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簡上,8,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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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9年投交簡字第15號;
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2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德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閃避貨車才往左偏騎到對向車道而不慎撞上告訴人之機車。

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未衡量被告乃初犯、素行良好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及經濟狀況等情,被告雖有過失,但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個案中符合自首要件者,尚必須具體衡量涉案情節輕重,方能決定是否減刑。

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貿然橫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後逆向行駛,疏失程度已屬重大,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的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宜給予被告依刑法第62條減刑之寬典等語。

四、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已符合法律要求之所有自首得減刑之要件,原審已考量被告符合減刑規定之理由,並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所載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六、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調解成立,被告業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告訴人19萬元,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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