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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帆
陳翁素藤
上一人輔佐
人 即其子 陳俊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134 號;
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思帆、陳翁素藤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民國109 年6 月8 日名鄉民字第1090008726號函檢附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37至39頁)、「陳翁素藤所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71至7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翁素藤(下稱被告陳翁素藤)、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帆(下稱被告陳思帆)上訴意旨均略以: 我們2 人雖於第1 次調解時未能達成共識,惟事後就和解條件均有達成初步共識,尚待鈞院再次調解,作成正式筆錄後,相互原諒,詎原審逕為判決,而未能考量是否和解及互諒,致被告2人權利受損,爰依法提出上訴(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9至20、21至22頁)。
被告陳翁素藤之輔佐人陳俊嘉另辯以:「我們都已經和解了,我母親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
又被告陳思帆當庭稱「我們已經和解,我要撤銷告訴,且金錢都已經給付了,希望本案可以結案」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分別致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兼為被告陳思帆係受有擦挫傷、被告陳翁素藤則受有骨折等傷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因究彼此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 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均肇事原因存在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思帆、陳翁素藤有期徒刑3月,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從而,被告2人以上情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陳思帆、被告陳翁素藤已於109 年5 月15日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陳思帆應給付被告陳翁素藤賠償金30萬元,並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其中10萬元,餘額20萬元,則於同年6 月4 日由富邦產險公司分別匯入94,634、105,366 元至被告陳翁素藤之帳戶內,另被告陳翁素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支付被告陳思帆10萬元等情,有調解書1 份(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陳翁素藤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見本院二審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考,復經被告陳思帆、輔佐人供承明確(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
且被告2 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述:同意給予對方緩刑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
而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於本院二審卷內可參,考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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