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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34號被告賴正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正弦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 包(驗餘淨重合計0.27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與上開案情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
惟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各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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