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簡上,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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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鎮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8 年度埔交簡字第20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黃鎮榮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109 年3 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411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承認犯行,嗣始坦承所為,故並無自首之情形,且被告係受雇於他人駕駛車輛致生本案事故,惟被告事後均稱無資力賠償,亦不供述受雇於何人,使告訴人無從求償,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實屬太輕,要難收警惕之效等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修復告訴人之機車,無奈因金額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仍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減輕其刑、如何具體量刑、是否宣告緩刑,均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原審之判斷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審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情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復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情形,經到場處理警員李育霖回覆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留在現場,並向警員坦承駕駛農用耕耘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另被告於現場談話紀錄與警詢筆錄中亦均坦承肇事,並於現場指出雙方車輛碰撞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109 年3 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411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9 頁至123 頁),足見被告確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受裁判,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則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未恣意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無違誤可言。

另就犯後態度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其均坦承自己過失,並就自己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之案發情形及行車動向,均已如實交代而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其以駕駛農用耕耘機為業,耕耘機為住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老闆李國川所有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5頁),並無隱匿受雇之情形,且被告在偵審中並參與調解2 次,僅因資力問題無法負擔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真實悔悟之心,實難僅憑被告無法滿足告訴人和解之條件,而遽認其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五、就被告上訴部分,查被告本案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再加重至2 分之1 ,而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復於理由欄中載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農耕用車上路,並有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固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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