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明哲與李俊義(綽號「鰲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二、案經吳秀蘭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南投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五第219頁、第2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二)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
- (三)查是本案詐欺集團假借「士林分局李凱龍警官」、「張清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五)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
-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七)又被告劉明哲前於105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 (八)以被告劉明哲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明哲與李俊義(綽號「鰲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1021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阿芳」、「阿財」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就劉明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判決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由劉明哲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以被害人金融卡領取贓款,再將贓款交給綽號「阿財」之詐騙集團成員。
劉明哲、李俊義及綽號「阿芳」、「阿財」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 時許,分別假冒士林分局警官「李凱龍」、檢察官「張清雲」及主任檢察官「陳玉萍」向吳秀蘭訛稱遭冒用身分開戶,而涉及洗錢、販毒罪嫌,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檢警監管,致吳秀蘭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置放於高雄市生態園區捷運站2 號出口旁公園內之石頭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取走吳秀蘭置放於前揭地點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李俊義開車載送劉明哲,及劉明哲持吳秀蘭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於提領款項後交由「阿財」收取,並繳回詐欺集團。
另約定劉明哲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4%之報酬;
嗣吳秀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蘭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五第219頁、第2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秀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吳秀蘭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熱點資料及車手影像、刑案採證照片4幀(見卷一第10 頁、第12至17頁、第22至23頁)、被害人吳秀蘭遭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提款一覽表、第一銀行eATM 網路理財機未登摺交易查詢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卷二第27至30頁、第41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車手劉明哲提款照片4 幀(見卷三第21頁、第34、35頁)、詐欺車手劉明哲提領一覽表(見卷四第8 頁)、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表(見卷五第45至53頁、第63至6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行為人所冒用之名義,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
則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非所問,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故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三)查是本案詐欺集團假借「士林分局李凱龍警官」、「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已具侵及司法公信力及侵害國家法益之危險,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揭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又本案被告劉明哲,與李俊義、綽號「阿芳」及「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及李俊義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司機,且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為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取款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綜上,是核被告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劉明哲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及李俊義、綽號「阿芳」、「阿財」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先後數次提領被害人吳秀蘭帳戶款項之行為,因數個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前後數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存匯款項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18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核與被告原起訴之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七)又被告劉明哲前於105 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以被告劉明哲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求償無門,甚或致使受騙人晚年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另參諸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於十數日內出面密集提領被害人吳秀蘭帳戶內款項,領取之金額達近五十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
末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女、經濟勉持之狀況(見卷五第278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甚詳(見卷一第2 頁背面、卷二第11頁、卷五第278 頁),且遍觀本案全卷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
而被告就16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第89 號刑事判決處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復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則被告就本案16萬元之犯罪所得既經沒收,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重覆處罰及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林思蘋、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吳秀蘭遭之│提領時間(民│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提領帳戶 │國) │新臺幣) │ │
├──┼─────┼──────┼─────┼──────┤
│01 │臺灣土地銀│107年7月24日│2萬元 │址設南投縣埔│
│ │行左營分行│1時34分許 │ │里鎮鐵山路1-│
│ │帳號:1170├──────┼─────┤6 號「暨大附│
│ │00000000號│107年7月24日│2萬元 │中」門口之AT│
│ │帳戶。 │1時35分許 │ │M。 │
│ │ ├──────┼─────┤ │
│ │ │107年7月24日│2萬元 │ │
│ │ │1時36分許 │ │ │
│ │ ├──────┼─────┤ │
│ │ │107年7月24日│2萬元 │ │
│ │ │1時37分許 │ │ │
│ │ ├──────┼─────┤ │
│ │ │107年7月24日│2萬元 │ │
│ │ │1時38分許 │ │ │
│ │ ├──────┼─────┤ │
│ │ │107年7月24日│1萬9仟元 │ │
│ │ │1時39分許 │ │ │
├──┼─────┼──────┼─────┼──────┤
│02 │臺灣土地銀│107年7月27日│2萬元 │址設臺中市大│
│ │行左營分行│0時31分許 │ │雅區中科路6 │
│ │帳號:1170├──────┼─────┤號之3第一銀 │
│ │00000000號│107年7月27日│2萬元 │行中科分行內│
│ │帳戶 │0時32分許 │ │之ATM。 │
│ │ ├──────┼─────┤ │
│ │ │107年7月27日│2萬元 │ │
│ │ │0時33分16秒 │ │ │
│ │ │許 │ │ │
│ │ ├──────┼─────┤ │
│ │ │107年7月27日│2萬元 │ │
│ │ │0時33分48秒 │ │ │
│ │ │許 │ │ │
│ │ ├──────┼─────┤ │
│ │ │107年7月27日│2萬元 │ │
│ │ │0時34分許 │ │ │
│ │ ├──────┼─────┤ │
│ │ │107年7月27日│1萬9仟元 │ │
│ │ │0時35分許 │ │ │
├──┼─────┼──────┼─────┼──────┤
│03 │台北富邦商│107年7月16日│5萬元 │址設彰化縣彰│
│ │業銀行帳號│0時2分許 │ │化市中山路二│
│ │:00000000├──────┼─────┤段349 號台北│
│ │8605號帳戶│107年7月16日│5萬元 │富邦銀行彰化│
│ │。 │0時3分2秒許 │ │分行內之 ATM│
│ │ ├──────┼─────┤。 │
│ │ │107年7月16日│4萬9仟元 │ │
│ │ │0時3分51秒許│ │ │
├──┼─────┼──────┼─────┼──────┤
│04 │第一商業銀│107年7月16日│2萬元 │址設彰化縣彰│
│ │行帳號:71│0時37分許 │ │化市辭修路13│
│ │000000000 ├──────┼─────┤6 號國泰世華│
│ │號(移送併│107年7月16日│2萬元 │銀行彰美分行│
│ │辦意旨書誤│0時38分8秒許│ │內之ATM。 │
│ │載為「台北├──────┼─────┤ │
│ │富邦商業銀│107年7月16日│2萬元 │ │
│ │行帳號:74│0時38分40秒 │ │ │
│ │0000000000│許 │ │ │
│ │號帳戶」,├──────┼─────┤ │
│ │應予更正)│107年7月16日│2萬元 │ │
│ │。 │0時39分11秒 │ │ │
│ │ │許 │ │ │
│ │ ├──────┼─────┤ │
│ │ │107年7月16日│1萬9仟元 │ │
│ │ │0時39分48秒 │ │ │
│ │ │許 │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保二(三)(二)刑字第10723603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 │卷二 │
├───────────────────────────────┼───┤
│投埔警偵字第1070019589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