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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順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改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順卿於民國107 年10月15 日1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婚宴會館飲用麻油雞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與謝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卓順卿受有鼻子鈍傷及鼻出血、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謝仁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並於翌(16)日凌晨0 時13分許對卓順卿施以檢測,得知卓順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卓順卿所犯如前揭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原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5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對外公告,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於109 年1 月2日寄存送達前開送達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乙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卷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109 年1 月13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作成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前,然係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然此種「公告撤銷緩起訴」之生效方式,既然係以公告意思表示之方式對相對人生效,其公告內容自需具體、明確,使客觀上理性之一般人,均得自該公告內容具體得知「檢察官決定撤銷其特定緩起訴處分」之意思內容,該意思表示方屬適法,才能依其表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乃屬當然。
然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23日公告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9、47頁),惟該公告內容僅註明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案由為非駕業務傷害、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本○執行科」、被告姓名欄記載「卓○卿」,並於偵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
審酌上開公告,始終未曾敘明其撤銷客體之緩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16號),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247 號),然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個案當事人於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實無從得知該案號與自己之案件有關,自亦無法自該案號判斷此公告之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
而該公告又將被告之姓名部分遮隱,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自該公告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之公告。
且其簡略記載之偵查要旨,僅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特定其撤銷之客體,以致當事人亦無從將過往收受之緩起訴處分對照此公告判斷是否係自己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故上開公告之內容,除機關內部可以閱覽上開卷宗或查詢前科紀錄之人員外,任何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均無法自該公告之內容具體得知該公告撤銷之緩起訴對象為何,其公告顯然未能具體、明確特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於該署檢察官在108 年12月23日為上開公告時,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在應有較諸民事、行政程序更嚴格程序要求之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以公告發生意思表示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
故在相對人僅能自地檢署公告牌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意思表示之情形,更應將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
然上開公告,當事人連特定該公告之對象為自己均有困難,更遑論自該公告理解其緩起訴處分已經遭撤銷,自難認該公告已具體、明確,故未能認已達公示之效果,而應認其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上開107 年度偵字第5416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9 年1 月8 日屆至,惟無法認定於期滿前之撤銷緩起訴處公告已生對外公告之效力,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而未經合法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
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然本件檢察官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逕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9 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 頁)時,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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