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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秀碧
被 告 曹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7日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782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瑞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本件(原誤分案號為: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 號,嗣已更正)聲請人曹秀碧為被告曹瑞昌之姐,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填載刑事被告保證書,聲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
並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訊問時補充:我是被告親姊,要為被告聲請交保,他不會逃亡,被告認為自己做錯了,會承擔後面的責任(見本院卷63、64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傷害致死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筆錄及監視器調閱結果、被害人相驗卷宗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相關證人業已詢問完畢,且被告自白內容大致與證人所述相符,經調閱監視器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另有共犯,難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非不能以交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偵查之進行;
而因被告覓保無著,應予羈押(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29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9 年8 月14日起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親姐,係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前於109 年8 月17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填載刑事被告保證書,聲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
本院於同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59至65頁;
上開停止羈押案件並未另分案號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本院109 年8 月17日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782 號裁定撤銷發回,應予敘明。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前述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嗣於109 年11月2 日函覆表示略以:雖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確有毆打死者行為,但對死者傷重致死部分仍辯稱不知道會有這樣的情形,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有偽造、湮滅證據之虞;
況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在預期將來判刑非輕之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㈣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案發(109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知到案,即於109 年8 月13日夜間11時23分許,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7 分許自願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訊問後復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自願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嗣由檢察官予以當庭逮捕(見109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76、77、81、165 、167 、177 、180 頁)。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過約2 個月,再經承辦檢察官傳喚於109 年10月23日到案,及於停止羈押後過約3 個月,再經本院電話傳喚於同年11月12日到案,其均遵期到案接受訊問,並無趁此甚長期間逃亡、藏匿(見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46、83頁、本院卷第49、67頁)。
另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訊問時亦稱:被告交保後就是固定工作時住在彰化、放假時住在南投,下班都有回彰化居所住(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但衡其於案發後均是自行到案,停止羈押後也有遵期到案接受訊問;
復審酌被告自始坦認傷害致死犯行、表明認罪記明筆錄(見109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167 、180 頁、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84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相關證人已經有到案製作筆錄、接受訊問,被告並有配合採證、鑑定結果亦已完成(見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33 、135 頁)等偵查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殯儀館擔任清潔工約1 年半、月薪2 萬3,770 元之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76、165 頁、本院卷第68頁),以及停止羈押前後都有固定住處等情,堪認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確保將來追訴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㈤承辦檢察官上開函覆意見固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有偽造、湮滅證據之虞,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然以,羈押後是否停止羈押,係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情況下,由法院審酌是否猶有羈押之必要;
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上開羈押裁定所示之羈押原因(上開羈押裁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覓保無著,而予羈押,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29、31、33頁),本件自已無從就此加以審酌。
且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所稱「目前尚有證人許水順等人尚待查證」乙節,證人許水順亦有到案接受訊問、結證在卷(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7 至13頁)。
再佐以被告一再表示是其自己1 人犯案(見109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180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69頁),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被告均是自己1 人往返被害人所在處所(見109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71至74頁),採證鑑定結果也未見被告及被害人以外第三人之DNA (見109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35 至137 頁),相關證人已經有到案製作筆錄、接受訊問,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不論上開羈押裁定所示之羈押原因有無「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難以此認為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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