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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曜維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16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水尾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名間鄉水尾巷12之5 號與同源圳道路岔路口右轉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告訴人陳麗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3217號普通重機車沿同源圳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有狀況煞車倒地滑行後與被告之車碰撞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為現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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