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甘宗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日
- 二、案經葉書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甘宗閔固坦承於
- (一)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機車,沿南
- (三)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 (四)另被告聲請將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旨欲證
-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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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宗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宗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2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579 巷之單線道巷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多線道中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穿越中正路至同路之652 巷巷道,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中正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穿越中正路。
適有葉書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甘宗閔所駕駛機車與葉書汝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葉書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甘宗閔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書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甘宗閔固坦承於案發時,沿上開中正路579 巷巷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葉書汝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行經肇事地點,因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已減速,始駕駛機車穿越中正路,結果於穿越過程中,伊所駕駛機車之後車輪左側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肇事,故伊係遭撞之被害人,應無過失等語。
經查:
( 一)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579 巷之少線道巷道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多線道中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穿越中正路至同路之652 巷巷道,於前行穿越中正路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機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報告表(警卷21 至2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幀(警卷31至40頁)、告訴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卷12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579 巷巷道,駛至該巷道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僅減速後前行,行至接近中正路雙黃線處,與沿中正路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且光碟影像內容為前後連續,並無中斷或不連續之缺漏情形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 幀在卷可憑(院卷71至74之4 頁)。
至被告辯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消失2.5 秒云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情形未合,顯非可採。
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機車行經中正路579 巷巷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中正路車輛先行,即前行穿越中正路等情,實堪認定。
( 三)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其中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本案中正路579 巷巷道為單線道,與多線道之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未設置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於案發時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案發時沿中正路579 巷巷道行駛之被告機車,為少線道車,沿中正路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為多線道車,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於案發時,沿中正路579 巷巷道駛入中正路前,疏未注意,未暫停行駛並讓中正路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使其機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機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告訴人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未遵循各自義務致有疏失,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4日投鑑字第1090014899號函附卷可佐(院卷35至37頁)。
至被告辯稱,因見告訴人機車減速始穿越中正路,且肇事碰撞時,係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左側,被告即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另證人吳得森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惟其並無親身看見本案車禍過程,而係於事發後聽聞被告陳述事發經過,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 四)另被告聲請將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旨欲證明錄影內容與被告機車撞擊處有無不符之事實。
惟本案兩車撞擊經過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與被告機車撞擊處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機車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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