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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祥
程裕翔
林冠廷
郭仁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郭仁威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宇祥、程裕翔(無駕駛執照) 、林冠廷及郭仁威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XE-9001號自用小客車、RBP-0911號租賃小客車及AKU-818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台74線交岔路口附近集合,共同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
嗣於翌(21)日凌晨1 時55分許,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均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以飆車方式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自南投縣返回臺中市之路途中,行經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6.8 公里處,各以超越該路段速限100 公里之196 公里、184公里、166 公里及142 公里之時速,一前一後飛馳於高速公路上,以此方式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王宇翔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宇翔等4 人涉有上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宇翔等4 人之供述、涉案車輛行使國道6 號行車速率一覽表1 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經查:㈠被告王宇祥、程裕翔(無駕駛執照)、林冠廷及郭仁威於109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XE-9001號自用小客車、RBP-0911號租賃小客車及AKU-818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台74線交岔路口附近集合,共同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
並於翌(21)日凌晨1 時55分許,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在自南投縣返回臺中市之路途中,行經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6.8 公里處,各以超越該路段速限100 公里之196 公里、184 公里、166 公里及142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等情,業據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4 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涉案車輛超速照片4 張、涉案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49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4 人雖曾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已如前述,然按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其行為客體所為規範。
其中,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在內。
所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
凡此2 者,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
惟其中所指「他法」,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即除「損壞」、「壅塞」以外,大凡任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
又如: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導入不能迴轉之絕路),然於法解釋論上,足可該當本罪「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仍併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即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之犯罪,謂之「實害犯」,而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謂之「危險犯」。
「危險犯」之規定中,又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區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
「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
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 危險」、「引起... 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
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
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4 人如前揭所述之超速行駛經過,客觀上究否已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足可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即為被告4 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關鍵點。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①畫面為國道6 號東向1.7 公里舊正交流道,車輛往畫面左下方係往西方向。
畫面時間自01:57:49起至01:58:00止,有4 輛車先後往西行駛,均行駛於外線車道(即警卷照片23至26)。
②畫面為國道6 號西向0.1 公里霧峰系統交流道,車輛往畫面最左方係往西銜接國道3 號北向匝道。
畫面時間自01:58 :35 起至01:58:43止,有4 輛車先後往西銜接國道3 號北向匝道行駛(即警卷照片27、28)。
③畫面為國道6 號西向6.6 公里東草屯地磅站,車輛往畫面下方係往西方向。
畫面時間自01:55:41起至01:55:56止,有3 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內線車道(有測速照相閃光,即警卷照片19至20),超越慢速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
01:55:54,第4 輛則快速行駛於外線車道(有測速照相閃光,即警卷照片21)。
④畫面為國道6 號西向17.794公里國姓1號隧道,車輛往畫面右上方係往西方向。
畫面時間自01:51:45起至01:51:54止,有3 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外線車道,有2 輛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即警卷照片15至18)。
⑤畫面為國道6 號西向25.002公里國姓2 號隧道,車輛往畫面左上方係往西方向。
畫面時間自01:48:47起至01:48:57止,有3 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外線車道,有1 輛往西快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即警卷11至14)。
⑥畫面為國道6 號西向27.832公里埔里隧道,車輛往畫面下方係往西方向。
畫面時間01:47:30,有2 輛車前後分別往西行駛於內外線車道。
01:47:33,有2 輛車前後分別往西行駛於內外線車道(即警卷照片7 至10)。」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
警卷第26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該時段車流量甚少,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4 人均行駛於應行車道上,未見有何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權利之舉,亦未見上開路段之其他車輛有因被告4 人之超速違規駕駛,而發生車禍或緊急煞車、或偏離正常車道之情形,又監視器畫面可見其他車輛於被告王宇翔等4 人行駛經過時,仍陸續正常通行,益徵彼時被告王宇翔等4 人上開駕駛行為,未造成道路上難以通行或不能通行之情事,且無壅塞道路或足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
從而,被告王宇翔等4 人如前揭所述之超速行駛經過,在客觀上難認已至「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即令在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王宇翔等4 人有競駛、併排等截堵公眾通行而「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
準此,被告王宇翔等4 人之所為,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然其顯然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宇翔等4 人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王宇翔等4 人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宇翔等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宇翔等4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王宇翔等4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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