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原交簡上,1,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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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瑞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史瑞義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南投縣○○鄉○○路0號住所及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送達傳票,於109年5月29日經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彭鈴火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並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容屬過重,且酒測儀器不精準,請求改判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因發生事故而受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診治,由竹山秀傳醫院對被告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19MG/DL,已達百分之0.119 ,而逾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附卷可憑(警卷6 頁)。

是被告空言指述竹山秀傳醫院之檢測儀器不精準云云,應非可採。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前於103年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投交簡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次為酒駕2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9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肇事,並造成己身受傷,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酒測儀器不精準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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