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軍訴,2,202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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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儒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陳健和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吳欣沅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施重宇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己○○、丁○○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少年劉○棋(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丙○○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某時許,交付少年劉○棋1 包疑似毒品之咖啡包(是否內含毒品及其種類均不詳,無法證明為第三級毒品,下稱不詳內含物之咖啡包)、2 小包愷他命(重約2公克),交由少年劉○棋代尋買主。

嗣辛○○於108 年2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霧峰之住處(住址詳卷),欲向少年劉○棋購買愷他命,然因丙○○留下之上開2 小包愷他命數量僅有2 公克,不敷辛○○10公克之需求,少年劉○棋因而通知丙○○,丙○○亦無足夠之愷他命,遂由具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他處,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調取1包愷他命(重約8 公克)後,丙○○竟與少年劉○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4 日 凌晨1 時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少年劉○棋上開住處,並由丙○○親手交給辛○○上開另行購得之愷他命1 包(重約8 公克)、連同少年劉○棋原持有之2小包愷他命(重約2 公克),而共同販賣重量共約10公克、約定交易金額共2 萬3,000 元之愷他命與辛○○,惟辛○○因未攜帶足夠現金,未當場付款。

二、嗣因辛○○積欠丙○○、少年劉○棋上開毒品價金,辛○○透臉書之網路電話,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開始與少年劉○棋談判,期間因與少年即劉○棋之友人廖○翔(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傷害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中)要求辛○○給付價金5 萬元發生爭執,雙方遂約於108 年2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親水公園談判。

辛○○遂偕同朋友戊○○、庚○○、甲○○等人到場;

少年劉○棋則偕同少年廖○翔、己○○、丙○○、乙○○,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餘名,先於少年劉○棋上開霧峰住處聚集後,再一同到場。

渠等到場後,辛○○確認何人為少年廖○翔後即毆打少年廖○翔1 拳,隨後少年劉○棋、己○○、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劉○棋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持球棍等方式毆打辛○○、庚○○,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三處共8 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庚○○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毀損辛○○所騎乘機車之車殼、後照鏡、庚○○所騎乘之機車,足生損害於辛○○、庚○○(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少年劉○棋、己○○、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毆打辛○○後,不顧辛○○拒絕,將辛○○押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該車、以丙○○坐該車副駕駛座、丁○○、己○○分坐汽車後座兩側、辛○○坐汽車後座中間之方式,控制辛○○之行動自由,其後將辛○○載往臺中市霧峰山區某處,又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球棍等方式毆打辛○○,經辛○○答應清償買毒款項後,始將其載往某處土地公廟地同意其下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嗣因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⒉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109 年2 月4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主張違反任意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㈠(下簡稱卷九,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43 頁、第155頁】,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參見卷九第285 頁)則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

而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丙○○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丙○○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劉○棋、辛○○於警詢中就被告丙○○部分所為之陳述;

證人丙○○、劉○棋、乙○○、辛○○、戊○○、庚○○於警詢中就被告己○○部分所為之陳述,分別屬於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復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丙○○、己○○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丙○○、己○○及丁○○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另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復未釋明證人丙○○、乙○○、劉○棋、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乙○○、劉○棋前於本院109 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人丙○○前於本院109 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人辛○○前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足徵業已保障被告己○○之詰問權,嗣本院復於109 年12月28日審理時提示該等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從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丙○○、乙○○、劉○棋、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足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劉○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被告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棋,是被告乙○○販賣與證人辛○○等語。

惟查:⒈被告丙○○於警詢中已供稱:約有10公克愷他命販賣與證人辛○○的來源是由其提供的;

被告丙○○當日餘留在劉○棋家的愷他命,加上劉○棋本身留有的愷他命,所以總共10公克愷他命賣給辛○○等語(參見卷一第12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日留約6 公克的愷他命寄放在劉○棋家,是劉○棋吞掉而轉賣等語(參見卷四第284 頁)。

均不否認辛○○購買之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丙○○提供。

復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向法官供述:我有販賣,有一起去販賣給辛○○,檢察官偵查時因為害怕才否認等語(參見卷四第371 頁),已於法官詢問時自白其與少年劉○棋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辛○○之事實。

⒉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劉○棋有跟我說他有在賣愷他命,我去他霧峰家跟他買,那時候他跟我說東西不夠,他就打電話叫被告丙○○他們過來;

後來丙○○大概拿10克愷他命給我,我是用欠的的2 萬多元,隔天之後劉○琪跟我討錢,我跟他說目前沒有有錢沒辦法還,後來劉○琪又打電話給我說原2 萬元變成5 萬元,後來我就約他們在草屯虎山公園,就發生2 月26日凌晨被打的事情等語(參見卷九第354 至355 頁);

我直接跟他說我要10克愷他命,錢不夠欠著,被告丙○○就叫劉○琪擔保,保證我會拿錢出來,他們達成協定後被告丙○○就把愷他命拿給我,被告丙○○是從車上拿給我;

後續我毒品的錢沒有付,是劉○棋跟我說是上面的哥哥丙○○要催討;

當天討論交易的人有3 、4 個人,包括我、被告丙○○、劉○琪,還有一個不知道是誰,但是不包括在庭後面的其餘被告等語(參見卷九第359 至361 頁),明確證述少年劉○棋向被告丙○○調毒品,由被告丙○○交付10公克之毒品與證人辛○○之事實。

⒊被告即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提示警詢第4 頁並告以要旨)第一個問題「此案交易毒品糾紛引發本案,請詳述你與毒品交易的關係?時間、地點、過程中有無何人參與?」你說「108 年2 月23日18時我與丙○○到己○○家拿愷他命,當時9 時許拿到劉○棋家給劉○棋,由丙○○拿給劉○棋的」,此敘述是否正確?有無問題?」證人乙○○答:沒有,跟我剛講差不多。』

等語(參見卷九第465 頁),亦證述是由被告丙○○將毒品交付與劉○棋。

⒋證人劉○棋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在108 年2 月26日凌晨4 點左右,與辛○○在草屯虎山親水公園見面?)答:有。

(問:為什麼見面?)答:因為辛○○有向我買K 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一共欠我2 萬3 千元,毒品咖啡包跟K 他命是來自丙○○,是丙○○的東西」等語(參見卷五第126 頁)。

其雖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是出陣頭我跟辛○○、戊○○回到我家以後,問我這邊有沒有愷他命、咖啡包這東西,他們兩個一起問,我說有,當時我自己身上有拿2 公克或4 公克給他,他們後面跟我說數量不夠,要拿多一點我就打電話問丙○○那邊有沒有,他說有,不然他等一下過來,請人家跟我講。

來就是他們三個人,有丙○○,還有誰…就是己○○不在,其他都有在,後面交易的情況是被告乙○○、被告丁○○都在交易,他們在跟辛○○交易講價金部分,我跟被告丙○○在旁邊施用愷他命,然後他們講完大家講好了,我跟丙○○走過去聽他們看怎麼講,講完以後他們就交完了等語(參見卷九第417 頁)。

其於審理中證述固不否認打電話向被告丙○○調毒品,惟就交易細節部分,改稱是被告乙○○、丁○○與證人辛○○交易商議價金,其與被告丙○○在旁施用愷他命云云。

惟此部分顯與其警詢證述不認識被告乙○○、丁○○,當時由被告丙○○親自跟辛○○談論購買毒品的價格之內容不符(參見卷一第52頁,此做為彈劾證據)。

再經本院詢以其偵查之證述內容與審理時何以矛盾:「(審判長問:若是另外兩個人在旁邊討論價金,你又不確定是丙○○的,你為何要講是來自丙○○的東西?)證人劉○棋答:那時候我是打給丙○○,以為東西是他的。

(審判長問:你現在為何知道東西不是他的?)證人劉○棋答:我也不知道。」

等語(參見卷九第439 頁),證人則改口不知道毒品為何人所有。

可見證人上開證述被告乙○○、丁○○與證人辛○○交易商議價金,其與被告丙○○在旁施用愷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要無足採。

⒌此外,究被告丙○○原留在證人劉○棋住處之2 小包愷他命重量為何?本院衡酌證人劉○棋於審理時證述:我把全部事情想起來,我只知道前兩天丙○○有拿2 克給我,有叫我幫他找買主;

他說找人把它賣掉,我說好,再來後面就找到辛○○這位買主,後面我打給丙○○等語(參見卷九第441 頁),核與被告丙○○於審理時證述:108 年2 月20日留在劉○棋住處之2 包愷他命大概2 公克等語相符(參見卷九第550 頁)。

參以證人辛○○於審理時證述:10公克的愷他命應該是劉○琪前面有拿1 、2 克給我,後面被告丙○○過來之後應該該是拿7 到8 克;

我是跟劉○琪買10公克。

後來他說他那邊愷他命只剩2 公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丙○○叫他過來等語(卷㈨第362 頁至第363 頁)。

另衡以被告丙○○偵查中供述留存約6 公克愷他命在劉○棋住處等情(參見卷四第284 頁)。

然因當時被告丙○○仍供稱係少年劉○棋擅自吞掉轉賣,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當時之供述較不可採。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丙○○原交付與少年劉○棋之愷他命重量應為2 公克,被告丙○○將其後購入之愷他命8 公克,共計10公克販賣與證人辛○○。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辛○○,惟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該「毒品咖啡包」究竟為何種類之毒品,且證人辛○○亦對於交易是否包括1 包毒品咖啡包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卷九第363 頁)。

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另販有上開1 包含有毒品之咖啡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另依卷附被告丙○○與少年劉○棋之instagram 對話截圖(見卷一第293 頁)所示,被告丙○○確實曾向少年劉○棋催討款項;

及證人辛○○與Hong Ru Lin (即丙○○英文名)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譯文所示(見卷一第295 頁),被告丙○○確實曾向證人辛○○催討2 萬3,000 元之款項,均可佐證丙○○應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之人。

⒎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丙○○與購毒者辛○○並非至親,被告丙○○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辛○○,並約定對價,其後並向證人催討毒品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丙○○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丙○○、己○○、丁○○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九第351 至352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九第37頁、第141 頁、第351 至352 頁),核與證人劉○棋、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卷五第123 至127 頁;

卷九第347 至388 頁、第411 至480 頁)。

此外,並有臉書照片、Hong Ru Lin 臉書個人資料擷取照片各1 張、辛○○指認劉○棋臉書照片2 張、丙○○、乙○○、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劉○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廖○翔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己○○、丁○○之本院108 聲搜字000412號搜索票、乙○○、劉○棋、辛○○之本院108 聲搜字000322號搜索票各1 份、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有關草屯分局108. 02.26虎山親水公園鬥毆案時序表、位置圖、涉案車輛軌跡、犯嫌交通工具照片7 張、己○○、丁○○指認犯嫌交通工具照片各3 張及指認辛○○照片各1 張、丁○○指認Wechat對話記錄5 張、丁○○Wechat帳號資料、搜索及扣押物照片4 張、劉○棋指認Hong Ru Lin 臉書個人資料擷取照片1 張、犯嫌交通工具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7612-UP 號、222-NVH 號、MDT-9767號、MEG-86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3 月2 日偵查報告各1 份、廖○翔之本院108 聲搜字000412號搜索票、廖○翔指認犯嫌交通工具照片3 張(見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138 至142 頁、第151 至166 頁、第175至181 頁、第205 至221 頁、第233 至240 頁、第242 頁、第268 至274 頁、第277 至288 頁、第296 至304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52 至356 頁;

卷三第4 至6 頁;

卷四第7頁、第23頁)可憑,足認被告丙○○、己○○及丁○○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從而,被告丙○○、己○○及丁○○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據其於108 年7 月26日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核被告丙○○、己○○、丁○○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未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少年劉○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己○○、乙○○、丁○○與少年劉○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被告丁○○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尚未滿20歲。

而少年劉○棋係91年8 月生,於為前開犯行時,尚未年滿18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經查:⒈被告丙○○辯稱:不知道劉○棋未成年等語(參見卷一第10頁)。

而證人劉○棋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是否知悉我是否成年,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丙○○講過我的年紀等語(參見卷九第432 頁)。

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少年劉○棋未滿18歲。

而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是被告丙○○、丁○○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⒉被告己○○於審理證自承:知道劉○棋17歲等語(參見卷九第37頁)。

核與證人劉○棋審理時證述:被告己○○知道證人年紀,其2 人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等語(參見卷九第434 頁)。

被告己○○於本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少年劉○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另因販毒款項未能收取,竟糾眾索討毒品債務,並與己○○、乙○○、丁○○、少年劉○棋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辛○○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另考量本件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犯後雖一度坦承,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丙○○、己○○及丁○○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已坦承,並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丙○○、己○○及丁○○等人均供述與本案無關(參見卷十第142 至第14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1 萬1,000 元代價,販售重量8 公克愷他命1 包與被告丙○○,被告丙○○取得愷他命並給付價金後,再由被告乙○○駕車於108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許,返回少年劉○棋上開住處,並由被告丙○○親手交給辛○○8 公克愷他命1 包、少年劉○棋則交與辛○○上開1 包毒品咖啡包、2 小包愷他命(合計約2 公克),而販賣價值共2 萬3,000 元之販賣愷他命得逞,惟辛○○因未攜帶足夠現金,未當場付款。

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乙○○、丁○○、劉○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有關108.02.26 虎山親水公園鬥毆案時序表、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被告丙○○與告訴人辛○○臉書messenger 對話內容譯文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丙○○在108 年7 月時以臉書打電話給我,要我介紹下線,我就介紹劉○棋給丙○○。

丙○○打電話給乙○○說劉○棋沒有扛下來,叫我要處理,否則要我扛下來;

那天他們來找我講沒幾句話就走了。

劉○棋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所以我才到現場等語(參見卷九第35至38頁、第141 頁)。

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實有先在2 月23日晚上9點跟己○○買K 他命,之後再跟己○○、乙○○一起把K 他命帶到劉○棋那邊用等語(參見卷四第287 頁);

我有跟己○○調毒品,有一起去販賣給辛○○等語(參見卷四第288頁)。

另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乙○○開車過去載己○○等人,乙○○先載我跟丁○○,再去載己○○,之後再去劉○棋他家;

己○○有一起去劉○棋住處,因為劉○棋是己○○的下線,己○○說要過去聊天,我就載他過去了(參見卷四第284 頁)。

然證人劉○棋、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當日交易過程,均未提及被告己○○有一同前往少年劉○棋住處(參見卷一第52頁、參見卷五第126頁、參見卷九第417 至418 頁;

參見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參見卷五第124 頁、參見卷九第354 頁至第355 頁)。

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08 年2 月23日晚間到24日凌晨,因為劉○棋要賣毒品給辛○○,毒品不夠,劉○棋就找丙○○,丙○○就找我去載他,從他家到己○○他家拿K 他命8 公克,之後我就跟丙○○再開車到劉○棋他家,毒品是由丙○○交給劉○棋,再由劉○棋交給辛○○。

當時丙○○、劉○棋、我、辛○○都在場等語(參見卷五第134 頁)。

另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己○○叫少年劉○棋去賣,證人乙○○證述:「(審判長問第二個「為何你與丙○○拿愷他命給劉○棋?」你回答「因為己○○叫劉○棋去賣愷他命,這一次劉○棋是要賣108 年2 月26日被打的男子」,你在警詢是說是己○○叫劉○棋去賣,為何在這時候你會講是己○○叫劉○棋去賣的?)證人乙○○答:當時己○○跟劉○棋有在溝通。

(審判長問:在哪裡溝通?)證人乙○○答:也是在劉○棋家外面。

(審判長問:當時己○○有去嗎?)證人乙○○答:有,當時我們車上總共坐4 個人。

(審判長問:當天去到劉○棋家裡面是有己○○?)證人乙○○答:是。

(審判長問:所以己○○也跟著去,是嗎?)證人乙○○答:是。

(審判長問:你再回想當時己○○是否有跟著去?)證人乙○○答:沒有。

(審判長問:己○○到底有無去?)證人乙○○答:沒有。」

等語(參見卷九第465 至466 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就本件係被告丙○○向被告己○○購買,再由被告丙○○與少年劉○棋共同販賣與證人辛○○,或係被告己○○、少年劉○棋、與被告丙○○3 人共同販賣與證人辛○○,容有不一致之處。

其次,就被告丙○○向被告己○○調取愷他命後,有無共同前往少年劉○棋住處乙節,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其最終確認被告林健和沒有前往乙情,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

㈢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於108 年2 月23日18時許,我與丙○○至己○○家拿愷他命等語(參見卷一第33頁),於審理時證述:於108 年2 月23日11時許(應為夜間),在車上聽到己○○跟丙○○講電話的時候,才知道丙○○要拿毒品愷他命,之後丙○○就問我看可不可以載他去霧峰拿毒品等語(參見卷八第458 至459 頁)。

前後所述有關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時間已不一致,且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2 月23日晚上9 點向己○○購買愷他命等語(參見卷四第284頁 ),亦有不符。

㈣又關於被告林健和將所販毒品交付與何人之經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丙○○跟己○○拿毒品時,我有在場,我們沒有下車,是己○○拿到車旁邊給我的,拿到車旁邊時沒有談要拿多少錢等語(參見卷五第134 頁)。

於審理時證述:我在車上看到他們在車外面交易,拿愷他命給他,己○○拿給丙○○,丙○○直接放口袋等語(參見卷九第460 頁)。

就被告己○○將毒品交付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㈤綜上,證人丙○○、乙○○證述有關被告己○○販賣毒品與被告丙○○之證述,容有諸多瑕疵,尚難以此做為不利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己○○雖參與被告丙○○等人向證人辛○○催討積欠毒品之款項,而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該毒品來源為被告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丙○○、己○○、丁○○涉犯傷害、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丁○○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許,夥同少年劉○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親水公園,基於共同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少年劉○棋及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球棍等方式毆打辛○○及陪同辛○○到場之庚○○,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三處共8 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毀損辛○○、庚○○等人前往現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渠等再將辛○○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市霧峰山區某處,渠等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球棍等方式毆打辛○○,因認被告丙○○、己○○、丁○○等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丙○○、己○○、丁○○等人被訴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俱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庚○○均已原諒被告丙○○、己○○、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卷九第493 至495 頁、第497 至499 頁、第532 頁、第601 至603 頁),揆諸前揭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被告丙○○、少年劉○棋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2 月23日晚間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告己○○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外,由被告丙○○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被告己○○亦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1 萬1,000 元代價,販售重量8 公克愷他命1 包與被告丙○○,嗣被告丙○○給付價金並取得愷他命後,被告乙○○復駕駛前開車輛,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搭載被告丙○○返回少年劉○棋之住處,由被告丙○○親手交給辛○○8 公克愷他命1 包、少年劉○棋則交與辛○○1 包毒品咖啡包、2 小包愷他命(合計約2 公克),販賣價值共2 萬3,000 元之愷他命得逞,惟因辛○○現金不足,未當場付款。

嗣因前開毒品交易價金發生爭執,被告乙○○、己○○、丙○○、少年劉○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親水公園,由少年劉○棋及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球棍等方式毆打辛○○及陪同辛○○到場之庚○○,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三處共8 公分、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毀損辛○○、庚○○等人前往現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再夥同被告己○○、丙○○、丁○○、少年劉○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顧辛○○拒絕,由被告己○○強行將辛○○押上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以被告丙○○坐該車副駕駛座、被告丁○○、己○○分坐汽車後座兩側、辛○○坐汽車後座中間之方式,控制辛○○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霧峰山區某處,渠等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球棍等方式毆打辛○○,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本案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判決前之109 年10月27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十第41頁、第9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扣案物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三星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丙○○│已扣案│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      │
│ 2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 支│己○○│      │
│    │01,內含sim 卡1 張)            │    │      │      │
├──┼────────────────┼──┼───┤      │
│ 3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乙○○│      │
│    │內含sim 卡1張)                 │    │      │      │
├──┼────────────────┼──┼───┤      │
│ 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丁○○│      │
│    │內含sim 卡1張)                 │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23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35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8號刑事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㈠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㈡              │卷十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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