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易,18,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勲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8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職務報告及刑案照片9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18時許至南投市○○○街00巷00號的西天宮,食用廟方免費提供的晚餐,晚餐菜單裡面有素食補湯,伊有喝了幾碗,喝完之後伊就開車上路,直到被警察攔檢下來中間伊都沒有吃其他東西,警察酒測後伊才知道酒測超標,伊想可能是補湯裡面有加酒,但伊食用當時並不知道,伊根本不知道喝了酒等語。

一、經查,被告先於108 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駕駛甲車行至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西天宮,被告下車後在西天宮停留飲食,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被告再駕駛甲車自西天宮離開上路,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復於同日18時57分許,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並有西天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9 頁,偵卷第26頁、第35頁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蕭麗娟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是西天宮的志工,廟方每個星期六晚上6 點都會提供免費餐食供民眾食用,11月23日晚上是伊負責烹煮餐食,當天有一道餐點是麻油猴頭菇湯,伊在煮湯的時候有加2 瓶紅標米酒,但因為現場有100 多位民眾來吃,所以伊無法一一告知民眾湯裡面有加酒等語(參見偵卷第27頁),並有西天宮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28頁至34頁),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補湯裡面有加酒,主觀上並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識,自非無稽。

三、再查,比對上開西天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7頁),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31分許駕駛甲車自西天宮離開上路,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中間間隔約13分鐘,而經本院以GOOGLE MAP地圖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西天宮距離被告被攔檢地點約2.7 公里,行車時間約需9 分鐘,此有GOOGLE MAP地圖資料照片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實際行車時間與地圖查詢時間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自西天宮離開至為警攔檢中間,並無至其他地方飲用酒類等情,應屬可採。

四、另警方雖以證人蕭麗娟提供之湯桶容積與米酒含量換算當時湯桶內的酒精含量,推算被告除食用補湯外,應另有飲用其他酒類,惟被告自西天宮離開至為警攔查之間,並無至其他地方飲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警方之推論係以事後量測之湯桶全部容量推估,是否為案發當時之實際補湯容量,顯有疑義,故實難僅憑警方之上開推論,而遽認被告另有飲用其他酒類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