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訴,4,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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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漢中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適行人沈志竹橫越中正路由西向東行走,林漢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頭不慎撞及沈志竹,致沈志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體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漢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漢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及沈志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沈志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畫面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7 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14948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 、10至12、16至17、19至30、34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視線範圍內看見被害人開始穿越道路時距離非近,詎被告竟撞擊步行在道路上被害人,足認被告當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 至11頁),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別給付被害人家屬沈吉全、沈麗媜、沈麗玟96萬6,668 元、76萬6,666 元、76萬6, 666元(均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15頁至220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沈志竹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今年5月起失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與家屬成立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被害人家屬到庭時亦均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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