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訴,12,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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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判決)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22時在南投縣○○市○○○街00號嘉年華KTV 飲用啤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09 年1 月25日0 時45分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未成年子女2 名,沿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應注意並能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並遵守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0公里時速前進,行經南投市三合三路與復興路口,適有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及甲○○,沿南投市三合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丁○○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胸痛、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自明。

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告訴人丁○○、丙○○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於109 年3 月27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109 年4 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各1 份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3 人係於109 年4 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3 份在卷足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09 年4 月15日既經告訴人3 人撤回告訴,則於109 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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