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易,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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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駐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南投縣○○鎮○○○○○○○○巷道○○○000 號電線桿附近路段時,發現機車油料可能耗盡,就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前往附近莊素花經營之小吃店借用電話,並在該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後,再步行回到上開機車停放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騎乘行駛,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上路段滑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張銘駐受傷、且身上帶有酒氣,遂將其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銘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8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南投縣○○鎮○○○○○○○○巷道○○○000 號電線桿附近路段時,發現機車油料可能耗盡,就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前往附近莊素花經營之小吃店借用電話,並在該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後,再步行回到上開機車停放處;

以及其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上路段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受傷、且身上帶有酒氣,遂將其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從莊素花的小吃店離開後,我也不曉得有無再去騎上開機車,沒有油了哪可以騎(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核與證人即小吃店老闆莊素花(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之子張佑全(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到場警員賴岳宏(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楊政憲(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見警卷第11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從莊素花的小吃店離開後,我也不曉得有無再去騎機車,沒有油了哪可以騎(見本院卷第205 頁)云云;

亦即,被告爭執重點在於: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有無發動騎乘上開機車乙項。

但以,被告自承:當天去莊素花的小吃店前,機車是停好的,後來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賴岳宏證稱:到現場後,被告倒在那邊,就在機車旁邊,人與機車大概距離20公分(見本院卷第51、52頁);

到現場時,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開關孔上(見本院卷第53頁),已見被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確有回到事故現場要移動(發動機車駛離或人力牽動離開)上開機車之情形,始會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之後發生機車倒地之狀況。

再者,被告自承:當天我要騎往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方向,不是下坡,稍微一點點上坡(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賴岳宏證稱:到事故現場時,有看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的胎滑痕,胎滑痕很明顯(見本院卷第157 頁),楊政憲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胎滑痕3.3 公尺為伊測繪,胎滑痕很明顯,胎滑痕結束的點剛好是上開機車靜止的點,現場有一點斜坡,如果沒有騎乘機車,不容易造成這樣的胎滑痕,胎滑痕是駕駛不穩或煞車造成,這條路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有一點點稍微的上坡(見本院卷第153 、154 、161 頁)等語,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警員楊政憲標示事故現場位置的GOOLE 地圖(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胎滑痕有3.3 公尺,方向為往集山路1 段,即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等情,可見被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確有發動上開機車之動力、並且騎乘之行為,否則單純人力牽動機車,自無可能在非下坡處之事故現場路段造成不短距離的明顯胎滑痕。

更況,佐諸被告自承:上開機車置物籃因本案事故而摔壞(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上開機車置物籃於事故現場呈現嚴重凹陷、不規則扭曲之損壞情形(見警卷第29頁),應非一般人力牽動機車倒地之受損情形,且被告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13頁),也與常見騎乘機車倒地之擦、挫傷之傷勢相似,益徵被告在莊素花的小吃店飲酒離開後,確有發動上開機車之動力、並且騎乘之行為。

由上,足證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鎮○○○○○○○○巷道○○○000 號電線桿附近路段,確有在飲酒後發動上開機車、並且騎乘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憑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胎滑痕是喝酒前煞車造成;

沒有油了哪可以騎云云。

惟核,對於事故現場的胎滑痕是如何造成乙節,被告原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機車沒有油,我騎快煞車造成(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3 、205 頁),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其次,胎滑痕為車輛輪胎因緊急煞車鎖死或其他狀況不轉動、而在地面所留下之痕跡;

駕駛車輛如遇油料耗盡或其他原因失去動力時,並非緊急狀況,正常都會隨其慣性逐漸停下或緩使煞車減速停下,實無必要緊急煞車,顯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胎滑痕並非被告於飲酒前騎車沒有油煞車造成。

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油了哪可以騎乙節,證人莊素花、張佑全雖亦分別證稱:被告到我店裡借電話說他機車沒油(見本院卷第95頁);

我有先去醫院看被告,他叫我去牽機車,有交代要加油、因為沒有油了(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

然而,張佑全復有證稱:到現場時,沒有先確認油箱裡面有沒有油,就直接發動,應該是還有一些油,只是沒有很多(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等語,此與車輛之油料將要用盡時,常會因為車身傾斜方向、角度等因素,致使殘油未能進入引擎汽缸,故而呈現失去動力狀態,不過,如果稍待一段時間,殘油流入引擎汽缸,車輛又能發動、仍可行駛若干距離之生活經驗相符,是不論被告於當天下午2 時許,騎車行駛經上開路段時,有無發生油料耗盡、機車失去動力之情況,均與被告嗣於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上開路段,確有發動機車動力、並且騎乘之行為不相衝突;

被告辯稱沒有油了哪可以騎云云,實屬臨訟混淆之詞,不足採信,而莊素花及張佑全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滑行自摔倒地,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送便當及種植荖葉、青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06 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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