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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詠勝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告駕車駛至該公路14-9公里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保持隨時必要之安全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蔡宇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右手背、左手肘、左大腿及左腳踝擦傷、下背和骨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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