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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元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炫元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受僱於黃國凱,前往黃國凱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 號住處工作,並居住在前開處所內。
曾炫元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4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國凱之堂姊黃瀞荻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並從屋內徒手將黃國凱所有該屋鐵捲門用力往上推擠,鐵捲門未能全部捲起,曾炫元遂進入上開車輛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直接自車庫內撞掀鐵捲門而離去,致鐵捲門脫落軌道彎曲毀損。
嗣經黃國凱發覺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凱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1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12至18頁;
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款「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為自上開車庫內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返家,先徒手推擠上開車庫之鐵捲門致鐵捲門脫軌彎曲,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掀前開鐵捲門後逃離,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其毀壞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而因毀壞門扇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一變更之罪名,無礙於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因在南投工作,一時精神壓力過大,思慮未周,因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家探視家人,並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返還該車,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犯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犯罪情狀應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鐵捲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而離去,此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而非普通竊盜罪,業已論述如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
然念其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有一名8 個月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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