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原易,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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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淑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許秋珠,向張許秋珠詐稱為其小學同學美麗,先向張許秋珠借款,又稱有土地開發投資,需要一筆手續費,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張許秋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許秋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許秋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許秋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卷第135 頁至138 頁)。

㈢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Line之對話截圖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卷第183 頁至203 頁、第361 頁至38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蔡淑婷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張許秋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即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蔡淑婷願給付張許秋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給付方式:共分33期,自民國109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 至32期各給付3000元,第33期給付4000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許秋珠同意蔡淑婷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張許秋珠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銀行代號004 ),戶名:張許秋珠、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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