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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9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吳淑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家境清寒,收入拮据,只有每月3,500 元補助及教畫畫收入2,000 元,租屋花費每月5,000 元,還要照顧年邁母親,負責接送孫子上下學,另外還有自己進修,時間上和經濟上比較困難,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於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審酌;
且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自撞肇事之情,幸未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則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另辯以: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初犯,然其所涉酒後駕車犯行,縱未造成他人傷亡,惟此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對此危險性當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甚高,要難認本件之刑存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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