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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潘龍源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潘龍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龍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龍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11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08 002089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酒測影像擷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下稱第①、②),①、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6年3月4日至107年5月3日);
又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9月3日)。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6月17日),嗣該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之假釋嗣後遭撤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甲案部分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尚屬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自92年起,已有12次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本次為被告第1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一再漠視公眾行之安全,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6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8頁至1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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