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先宏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
- 二、案經廖先宏自首及蔡沛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先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宜於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按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因前揭之行車過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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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先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先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先宏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8年5月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629巷由東往西直行,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持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遂於通過南投市中興路與三和一路交岔路口時,適蔡沛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該處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往北時,二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沛宜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先宏自首及蔡沛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先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第8至9頁)、南基醫院診斷書(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第13至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7至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第19至20反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送往南基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各情,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
原條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罪名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者,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上述,故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法院判決認定不一者,仍應變更起訴法條,方屬適法。
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此節雖經原審補充說明並採為論罪依據,然觀乎判決理由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註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47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審卷第59頁,本院二審卷第21頁),惟按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第二審無從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前述之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因前揭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之過失及因果關係比例、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需扶養父親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60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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