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原訴緝,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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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遠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振遠與李元中(所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22時20分許,由李元中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蘇玉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振遠,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內省道台14甲線24.5公里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殘材8 塊(材積共計0.1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7,487元,以下簡稱系爭扁柏殘材),即由林振遠在旁把風,由李元中徒手將系爭扁柏殘材搬運至車上,並載運離去。

嗣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會同森林警察隊警員於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省道台14甲線17.8公里處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扁柏殘材8 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振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術士黃敏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李元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參見本院第703 號卷第33頁至35頁、第44頁至45頁、第95頁至96頁、第99頁至103 頁,偵卷第49頁至51頁、第58頁至59頁、第17頁至20頁,第7672號警卷第1 頁至1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贓物材積表、被害位置圖、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7672號警卷第19頁至24頁、第34頁至41頁,偵卷第52頁至53頁,本院第703 號卷第22頁至31頁)。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夥同李元中、另不詳姓名年籍之3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6 日晚間,先由另不詳姓名年籍之3 人,持鋸子等工具,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台14甲線省道24.5公里處山坡下方約4 、5 百公尺處之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管理之埔里事業區第134 號林班地內,盜伐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森林主產物扁柏8 塊得手後,徒步搬運到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省道24.5公里路旁草叢內藏放,再聯絡由被告、李元中2 人以車輛搬運贓物,而認本件實施犯罪之人,除被告與李元中外,尚有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與其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業據被告、李元中2 人否認在卷,一致辯稱:均不認識上開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未參與砍伐扁柏等語,雖證人黃敏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砍伐扁柏地點距同案被告李元中駕駛之車輛約2 公里,沒有車路須徒步,有同事在合歡主峰方向有看到3 個人頭燈的燈光從山上走下來,那3 個人可能是將鋸好木頭放在定點後就下山,伊等懷疑被告、李元中是接應的人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除上開證人之推論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扁柏殘材係由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鋸子盜伐後,再由被告與共犯李元中接應搬運上車,而認被告與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次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再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 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此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結夥2 人至保安林內竊取系爭扁柏殘材,並使用上開車輛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104 年5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雖兼具第1款、第4款、第6款加重條件,惟因其竊取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元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①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扁柏殘材,材積為0.1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7,487元;

②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溫室架設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現與母親及一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扁柏殘材,原木山價為17,487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703 號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34,97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⒉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李元中向其親戚蘇玉旗借得,業據同案被告李元中供述在卷,車籍登記人亦非李元中或被告,此部分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無扣押必要而發還,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係屬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且上開車輛均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

⒋末扣案之系爭扁柏殘材,業已返還與南投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第7672號警卷第34頁),應認犯罪所得已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對該所得亦已無從支配,自無庸予以沒收。

而被告本次亦因遭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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