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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忠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9 年4 月28日向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居所送達簡易判決正本,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並簽名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案於109 年4 月28日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因被告上開居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上訴期間計至109 年5 月21日即已屆滿,惟被告乃遲至109 年5 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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