆加油站附近,撬開該功德箱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再將該功德箱丟到永隆加油站旁之農田。

嗣於106 年1 月11日,蔡毅男帶同員警到上開農田,扣得該功德箱1 個(已發還)。

㈡蔡毅男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許,發現名間鄉員集路32之29號張弘寬之住宅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住宅後方廚房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張弘寬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蔡毅男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張弘寬帳戶存摺1 本、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弘寬存摺印鑑章1 顆(未扣案),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0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源士林肉品店前,交付與知情徐文郎(下述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委請徐文郎持以提領張弘寬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2 萬元,事成後願將提領金額之3 成交給徐文郎為報酬。

蔡毅男與徐文郎達成詐領存款之協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徐文郎搭乘不知情之林瑞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徐文郎進入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後,以張弘寬前揭印鑑章在提款單上盜蓋張弘寬之印文1 枚,並填載2 萬元之提款金額,而偽造該提款單,連同前揭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不知情之臨櫃承辦人蕭玉玟,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足生損害於張弘寬之該銀行內存款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然經蕭玉玟查詢後,發現張弘寬之該帳戶已掛失止付而拒領,徐文郎見狀,隨即拿取偽造之提款單(未扣案)及張弘寬之印鑑章離去。

嗣為警據報調閱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後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10時22分許,蔡毅男帶員警到南投市○○路○○○號SH60A74 號電線桿旁約5 公尺處,尋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刻有張弘寬姓名之木質印章1 顆(非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之物(發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蔡毅男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徐文郎,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31分許,至草屯鎮碧興路一段719 號之曾仁甫房屋(曾仁甫及其家人已搬離,已無人居住其內)後方之彰化客運停車場,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毀損曾仁甫房屋後門門鎖(附在後門),進入該屋內竊取曾仁甫所有之壽山石、青田石、昌化石等印石4 箱,並搬到該屋後門旁放置,其2 人隨將箱內之印石約100 多顆、天珠4 顆、玉石10顆等部分贓物裝滿背包,得手後,於同(27)日晚上10時48分許,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載回徐文郎在草屯鎮中山街之租屋處。

㈣又因上開放置在曾仁甫房屋後門之印石4 箱尚未得手,蔡毅男及徐文郎遂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文郎騎上開5GW-656 號機車後載蔡毅男,再度返回現場,於105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許,行經草屯鎮大成街停車場時,蔡毅男見李景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場內,乃與徐文郎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徐文郎停車把風,推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水果刀鑰匙1 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鎖並啟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隨由蔡毅男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彰化客運停車場對面之路旁等候,俟場內之其他人車離去後,蔡毅男始於同(28)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車至曾仁甫房屋後方,將上開放置在曾仁甫房屋後門之印石4 箱,全數搬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內,然後載回上開徐文郎草屯鎮中山街之租屋處,與徐文郎共同卸下贓物印石4 箱。

隨後,蔡毅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回前揭大成街停車場內,將該車放置在李景村原來停車之處,製造該車未曾失竊之假象,旋由徐文郎騎上開5GW-656 號機車後載蔡毅男返回前揭草屯鎮中山街租屋處,處理分贓事宜。

嗣分贓時,知情之吳東洺(原名吳宗原,下述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已在前揭草屯鎮中山街租屋處,徐文郎分得其中1 箱贓物,內有50小盒,每1 小盒各裝有玉石1 顆之贓物,徐文郎當場自其中28小盒取出28顆玉石等贓物,交與吳東洺,以折抵欠債2000元,另22小盒之贓物連同28只空盒,由徐文郎藏放在水里鄉永豐路213 號之倉庫內;

至於蔡毅男則駕駛甲車,將所分得之其餘贓物,載回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藏匿。

嗣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徐文郎帶同員警到該永豐路倉庫內,扣得上開28只空盒、及每1 小盒各裝有玉石1 顆之贓物22小盒。

吳東洺除於前揭時、地收受徐文郎上開贓物外,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瑞德」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前揭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由「兄仔」以10萬元之代價,故買蔡毅男所分得之前揭贓物,並經蔡毅男交付1 萬元與吳東洺,及另交付5000元與「林瑞德」為報酬。

㈤蔡毅男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凌晨0 至1 時許,又到上開曾仁甫房屋之前方,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準備接應,推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曾仁甫房屋前鐵捲門之門鎖,且撬壞鐵捲門內鋁製大門之玻璃,開啟鐵捲門及大門進入該屋後,竊取曾仁甫所有之墨彩畫27幅、宣紙3 捆、木質底座4 個、木盒1 個、毛筆2 枝、青銅鼎1 個、瓷碗1 個、及紅色瓷器1 個,並立即電召吳東洺駕車到該屋右側之窗戶旁,由蔡毅男自屋內一一遞出贓物,交由吳東洺放入甲車之內。

得手後,由吳東洺駕車載回草屯鎮中山街331 號,復由蔡毅男接手駕駛甲車,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運回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藏匿。

嗣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許,蔡毅男帶員警至上開鐵皮工寮內,尋獲上開墨彩畫27幅、宣紙3 捆、木質底座4 個、木盒1 個、毛筆2 枝、青銅鼎1 個、瓷碗1 個、及紅色瓷器1 個(已發還)。

㈥蔡毅男與吳東洺謀議行竊香蕉,2 人遂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前往行竊地點,行至國道3 號舊竹山交流道之南下出口附近時,蔡毅男為免遭員警查獲,遂要求吳東洺停車,蔡毅男下車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膠帶黏貼,將甲車之車牌0458-LQ 號變造為0458-UQ 號(車牌未扣案)後,續由不知情之吳東洺(無證據證明吳東洺知悉蔡毅男變造車牌)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隨於同(21)日晚間某時,行經竹山鎮延祥路與集山路三段巷口,其2 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東洺停車在巷口把風,推由蔡毅男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自製水果刀鑰匙1 支,進入該巷口附近某廢棄工廠之車棚內,竊取陳和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得手後,由蔡毅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吳東洺仍駕駛甲車,2 人於翌(22)日凌晨2 至3 時許,沿臺16線公路至集集鎮集集攔河堰之橋下,吳東洺停妥甲車,再搭乘蔡毅男所駕駛之前揭QX-3325 號自小貨車,開至砂石便道旁吳登和之香蕉園,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未扣案),竊割蕉園內之蛋蕉14芎(總重100 公斤,價值約計2 萬5000元),吳東洺在旁負責將蛋蕉搬上該自小貨車。

得手後,蔡毅男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吳東洺離去,返回集集攔河堰之橋下,並將前揭QX -3325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再駕駛甲車搭載吳東洺回草屯鎮中山街331 號之吳東洺租屋處,嗣因前揭竊得之蛋蕉無人願買,遂將之放置。

後徐文郎於105 年12月24或25日某時,搭乘蔡毅男駕駛之甲車,至集集鎮集集攔河堰橋下,改由徐文郎駕駛甲車,蔡毅男則駕駛停放該處之前揭QX-3325 號自小貨車,隨後2 車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橋旁會合,蔡毅男囑託徐文郎改開前揭QX-3325 號自小貨車到水里鄉神龍橋旁藏匿,徐文郎當場收受該QX-3325 號自小貨車後,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至水里鄉神龍橋旁藏匿藏放,再搭乘蔡毅男所駕駛之甲車從水里鄉神龍橋離開,之後徐文郎又將前揭QX-3325 號自小貨車移至水里鄉永豐村永豐社區活動中心前。

嗣後,由徐文郎於106 年1 月21日帶同員警至前揭永豐社區活動中心前,尋獲該QX-3325 號自小貨車(已發還)。

㈦吳東洺於105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行經水里鄉名水路一段56號鍾璐琦之鐵皮屋住處前時,蔡毅見無人在內,竟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東洺將甲車停在鐵皮屋旁,推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鉗子各1 支下車,吳東洺停車在鐵皮屋附近準備接應,蔡毅男先徒手拆卸該屋後方之鐵皮圍籬,又以鉗子剪斷該鐵皮屋之監視器,再持現場長棍破壞後門,且撬開毀壞該鐵皮屋後方之鋁門窗戶及窗戶欄杆,從該鋁門窗戶爬入其內,竊取鍾璐琦所有之錢筒5 個,抱出屋外後,再吳東洺駕駛甲車到鐵皮屋前接應,吳東洺旋駕甲車搭載蔡毅男返回前揭草屯鎮吳東洺之租屋處,其2 人一起打開該5 個錢筒(未扣案),惟錢筒內之現金8000元,全由蔡毅男取得。

㈧蔡毅男、徐文郎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徐文郎,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許,先到水里鄉柑仔林坪福德宮(係主任委員鄒新安負責管理),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接應,徐文郎在宮旁把風,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 支,破壞該福德宮香油錢鐵箱鎖頭,打開鐵箱欲竊取香油錢,發現箱內無香油錢而未得逞。

隨經徐文郎提議前往集集鎮林尾里十三目仔窯四面佛文化園區行竊,其3 人於同(27)日清晨5 時25分許,同車來到該四面佛文化園區(負責人為蔡秉軒),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由蔡毅男、徐文郎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固定鉗1 支、鉗子1 支,毀損該園區負責人蔡秉軒所管領之香油錢箱4 個之鎖頭,竊取4 個箱內之香油錢合計3100元,所得贓款,全部歸由蔡毅男花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毅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郎、吳東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簡昭營於警詢時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弘寬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林瑞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玉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仁甫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村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和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和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璐琦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鄒新安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軒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林鴻田、洪宗猷於本院時之證述。

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毅男指認吳宗原及徐文郎)、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4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水里鄉土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扣得蔡毅男:宣紙3 捆、墨彩化27幅、木質底座4 個、木盒1 個、毛筆2 支、青銅鼎1 個、瓷碗1 個、紅色瓷器1 個)、扣押物品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扣得徐文郎:犯罪事實三所分得玉石:玉石22顆、空盒28個)、扣押物品照片4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宗原指認蔡毅男)、贓物認領保管單(曾仁甫領回宣紙3 捆、墨彩化27幅、木質底座4 個、木盒1 個、毛筆2 支、青銅鼎1 個、瓷碗1 個、紅色瓷器1個)、草屯分局偵破曾仁甫被竊盜案取回墨彩圖畫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曾仁甫領回玉石22顆、空盒28個)、贓物認領保管單(簡昭營領回功德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於南投縣東閔路SH60A74 電線桿處,扣得蔡毅男:詹瓊華郵局存簿1 本、農會存簿1 本、貼有詹瓊華貼紙(印章塑膠盒、自動墨水印章各1 個)、貼有張涵瑜貼紙針盒1 個、詹瓊華木質印章3個、張弘寬木質印章1 個、鑰匙1 串)、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弘寬領回上述物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毅男指認徐文郎及林瑞德、徐文郎指認林瑞德及蔡毅男、林瑞德指認徐文郎、林瑞德指認蔡毅男、蕭玉玟指認徐文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弘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共21張、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173 、195 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IMEI查詢、車行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458-LQ 、車主蔡毅男;

MBL-7753、車主徐文郎)、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毅男指認吳宗原、吳宗原指認蔡毅男、吳宗原指認蔡毅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共47張、現場照片5 張、贓物領據(陳和良領回QX-3325 自小貨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徐文郎指認蔡毅男、吳宗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影像資料(蔡毅男指認吳宗原、吳宗原指認蔡毅男)、QX-3325 自小貨車照片2 張(陳和良尋回失竊車輛)、自小貨車(QX-3 325)失竊案,竊嫌犯案過程路線圖;

竊嫌犯案過程時序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蔡毅男指認徐文郎)、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3 張、現場照片9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5 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03436號函暨檢附RC-3677 號、0458-LQ 號於105.10.2 0~105.12.30行車軌跡查詢紀錄、被害人蔡秉軒107 年3 月28日來函表示已收受被告蔡毅男支付現金4000元、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筆錄(吳東洺與告訴人曾仁甫)、本院107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曾仁甫)、106 年度訴字第294 號被告吳東洺部分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 7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1 月4 日、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毀壞之門鎖為大門之一部分,至於毀壞之掛鎖,則係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㈡竊盜被害人張弘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同一住所內竊取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㈡盜領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提款單上盜用張弘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徐文郎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查告訴人曾仁甫及其家人已搬離草屯鎮碧興路1 段719 號建物2 年,告訴人曾仁甫一至兩天會回去查看,該處係存放告訴人曾仁甫之前收存之石頭及畫作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仁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3頁),故告訴人曾仁甫所有之上開房屋即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上開房屋竊盜所為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又被告進入告訴人曾仁甫上開房屋行竊時,當時所持之鐵撬1 支雖未扣案,然該鐵撬既足可用以破壞告訴人曾仁甫該房屋後方大門附設之門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再告訴人曾仁甫該房屋後方大門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5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㈢㈣竊盜告訴人曾仁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屬有誤,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曾仁甫建物內印石等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被告與徐文郎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防盜設備,除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應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門鎖具有隔絕防閑功能,惟其與前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門鎖毀壞而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門鎖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時所持之自製水果刀鑰匙1 支,被告蔡毅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用水果刀做成等語(偵緝卷第71頁),且該鋼刀鑰匙既足可用以破壞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㈣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屬有誤,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徐文郎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事實欄㈤所毀壞之鐵卷門門鎖及大門玻璃,各屬鐵捲門及大門之一部分,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可用以破壞鐵捲門門鎖及大門玻璃,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起訴書誤載為竊車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㈥之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自小客貨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吳東洺行使該變造之車牌,為間接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中已載明被告變造車牌行使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漏論此犯行,容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㈨核被告就事實欄㈥之竊盜QX-3325 號自小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就事實欄㈥之竊盜蛋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就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吳東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拆除鐵皮圍籬安全設備、毀壞後方大門及鋁門窗欄杆安全設備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72頁),且有現場照片(警卷三第35、36頁)在卷可憑,自應予補充。

核被告就事實欄㈧之竊盜福德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㈧之竊盜四面佛文化園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先後竊取4 個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該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行為,與徐文郎、吳東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㈧福德宮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發布通緝,至108 年3 月4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11月8 日107 年投院明刑群緝字第233 號通緝書及108 年3 月5日108 年投院明刑群銷字第6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則縱使被告曾就起訴之事實欄㈠㈤㈧部分犯罪事實,於其犯罪經發覺前主動自承犯行,惟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盜領存款、行使變造車牌等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參與情節亦較共犯徐文郎、吳東洺嚴重,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贓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損失,及審理時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另案(即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確定)扣案之固定鉗1 支(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㈦㈧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另案(同前揭竊盜案件)扣案之鉗子1 支(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㈦㈧(四面佛文化區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70至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

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㈣㈥竊車犯行所用之自製水果刀鑰匙1 支;

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㈤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㈥竊盜犯行所用之香蕉刀1 支,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事實欄㈥變造之0458-LQ 號車牌,雖係經被告變造,而核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得之現金5300元;

於事實欄㈡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1 顆、非印鑑章1 顆(另1 顆非印鑑章已發還)、編號4 所示之手機;

事實欄㈥所示之未分配蛋蕉14芎;

事實欄㈦所獨得之存錢筒5 個及其內現金8000元;

事實欄㈧所獨得之現金3100元,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將其事實欄㈢㈣所分得之印石等贓物變賣後,扣除他人報酬,取得8 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吳東洺供承在卷(本院訴字第294 號卷二第341 頁、偵緝卷第70至74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仁甫,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得之功德箱1 個;

於事實欄㈣竊得之RC-3677 號自小客貨車;

於事實欄㈤竊得之墨彩畫27幅等全部贓物;

事實欄㈥竊得之QX-3325 號自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簡昭營、告訴人李景村、告訴人曾仁甫、告訴人陳良和,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被告於事實欄㈡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存摺,本院考量該2帳戶業經報警掛失止付,且可重新申辦,沒收該遭竊之2本存摺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㈡之提款單上盜蓋之「張弘寬」印文1 枚,係真正之印鑑所生,並非偽造印鑑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2 萬元提款單原本,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上開提款單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弘寬、詹瓊華及其家人失竊之物品一覽表
1、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弘寬帳戶之存摺1本。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張弘寬帳戶之存摺1本。
3、刻有張弘寬姓名之木質印章3 顆(其中1 顆為存摺印鑑章,有1顆非存摺印鑑章已發還)。
4、華碩5.5吋螢幕之手機1支(內鍵有序號2門)。
5、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詹瓊華帳戶之存摺1 本(已發還)。
6、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詹瓊華帳戶之存摺1本(已發還)。
7、刻有詹瓊華姓名之木質印章3顆(已發還)。
8、貼有詹瓊華貼紙之自動墨水印章1個(已發還)。
9、鑰匙1 串(汽車鑰匙1 支、4之鑰匙,均已發還)。
10、貼有張敬承貼紙之自動墨水印章1個(已發還)。
11、貼有張涵瑜貼紙之針盒1個(已發還)。
12、貼有詹瓊華貼紙印章塑膠盒1個(已發還)。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㈠              │蔡毅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㈡之竊盜張弘寬部│蔡毅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分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之張弘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壹顆、張弘寬│
│    │                      │非印鑑章壹顆及編號4 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㈡之盜領存款部分│蔡毅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㈢、㈣之竊盜曾仁│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甫部分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㈣之竊取車牌號碼│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RC-3677 號自小客貨車部│柒月。                                │
│    │分                    │                                      │
├──┼───────────┼───────────────────┤
│ 六 │事實欄㈤              │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七 │事實欄㈥之行使變造車牌│蔡毅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八 │事實欄㈥之竊盜車牌號碼│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QX-3325 號自小貨車部分│柒月。                                │
├──┼───────────┼───────────────────┤
│ 九 │事實欄㈥之竊盜蛋蕉部分│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蛋蕉拾肆芎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㈦              │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之固定鉗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錢筒伍個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㈧之竊盜福德宮部│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十一│分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        │
├──┼───────────┼───────────────────┤
│十二│事實欄㈧之竊盜四面佛文│蔡毅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化園區部分            │柒月。扣案之固定鉗及鉗子各壹支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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