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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涉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光輝涉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惟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10年刑保工字第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2月18日投仁警偵字第1110000098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依前開說明,具保之被告已逃匿,應將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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