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金訴,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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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高雄市前金區507號8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復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被告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提供上開LINE群組付費會員,期貨交易之投資標的、買賣時點等投資分析意見,並獲取報酬,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故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

至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提供期貨交易之投資分析意見,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並有危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可能性,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本案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時間、收取之費用,暨考量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查被告分別向證人鄭蕙姍、張華杰、傅錫嵩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之會費,共收取10萬8 仟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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