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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埔原交簡字第5號;
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第324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懷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給付金額、方式詳如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懷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其已給付和解金13萬元,惟告訴人未撤銷告訴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應知之甚詳,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駕車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5萬元及保險理賠6萬多元,復於108年5月18日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給付2萬元,尚有1萬5000元未給付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其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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