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全正雄因知悉其友人鄭民健信用不佳,無法申辦銀行之汽車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 (四)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本案車輛並未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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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正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正雄因知悉其友人鄭民健信用不佳,無法申辦銀行之汽車貸款,遂同意鄭民健借用其名義購車及辦理車貸,嗣於民國102年10 月中旬某日,全正雄陪同鄭民健至由陳威良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 號之「弘昇車行」,向雷靜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同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車貸,全正雄復將包含國民身分證在內之證件2張及印章1枚交由雷靜宜,委託雷靜宜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等事宜。
詎全正雄於107年9月26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填載「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虛構其遭不詳之人冒用身分證件購置本案車輛並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移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冒名購置本案車輛等事;
嗣經南投監理站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全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41-142頁),核與證人雷靜宜、鄭民健、陳威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復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警卷第13-1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080006169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影本、承辦人年籍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空字第108000065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中監投埔站字第1080010113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查詢報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燃料費繳費紀錄查詢與開單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雷靜宜手寫文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第1080121494號函暨檢附車輛動產擔保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0270號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繳款紀錄表(見偵卷第14-28、41、44、51-60、62-63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轉請該管警察局警員偵查他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誣告之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冒名購置,然因一時思慮未慎,而利用不知情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向員警謊報遭人冒名,耗費司法及偵查資源,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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