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金訴,2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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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佳穎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11月6 日15時3 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巫佳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7 年11月5 日14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莊連枝,冒充為友人,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莊連枝陷於錯誤,於隔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莊連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連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巫佳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佳穎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後面,我把密碼夾在裡面,去郵局辦事,後來發現遺失,我有回去找,沒有找到,我當天就用郵局網路app 掛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卷第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儲字第1070265192號函及檢附巫佳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莊連枝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連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莊連枝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簡訊截圖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18、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以我是遺失存摺和提款卡,我有用郵局app 辦理掛失,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掛失成功等語置辯,惟查郵局儲戶需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始可於e 動郵局APP 掛失金融卡、儲金簿及定期存單;

如未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僅可於e 動郵局APP使用於非帳戶類之服務項目,含牌價資訊、集郵專區、郵件查詢、壽險與房貸、客戶服務、預約投保、健康好郵人、數位支局服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儲字第1080217563號函可參(見偵緝卷第81頁)。

經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以郵局app 掛失之紀錄,函詢結果: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未申請網路郵局功能,除107 年5 月30日在埔里郵局有臨櫃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副紀錄外,無其他掛失紀錄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80150279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8019775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儲字第1080217563號函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2至55、78、81頁),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且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7 年8 月28日經跨行提領505 元後,僅餘60元,迄至10 7年11月6 日告訴人轉帳匯入20萬元前,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往來(見警卷第4 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之慣常作法相符。

㈢又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㈣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具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8、164 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則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受僱於民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查: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本案被告雖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為幫助行騙者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為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犯罪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院認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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