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禁沒,2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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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李博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博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確定,109 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3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2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至109 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20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33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從而,上揭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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