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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崧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源崧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將其原設籍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戶籍遷移至已廢棄多年無人亦無法居住之南投縣○○鄉○○村○○巷00號內,以未實居住虛報遷入戶籍藉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以取得南投縣第18屆縣長、南投縣第19屆區域議員、第18屆仁愛鄉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大同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
嗣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被告前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仁愛國小之第466投票所領取上開南投縣縣長、南投縣區域議員、仁愛鄉鄉長、鄉民代表及大同村村長等選票,並圈選投票,致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
又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
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移動而言,認定住所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事實,足認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唯實際上,上開標準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登記為住所認定標準,但國民並不因戶籍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
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精神,而戶籍遷入,原因未必單純只為選舉,有兼為或單一為子女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離島交通補助、就業輔導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弊端。
是若僅單純遷移戶籍,而未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行為,尚須結合欲影響選舉結果之主觀犯意,否則仍難評價為妨害投票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陽鎮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清查照片、選舉人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27日遷籍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但未於該址居住,及於同年11月24日參與南投縣縣長、南投縣區域議員、仁愛鄉鄉長、鄉民代表及大同村村長投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因為戶籍要遷到南投縣仁愛鄉才可以加入青農,遷入的戶籍地址是合夥人陽鎮宇的,是陽鎮宇讓伊遷入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將戶籍地遷至南投縣仁愛鄉介壽巷33號戶長陽太笠戶內,雖未曾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止,仍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上址所屬之第0466號投票所投票乙節,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訪查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401號函暨檢附第0466號投開票所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名冊正本3份及投票開票報告表影本1份、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仁戶字字第1080000294號函暨檢附吳源崧107年遷入仁愛鄉之人口動態訪查情形紀錄單及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警察機關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各1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25 日投選一字第1080001245號函檢附臺灣省南投縣第18屆縣長選舉、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南投縣仁愛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村長、鄉民代表選舉公報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第6至7頁、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4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何以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地址內乙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伊與工作合夥人陽鎮宇合作上的關係,欲加入仁愛鄉的青農,想要取得農會輔導與申請貸款機會,並想要至仁愛鄉農會開戶,因此才將戶口從苗栗縣○○鄉○○村○○00號遷出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約半年住在苗栗縣○○鄉○○村○○00號,另外半年住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富貴路,該址為陽光製茶廠;
陽光製茶廠與陽光茶行是不同地方。
伊住在陽光製荼廠,沒有住陽光茶行,從去年6月份住在陽光製茶廠住到現在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陽鎮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有商業合作關係。
仁愛鄉大同村介壽巷33號是父親的警察宿舍,那邊10幾年以上沒有人住了,33號該處平常信件會轉來仁和路88號,當初會讓被告遷戶籍到仁愛鄉大同村介壽巷33號是因為我們2個在仁愛鄉務農,需要農會的輔導還有補助,甚至我們也需要農會的資源,需要資金的時候會想要去貸款,所以必須設籍在這個地方,才可以成為農會的會員,才可以接受農會的輔導;
被告平常住在富貴路陽光茶廠那邊,去年5月開始住那,後來住到10月份就到其他地方工作,被告實際在仁愛鄉居住的期間起算到去年12月為止,有超過4個月;
因為製茶廠那邊沒有門牌號碼所以不行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見同偵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96至224頁),及證人陳瓊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把戶籍遷到介壽巷33號,因為被告要來跟兒子合作種草莓,因為要錯開那個產期,兒子是仁愛鄉青農的會長,他就說被告也來參加這個青農的聯誼會,被告想來當農民要來這裡,來我們仁愛鄉參加就是把戶口遷過來這樣才有保障,那才可以參加農保,農產品也可以在農會出入;
因為仁和路88號是伊跟人家租的,被告要把戶籍設在仁和路88號就還要經過房東,房東90幾歲了又搬去臺中,覺得很麻煩,我們自己的戶口也都沒有遷去仁和路88號,在那裡做了35年的生意,不過戶口都一直在介壽巷33號,從被告上山工作到投票前這段期間1年多快要2年,被告在107年4月到年底是住在富貴路那一個工廠,因為他們做茶,年輕人就2個同學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均相一致,復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8年9月19日仁農信字第1080004591號函暨檢附吳源崧之申請開戶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55頁),是被告所辯係為了加入仁愛鄉農會而遷移,而實際居住之地址並無門牌號碼可供入籍,遂遷入友人陽鎮宇全家未實際居住之設籍地,並已實際居住超過4個月乙節,尚非子虛,亦與常情不悖,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即為虛偽遷移戶籍。
㈢、此外,起訴書所載員警職務報告、清查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居住於設籍之地址,然尚不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及遷址目的之證明,而南投縣縣長、南投縣區域議員、仁愛鄉鄉長、鄉民代表及大同村村長之選舉人名冊,亦僅證明被告為選區之選舉人,被告本即有投票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支持何一特定候選人而遷徒戶籍,及被告主觀上對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之故意,進而使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上開名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
況被告之姑丈為被告原設籍之苗栗地區選區之候選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暨選舉公報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倘被告設籍單純使係為投票目的或有何影響選舉之犯意,理當不致遷徒戶籍至南投縣仁愛鄉,而係苗栗地區才是。
是公訴人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6月27日遷籍上開地址後,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而係選舉區之他處,仍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而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該戶籍地之投票所參與投票,然其係因平日實際居住於無門牌號碼之製茶廠,其友人提供其設籍之處所,友人之全家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僅係因無門牌號碼可供入籍之因素,方由友人提供上址供被告遷籍,又其遷徒之目的係為加入當地農會,顯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抑或有何影響選舉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其遷籍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仍前往該戶籍地之投票所參與投票,即遽以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是否該當妨害投票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被告有前述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認被告成立妨害投票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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